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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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0年7月6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陆军和武装警察服现役期满三年(包括超期服役)、海军和空军服现役期满四年(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
  (1)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2)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3)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
  (4)被处劳动教养,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5)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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