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律商网注]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990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陆军和武警三年、海军和空军四年)期满或超期服役,经部队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部队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民政部通知,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5、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非本人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原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出具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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