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订)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订)
  

[题注]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60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保证农业的持续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施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直接影响农业生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主要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气候环境和农作物、蔬菜、果树、中草药材、柞蚕等农业生物。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环境直接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业环境保护作为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职能之一,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应当根据农业环境保护需要,健全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宣传、普及农业环境科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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