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88期 《公司法》二审稿要点解读
2022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和一年前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相比,二审稿保留了一审稿中的很多重大修改。与一审稿相比,“草案二审稿”拟作四方面修改,包括: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完善公司治理、完善董事责任规定、强化上市公司治理。本期专题梳理了《公司法》二审稿的修订要点的分析解读以及相关修订的影响。
一、公司治理
在公司治理方面,草案二审稿对公司的治理结构设置和职权规定都作了较大的修改完善:
一是进一步规定清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恢复了现行《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职权的列举规定,并明确了股东会可以对其职权范围内的部分事项(如发行公司债券)授权董事会作出决议;
二是完善了董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已设有监事会并且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的,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三是明确了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进一步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资格要求;
四是为了进一步提高公司治理的灵活性,明确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一)董事会在现行《公司法》下,董事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必要组织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要设置董事会。一审稿曾规定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可以设一名董事或者(仅限有限责任公司)一名经理。也就是说一审稿规定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没有董事。二审稿对此进行了纠正,并明确董事可兼职经理。
现行《公司法》仅要求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董事。一审稿在保留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设置的基础上,增加了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的规定。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规定了职工董事例外,即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可以不设职工董事。职工董事的要求体现了公司治理由股东中心主义向利益相关方主义的转换。(二)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
一审稿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中有关董事会的具体职权,明确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均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这将为外部的善意相对人对未经公开的公司董事会职权范围判断增加更多的不确定性。二审稿恢复了通过列举方式明确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并进行了优化,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并补充了股东会授权的其他职权。二审稿相应地精简了股东会权限,删除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公司内部管理范畴的事项。
一审稿和二审稿均增加了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以保护善意相对人。和善意相对人规则对应的,二审稿删除了一审稿中要求公司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公示,善意相对人应当查询公司章程,因此章程对董事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意义不大。(三)董事会下属审计委员会
现行《公司法》中未规定董事会下属审计委员会或其他专门委员会。实践中部分公司如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等在董事会中设置了审计委员会等各类专门委员会。一审稿规定了公司董事会可以下设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其主要职权是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同时明确其他职权可以由公司意思自治。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但对二者如何分工规定不明。
二审稿删除了一审稿中规定的审计委员会成员须为董事的规定,扩大了审计委员会人选范围,并明确了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的替代关系。设审计委员会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即不仅限于财务、会计监督,还包括监事会具有的对董事、高管的监督权、向股东会的提案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等。(四)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法院可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二审稿删除了提供担保的要求,降低了提起撤销之诉的门槛;并增加了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的决议不属于可撤销范围的除外规定。一审稿曾将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扩展到董事、监事,二审稿恢复为股东。
一审稿和二审稿将决议无效改为不成立,明确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可撤销会引发争议,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可以不召开会议而通过全体股东签字的方式作出决定,并且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董事会是否可以不开会做出书面决议。我们认为,只要表决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由公司自行在章程中约定,不应通过法律进行严格限制。(五)关联交易及关联人范围扩大
二审稿在现行《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一章中新增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报告义务,规定了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同时还扩大了适用该义务和程序的关联人的范围,不仅包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包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六)董监高责任扩大
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1)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21条);(2)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第112条);(3)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149条)。现行《公司法》没有对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董事在怠于清算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一审稿增加了董监高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约定不合理。二审稿对董监高的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进行合理区分。以下三种情况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要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第52条);股东抽逃出资(第57条);董事、高管根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第191条)。
一审稿在第一百九十条中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改为连带责任。二审稿第一百九十条将其重新恢复为赔偿责任,并明确董事和高管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二审稿还增加了以下情况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规定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第163条);公司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207条);违反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给公司造成损失(第222条)。
在强调董监高责任的同时,二审稿规定了董事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七)法定代表人的权责
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责任承担及权限的明文规定。《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责任承担。公司作为法人的常见组织形式之一,在特殊法无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法。二审稿第十一条基于《民法典》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和权限做了原则性约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法定代表人有过错的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审稿还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可以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二、股东权利
