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条例(附英文)

银行条例(附英文)
  

[题注] (第155章)



目录
条次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3.适用
  第Ⅱ部 金融管理局的任命、职能,金融管理局提出的报告和总督发出指示的权力
4.银行业咨询委员会
5.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
6.(已撤销)
7.金融管理局的职能
8.(已撤销)
9.金融管理局提出的报告
10.总督发出指示的权力
  第Ⅲ部 银行业务和接受存款业务仅由被认可机构经营
11.银行业务的经营限于持牌银行
12.接受存款业务的限制
13.给予豁免的权力
14.接受存款公司不得接受少于规定金额的存款
  第Ⅳ部 被认可机构领取牌照和注册登记以及登记簿的保存
15.银行牌照的申请
16.银行牌照的发给或拒绝发给
17.银行牌照条件的修订
18.获发银行牌照所需的最低实收股本
19.银行牌照费
20.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申请
21.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或拒绝给予注册
22.注册条件的修订
23.注册费
24.有限制银行牌照的申请
25.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发给或拒绝发给
26.有限制银行牌照费
26A.现有被认可机构等获发牌照或登记注册的效力
27.被认可机构等的登记簿
28.登记簿上记入或注销名称和吊销注册或牌照的公布
  第Ⅴ部 被认可机构牌照或注册的撤销
29.银行牌照的撤销
30.撤销银行牌照的程序和效力
31.注册的撤销
32.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撤销
33.撤销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的程序和效力
  第Ⅵ部 接受存款公司注册和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吊销
34.释义
35.临时吊销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
36.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吊销
37.申辩机会
38.吊销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效力
  第Ⅶ部 被认可机构牌照或注册的转让
39.释义
40.牌照或注册的转让
41.申请转让
42.转让证书等
43.出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和特权
  第Ⅷ部 本地分行、本地代表办事处和费用
44.本地分行的设立等事项的控制
45.有关本地分行的费用
46.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设立等事项的控制
47.本地代表办事处资料的提供和审查
48.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费用
  第Ⅸ部 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和费用
49.海外分行和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设立等事项的控制
50.海外分行和海外代表办事处的条件
51.海外分行和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费用
  第Ⅹ部 控制被认可机构的权力
52.金融管理局的权力
53.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权力
54.金融管理局及其他人在某些情况下的报酬和费用
55.对被认可机构等的检查和调查
56.被认可机构帐册等的提交
57.金融管理局对被认可机构的控制
58.金融管理局控制下的被认可机构与金融管理局的合作
  第Ⅺ部 核数和会议
59.核数
59A.有关核数师的通知
60.经审核的资产负债表等的公布
61.核数师与金融管理局的沟通
62.(已撤销)
  第Ⅻ部 被认可机构资料的公开
63.提交金融管理局的统计报表和资料
64.有关股权等方面的资料
65.公司章程的修改
66.被认可机构停止接受存款时应通知金融管理局
67.报告无力履行义务的责任
68.香港境外主管当局的检查
  第ⅩⅢ部 被认可机构的所有权和管理
69.合并等事项须经批准
70.适用于申请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控制人的规定
70A.向现控制人发出反对通知
70B.股份的限制和出售
70C.禁止某些人成为间接控制人
70D.对企图规避限制行为的惩罚
71.行政总裁和董事须经金融管理局批准
72.(已撤销)
72A.金融管理局可要求指定人员提交资料
