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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此文件中《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此文件中《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1]第3号),此文件中《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此文件中《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此文件中《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7号),此文件中《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
2007年4月22日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要求,省政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评估。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修订的3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省长 郭庚茂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修改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预申请”修改为“申请”。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预申请”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九十日”修改为:“45日”;“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删去“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去“审验”。
十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侵占、盗窃、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向气象台站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类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九条。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和树木、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由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条中的“验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使其更好地为畜牧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七条中的“有效期为两年”修改为“有效期为3年”。
四、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特许捕捉证。”
二、第十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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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此文件中《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此文件中《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1]第3号),此文件中《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此文件中《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此文件中《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7号),此文件中《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
2007年4月22日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要求,省政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评估。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修订的3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省长 郭庚茂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修改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预申请”修改为“申请”。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预申请”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九十日”修改为:“45日”;“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删去“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去“审验”。
十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侵占、盗窃、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向气象台站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类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九条。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和树木、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由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条中的“验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使其更好地为畜牧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七条中的“有效期为两年”修改为“有效期为3年”。
四、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特许捕捉证。”
二、第十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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