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题注]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省辖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法人和公民。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应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经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人提请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批准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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