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题注] (2001年4月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2001年4月6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本行政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燃烧设备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排污总量和核发的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在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已满的县级行政区需要建设的项目,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排污总量,报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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