73.除经金融管理局同意外,禁止某些人成为被认可机构的雇员
74.行政总裁的任命
  第ⅩⅣ部 75-78款(已撤销)
  第ⅩⅤ部 被认可机构贷款和利息的限制
79.释义和适用
79A.金融管理局可将本部规定合并适用于某些被认可机构
80.以自己的股份等作担保的垫款
81.被认可机构垫款的限制
82.金融管理局可就被认可机构的业务经营公布准则
83.向银行董事等垫款的限制
84.(已撤销)
85.向雇员垫款的限制
86.款项存入外国银行时金融管理局的权力
87.被认可机构持股的限制
88.被认可机构持有土地权益的限制
89.(已撤销)
90.根据第83、87和88条累计持股的限制
91.遵守第80、81、83、85、86、87、88或90条的证据
  第ⅩⅥ部 广告、陈述和“银行”称号的使用
92.发出有关存款的广告和文件的犯罪行为
93.欺诈性诱使存款
94.诱使他人在某些情况下存款的侵权责任
95.被认可机构发出的虚假等的广告
96.禁止作出某些陈述
97.使用“银行”称号的限制
97A.对被认可地位的虚假陈述
  第ⅩⅦ部 被认可机构的资本足够率
98.资本足够率
99.未能保持资本足够率
100.补救措施
101.金融管理局可提高特定被认可机构的资本足够率
  第ⅩⅧ部 被认可机构的流动资金比率和影响流动资金比率的有关事项
102.流动资金比率
103.未能保持流动资金比率
104.补救措施
105.金融管理局可改变特定被认可机构的流动资金比率
106.被认可机构不得设定某些担保并应将某些民事诉讼通知金融管理局
  第ⅩⅨ部 107-116款(已撤销)
  第ⅩⅩ部 被认可机构的调查
117.代表财政司进行的调查
118.调查员的权力和有关调查的犯罪行为
  第ⅩⅪ部 杂项规定
119.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是否正在经营银行业务或接受存款业务
120.官方秘密
121.有关被认可机构的资料的披露
122.被认可机构的清盘
123.董事、经理、受托人、雇员和代理人的犯罪行为
124.禁止职员接受佣金
125.搜查令和扣押
126.董事或经理等被控时的辩护
126A.起诉或控告的时效
127.豁免
128.(已撤销)
129.违反本条例或为本条例所撤销之任何条例的合同的效力
130.牌照或注册的撤销或吊销,不影响当事人权利
131.收回费用、开支等
131A.与费用相关的开支得向外汇基金交付
132.英语的使用
133.规定表格格式的权力
134.文件的送达
135.修订附表的权力
136.律政司的同意
137.(修订已合并)
137A.《赌博条例》规定的排除
  第ⅩⅫ部 过渡、保留和撤销
138.释义
139.前委员会的委任委员继续留任
140.(已撤销)
141.获授权和受雇者继续获授权和受雇
142.原委提出的牌照等的申请视为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
143.旧牌照等视为根据本条例而发给的牌照等
144.某些费用的支付日期
145.旧牌照等所附加的条件视为根据本条例附加的条件
146.旧注册等的吊销视为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吊销
147.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Ⅳ部采取的行动视为根据本条例第Ⅹ部采取的行动
148.有关某些同意协助书的过渡规定
148A.关于第87条的过渡规定
149.有关《1990年银行业务例(修订)》所作修订的过渡规定
150.有关《1991年银行业务例(第二次修订)》所作修订的过渡规定
151.有关《1992年外汇基金条例(修订)》的保留
附表一 规定时限和规定金额
附表二 费用
附表三 资本足够率
附表四 流动资金比率
附表五 适用于指定广告的规定
本条例规范银行业务和接受存款业务,规定监督被认可机构的条款,以为存款人
提供保护措施并促进银行体系的全面稳定和有效运作,并就上述所附带或相关联的事
项作出规定。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银行业条例》。
(2)(因失效而删去)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帐目”指任何帐目,无论系书写或印刷或由任何机器或设备加以记载;
“广告”指任何形式的广告,不论是通过通知还是公布之方式――
(a)刊登于报纸、杂志、刊物或其他定期出版物;
(b)张贴海报或公告;
(c)借助信件、宣传册、小册子或传单;
(d)通过展览图片或放映电影;或
(e)通过有声广播或电视,
以及有关广告的发布应依上述解释;
“被许可货币”指下述货币――
(a)可自由兑换成港币者;或
(b)经金融管理局许可者;
“合伙人”,就有权行使或控制行使在一个公司的投票权,或持有公司的股份的人而言,指任何与其就该公司的股份或其他权益的取得、持有或处分达成无论是书面或口头、明示或暗示的协议或安排,或依此协议或安排共同行使有关投票权者;
“核数师”指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持有执业证书的专业会计师;
“被认可机构”指――
(a)银行;
(b)有限制牌照银行;或
(c)接受存款公司;