(一)类别股
不同于现行《公司法》,一审稿明确股份有限公司除普通股外还可以发行类别股,并且设置了类别股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的特别权利保护。类别股包括优先股/劣后股、多数表决权股/多数表决权股、限制转让股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等。二审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补充,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类别股的表决权数;类别股的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需要注意,类别股仅限于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的类别,公司股东自行创设的其他不同权利的类别股或得不到法律保护。
(二)知情权
在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基础上,一审稿增加了股东查阅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的权利,并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途径除了自行行使外,还包括委托中介机构的方式。引入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将会增加股东获取信息的有效性、信息整理和分析的专业性,帮助股东作出合理决策。二审稿保留了一审稿增加的前述内容。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一审稿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查询,公司拒绝后可以提起诉讼。二审稿中将其修改为3%,并参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一方有查阅权,一方有拒绝权,这可能导致未来发生更多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和诉讼。(三)优先购买权
根据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审稿保留了一审稿的修改,删除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一审稿还要求通知的内容至少要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二审稿删除了通知内容的规定,由股东自行决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前述“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因此,需要其他股东知悉的股权转让条件至少要包括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这些事项应当在转让方向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中予以明确。(四)优先认购权
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对增资的优先认购权,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经营特征所做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现行《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既没有赋予法定的优先认购权,也没有加以限制,导致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论。一审稿第二百二十三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认购权加以明确,一般而言,增资发行新股时原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但是股东可以于章程中作出例外约定。二审稿保留了一审稿的修改,并将股份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扩大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赋予股东优先认购权。
二审稿的规定和目前的司法实践基本一致,例如在(2015)昆民申字第437号和(2019)湘08民终527号案件中,法院认可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五)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权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股东会的以下决议投反对票后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股份公司股东是否享有同样的权利,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仅在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一审稿和二审稿都明确规定了股份公司(上市公司除外)股东享有和有限责任公司一样的异议股东要求回购权,公司没有履行回购义务的,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还规定,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后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三、股东义务和责任
(一)股东出资义务
现行《公司法》对未出资股权在发生转让情况下的出资义务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和受让人对此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稿和二审稿借鉴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进行了优化,区分未届实缴期限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规定:(1)对于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由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且唯一的出资义务。(2)对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瑕疵出资情形,受让方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转让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稿第八十八条增加了出让方的补充责任,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转让方的责任,将不利于股权转让交易。(二)简易注销下的连带责任
一审稿新增了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公司简易程序注销制度。简易程序注销不需要经过清算,仅需全体股东承诺和公告作为前提。同时,注销登记后的股东责任也从《公司法解释二》中对公司债务承诺承担的相应责任,变成全体股东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第二百三十六条明确了股东对公司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承诺不实。此外,二审稿还增加了公司强制注销登记的规定,并明确强制注销后原股东责任不受影响。(三)未按时足额出资股东失权制度
在现行《公司法》下,股东具有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法定义务,但是瑕疵出资并不会导致股东权利的丧失。现行司法实践中承认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实质突破股东的期限利益,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稿第四十六条对于股东出资做了严格的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经催缴后的宽限期(不少于60日)仍不缴纳出资,在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即失去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二审稿第五十一条做了进一步完善规定,明确催缴义务由公司董事会履行,由此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一审稿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即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二审稿进一步降低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门槛。只要公司存在到期未偿还的债务,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五)股份转让限制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审稿删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一年内的转让限制,增加了控股股东持有的上市前的公司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二审稿删除了控股股东上市后三年锁定期,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上市股份锁定期授权国务院和证监会,为资本市场改革提供了灵活性。
另外,一审稿和二审稿都增加了限售期股票质押的规定,允许股东在限售期内出质其股票,但是限制限售期内质权行使。这既为股东融资提供了便利,又避免限售期发生股票转让。(六)禁止财务资助
财务资助是英美公司法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一审稿首次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资助做出禁止性规定,具体为以下三个方面:(1)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是允许员工持股计划和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例外;(2)规定提供财务资助的内部决策程序和提供财务资助累计总额的上限;(3)增加负有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删除了“和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例外”。实践中财务资助主要发生在金融机构为管理层收购提供并购融资的交易中,如果存在前述例外,那么禁止财务资助的规定将没有实际意义。值得注意的是,一审稿和二审稿对财务资助的限制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参考文章:
