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2020年9月29日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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