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题注]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邮政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分析和判断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以及其他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为诉讼活动需要所作的鉴定。
  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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