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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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4]第163号

1994年8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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