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进行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60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2004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 )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及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筑业企业;
(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
(四)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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