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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此文件中《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此文件中《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已被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2020年9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森林、林木使用权等的权利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确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需要变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修改为“需要变更、转移或者抵押林权类不动产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使用林地申请表”,第三项修改为:“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第四项修改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争议经调解或处理决定生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修改为“争议经调解或者行政裁决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七)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对《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即专利技术以外的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以及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四条中的“其他行政部门”修改为“其他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该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权利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修改为“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三)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四)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六)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七)将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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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此文件中《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此文件中《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已被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2020年9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森林、林木使用权等的权利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确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需要变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修改为“需要变更、转移或者抵押林权类不动产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使用林地申请表”,第三项修改为:“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第四项修改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争议经调解或处理决定生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修改为“争议经调解或者行政裁决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七)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对《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即专利技术以外的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以及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四条中的“其他行政部门”修改为“其他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该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权利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修改为“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三)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四)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六)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七)将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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