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题注] (1991年9月27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此文件已被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建、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好工作,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简称为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简称为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规定给被拆迁人以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拆迁建设项目,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其它拆迁建设项目,拆迁人应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双方应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交付委托拆迁费和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抄录核实户口和办理房屋估价;
  (二)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三)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告;
  (四)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五)搬迁腾地,拆除旧房;
  (六)安置房屋定位;
  (七)办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或承租手续,房屋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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