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

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
  

[题注] (1980年5月1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0年6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分配和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的精神,结合山东情况,特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一切排放有毒有害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积极消除污染危害。

第三条 实行排放污水收费,是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的重要措施。其目的是促使排放单位,加强管理,积极治理,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增强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排放超过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污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均应缴纳排放污水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收费依据和分类。根据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三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分两类收费。第一类是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有害物质,按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排水口的浓度计算;第二类是长期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有害物质,按企业、事业总排水口的浓度计算。污水含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以超过排放标准最高一项为收费依据。

第六条 收费等级和金额。每排放一立方米污水:第一类,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下的收费二角,十一至三十倍的五角,三十一至五十倍的一元,五十一至一百倍的二元,一百倍以上的四元;第二类,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下的收费一角,十一至三十倍的二角,三十一至五十倍的四角,五十一至一百倍的八角,一百倍以上的两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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