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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2010年12月20日
(1994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燃气器具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空调器、取暖器等产品。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应当贯彻保障使用安全、促进产品更新、加强质量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日常管理。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和准产证管理。
本市燃气器具的销售管理,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市建设交通委组织实施。
第六条(协同管理部门)
本市工商、财贸、物价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燃气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准产证制度)
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凡生产燃气器具的本市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质量技监局申请并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申请准产证提供的资料)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申请准产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生产鉴定证书。
......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2010年12月20日
(1994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燃气器具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空调器、取暖器等产品。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应当贯彻保障使用安全、促进产品更新、加强质量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日常管理。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和准产证管理。
本市燃气器具的销售管理,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市建设交通委组织实施。
第六条(协同管理部门)
本市工商、财贸、物价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燃气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准产证制度)
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凡生产燃气器具的本市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质量技监局申请并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申请准产证提供的资料)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申请准产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生产鉴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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