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关于发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命令(国务院令[2003]第373号),此文件被废止。***)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国发[1982]22号

1982年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的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局(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设计应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属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三类容器的设计,还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有审查批准的字样。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加工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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