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题注]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删除第十五条“全省实施向全体居民供应碘盐”中的“全体”二字;在第十八条中增加“无碘食用盐必须在卫生部门批准的药店或当地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销售,因疾病不能食用碘盐的人,可到药店或当地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无碘食用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加工、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应把碘缺乏病防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随着收入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加碘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以及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管理与防治效果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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