《公司法》二审稿解读 [任谷龙,植德律师事务所]
“草案二审稿”拟作的重大修改中包括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在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大背景下,“草案二审稿”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也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以下拟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原委以及立法变化进行剖析。
一、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
中国的《公司法》最早采取的是“资本确定原则”,走的是“法定资本制”的道路,对注册资本要求“实缴制”。在此模式下,可以完全确保公司在注册资本方面的资信,显然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提高了公司主体准入的门槛,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
为此,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对“法定资本制”适当进行了松绑,采取了“分期缴纳出资”的做法。分期缴纳出资,意味着公司在其注册资本部分到位的情况下即可成立,一定程度上对注册资本的管制进行了放松;但是,从根本上而言,其并没有完全摆脱“法定资本制”的束缚。其关于“首次最低出资额”以及“剩余出资额出资期限”的规定,还是压抑了公司资金筹集活动的灵活性。
在此背景下,2013年12月,《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做了重大改革,与国际上流行的“授权资本制”接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即,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大大放松了对公司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了准入门槛,进而更有利于国民投资兴业,激发市场活力。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立法变化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从法律上赋予了股东在出资方面的“期限利益”,如果可以随意的“加速”股东出资期限的话,势必会形成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根本破坏,很有可能从“授权资本制”再次退回到“法定资本制”。因此,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务必采取谨慎态度。
在“草案一审稿”中,尽管明确了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旨,但是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根据“草案一审稿”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新的“草案二审稿”则打破了“草案一审稿”的束缚。根据其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果“草案二审稿”的上述内容最终被通过的话,这也意味者从立法层面明确,“非公司终止”的情形下,同样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旨。即,在维持“出资认缴制”的基础上,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一旦公司“欠债”,又无力偿还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们将不再享有出资认缴的“期限利益”,而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用于偿债。
参考文章:
公司“欠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该承担什么责任?——从《公司法(修订草案)》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原委及立法变化 [丁志龙、董红军,里兆律师事务所]
随着《公司法》不断修订完善,这意味着全国66.8万的外商投资企业于2024年底前按照《公司法》相关要求进行合规转化的任务越来越紧迫。
据了解,目前绝大多数外资企业尚未按照3年前即生效的《外商投资法》,实质性地开展向《公司法》的合规转化工作。而这些外资企业向《公司法》的合规转化工作从“质”和“量”上都将是巨大的,加上2021年以来对《公司法》的进一步修改,有很多条款都需要进行变更和清理。以合资合同为例,需要修改的条款可能多达130多项,距离2024年底的最后期限只有2年,剩余的时间越短,与合资对方的谈判就越可能陷于被动。
对于在过渡期届满后未能完成《公司法》合规转化的外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
参考文章:
公司合规实务指引系列:外商投资企业向《公司法》合规转化进入倒计时 [姜凤纹,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更多相关外商投资企业过渡期实务问题的解决方案,可参考:
【实务手册】外商投资企业过渡期合规实务手册 [沈悦志,君合律师事务所]
下表中的加粗字体部分为二审稿修改的内容(二审稿整条为新增的除外),下划线字体部分为一审稿删除的内容。
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稿 |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 评论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到“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的目标,公司法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方面的重要法律,对此予以回应和贯彻。 |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依照本法规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 二审稿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且表述更合理。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审稿将原公司法第21条中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制主体中的“董监高”予以删除,二审稿予以恢复。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一审稿删除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特别规定,二审稿予以恢复。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电子通讯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除非公司章程禁止,原则上允许“三会”通过电子通讯方式召开和表决。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董事、监事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股东、董事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股东、董事、监事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公司能够证明该股东、董事、监事有不正当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1. 瑕疵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于公司股东,不包括董事、监事; 2. 降低了股东 提起撤销之诉的门槛:无需提供担保。 |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章程等信息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二审稿删除了要求公司章程予以公示的内容。 |
第四十五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第五十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此种情形下,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须根据股东间的约定确定。 |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完善了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持股权的失权处理。 |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 二审稿中要 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差额即可,无需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 加重了有过 错的董监高的责任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二审稿进一步降低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门槛。只要公司存在到期未偿还的债务,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时间。 |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
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名册中股东出资额包括的事项,同时增加了出资方式。 |
第五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该股东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 二审稿减轻了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补足差额即可,无需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 加重了有过错的董监高的责任。 |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
