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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 (闽政〔2024〕4号),此文件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整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农地质量,改善农业生 产条件,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活动。
土地整理包括农地整理和村庄整理。
本办法不适用依法批准的城市、集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整理。
第三条土地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增加的耕地,投资者和承包经营者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益。
土地整理应当遵循群众自愿、先易后难、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制订土地整理年度计划草案,经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农业、建设、规划、财政、水利及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积极推进土地整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土地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理的组织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办理下列事务:
(一)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土地整理年度计划;
(二)选定土地整理区域;
(三)制订土地整理方案;
(四)组织编制整理区域的规划设计方案;
(五)组织拆迁安置;
(六)组织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验收;
(七)负责土地整理专项基金的使用管理;
(八)监督检查土地整理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事务。
......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 (闽政〔2024〕4号),此文件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整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农地质量,改善农业生 产条件,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活动。
土地整理包括农地整理和村庄整理。
本办法不适用依法批准的城市、集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整理。
第三条土地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增加的耕地,投资者和承包经营者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益。
土地整理应当遵循群众自愿、先易后难、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制订土地整理年度计划草案,经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农业、建设、规划、财政、水利及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积极推进土地整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土地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理的组织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办理下列事务:
(一)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土地整理年度计划;
(二)选定土地整理区域;
(三)制订土地整理方案;
(四)组织编制整理区域的规划设计方案;
(五)组织拆迁安置;
(六)组织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验收;
(七)负责土地整理专项基金的使用管理;
(八)监督检查土地整理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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