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1982年4月25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两年来执行《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的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改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
第三条 一切排污单位,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治理污染,消除危害,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第四条 一切排污单位,均应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规定。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都要征收排污费。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如限期内不报,依环境保护部门一次性监测数据征收。
第六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中的规定执行。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七条 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城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征收。其中,省辖市分两级征收,区属和区属以下单位的排污费,由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其他单位的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暂无环境保护机构、或不具备收费条件的县(区),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代收。
胜利油田、莱芜钢铁厂由所在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采取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加一至三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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