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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湖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此文件中《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有关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此文件中《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已被废止。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2020年7月30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合并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价格”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三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将第三条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根据《湖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此文件中《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有关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此文件中《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已被废止。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2020年7月30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合并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价格”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三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将第三条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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