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2024年11月2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包括加速器、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等)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在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Ⅲ类射线装置”前增加“Ⅱ类”。
  3.增加一项,作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4.将原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
  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销售单位,Ⅱ类射线装置(加速器除外)生产、销售、使用单位,以及Ⅲ类射线装置生产、销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5.将第七条条标修改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监测”,条文修改为: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其中,属于医疗卫生机构的,还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将监测情况和数据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日常检查):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防止运行故障;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向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经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检查核实,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辐射工作单位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7.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利用道路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输单位、专用车辆、设备、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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