精简股东会权限,删除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公司内部管理范畴的事项,一方面给予公司在这两项事项中更多的自主权,另一方面,“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在实务中的标准模糊,较难界定,常常使得公司难以判断,将其删除有助于降低公司的管理成本,提升管理效率。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二审稿补充了关于普通决议的规定,弥补了立法漏洞。 |
第六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五)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六)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二审稿恢复了原公司法中通过列举方式明确董事会职权的立法模式,并对应股东会的职权内容设定了董事会的职权。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二审稿明确了在30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里可以不设职工代表董事的情况,即公司设立了监事会且有职工代表监事,避免功能类似的职务的重复设置。 |
第六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 1. 二审稿删除了一审稿中规定的审计委员会成员须为董事的规定,人选更为灵活; 2. 扩大了审计委员会的职权,不仅限于财务、会计监督,还包括监事会具有的对董事、高管的监督权、向股东会的提案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等。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补偿。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1. 明确了董事解任的生效时间; 2. 将“补偿”改为“赔偿”,与“无正当理由”相呼应,意味着股东会此时解任董事存在过错,更为准确。 |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二审稿强化了经理职务设置的法定义务。 |
第七十条 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 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 一审稿规定小规模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二审稿予以恢复,并明确董事可兼职经理。 |
第八十四条 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 借鉴欧美法,小规模有限公司不仅可以不设监事会,而且连监事也可以不予设置。实务中,监事的作用多数情况下极为有限,这样安排更为灵活。 |
第八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就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审稿删除了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通知其他股东的具体内容,由该股东自行决定。 |
第八十七条 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二审稿从表述严谨性角度作出修改,实质内容与一审稿无异。 |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强化了未完成实缴出资义务的股权出让人对该部分出资缴付的责任,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在必要范围内,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必要范围内,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 本条是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2. 股东申请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要求提高了,从1%提高到3%。 |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以及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 |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以及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 | 二审稿增加了对临时提案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明确了授权委托书的内容。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前款规定的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
二审稿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任职要求。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二审稿强化了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职务设置的法定义务。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任免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
二审稿强化了对上市公司的管理,首次明确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
明确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
与上交所科创板及深交所上市规则保持一致。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 公司发行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任,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 二审稿排除了类别股表决权的差异性在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选任方面的适用,有利于保持监事和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客观公正性。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五)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
二审稿新增了章程中应规定的类别股相关内容。 |
第九十七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股款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 二审稿对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发行新股的权利边界进行了明确。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 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审稿完善了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锁定期的规定。 |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二审稿删除了董事、高管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连带责任,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董事、高管的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
二审稿首次规定董事责任保险。 |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债券担保情况;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债券担保情况;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
二审稿新增的信息有助于公司债券的意向申购人评估债券风险,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债券应当为记名债券。 | 明确公司债券的类型。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简易减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但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按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二审稿降低了简易减资后公司分配利润的门槛。 |
第二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二审稿表述更严谨。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发行新股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赋予股东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二审稿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可以赋予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权限。 |
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全体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二审稿明确了股东对公司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股东承诺不实。 |
- |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清算完毕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
二审稿首次增加了公司强制注销登记的规定。 |
参考文章: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二次审议稿对照版及简评 [邵铭,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 【专题】《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实务解读
- 【实务手册】外商投资企业过渡期合规实务手册 [沈悦志,君合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