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第1号

1994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外的所有承压锅炉和压力为0.1帕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及机电仪中配套的锅炉、压力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并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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