“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指依照或根据《公司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任何涉及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银行,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接受存款公司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制牌照银行应依上述解释;
“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指依照或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或其他许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此处“注册成立”包括设立,任何涉及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银行,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接受存款公司或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有限制牌照银行应依上述解释;
“自动出纳机”指无论是银行或其他人安装的终端设备,该设备直接或间接地与银行所使用的计算机系统相连接并为银行客户提供服务;
“银行”指持有有效银行牌照的公司;
“银行业咨询委员会”指根据第四条设立的银行业咨询委员会;
“银行业务”指下述两项之任一项或两项兼有的业务――
(a)接受一般公众的款项,记入往来帐户、存款帐户、储蓄帐户或其他类似帐户,即期或3个月内偿付或随要随付或3个月内通知偿付;
(b)兑付或代收客户开出或存入的支票;
“银行牌照”指根据第十六条发给的银行牌照;
“资本足够率”指第九十八条提及的资本足够率;
“存款证”指与以任何货币存于发证人或其他人的款项有关的单据,该单据承认发证人有义务向持证人或其指定人支付附带或不附带利息的指定款项,且无论背书与否,该单据一经交付,收受附带或不附带利息的指定款项的权利即可转让;
“总裁”,就被认可机构而言,指根据有关被认可机构的第七十四条委任的总裁,包括如此委任的代理总裁;
“公司”指下述法人组织――
(a)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成立者;
(b)依照任何其他条例注册成立者;
(c)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或设立者;
“控制人”,就公司而言,
(a)就本条例的所有条文而言,指下述之任何人――
(i)间接控制人;或
(ii)持有多数股的控制人;且
(b)就第ⅩⅢ部的条文而言,包括成为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者,
涉及公司者,本条例提及的“控制”应依上述解释;
“存款”――
(a)指以下述方式取得的贷款――
(i)有息、无息或倒付利息;或
(ii)以溢价偿还或以金钱或相当于金钱价值的任何对价偿还;但
(b)不包括以下述方式取得的贷款――
(i)根据任何公司已依《公司条例》(第32章)登记的募债说明书的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发行条款而取得者;
(ii)根据有关提供财产或服务的条款而取得者;或
(iii)由一家公司向另一家公司提供(两者均非被认可机构),而其中一家公司当时系另一家公司的附属机构,或两者均为其他另一家公司的附属机构者,本条例涉及之接受或存入存款应作上述解释;
“存款人”指有权要求偿付存款的人,不论该存款是否其本人所存入;
“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指根据第五条设立的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
“接受存款公司”指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的公司;
“董事”包括出任董事职位的任何人,不论职务名称为何;
“文件”包括信件、宣传册、小册子、海报、传单、募债说明书和其他旨在为或可能为公众所阅读的任何文件;且包括任何报纸、杂志、刊物或其他定期出版物;
“外汇基金”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设立的外汇基金;
“行使”,就一项职能而言,包括行使和放弃行使;
“前核数师”指以前是被认可机构的核数师或是以前存在的被认可机构的核数师的人;
“前被认可机构”指以前是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机构;
“职能”包括权力和责任;
“控股公司”和“附属机构”与《公司条例》所述意义相同;
“间接控制人”,就公司而言,指其指示或指令习惯性地被公司或其另一附属机构的董事作为行动根据者,但不包括其指示或指令习惯性地被该等董事作为行动根据仅因董事依其提供之专业意见行事者;
“发行”,就广告、要约或文件而言,包括印发、传播、分发或散发广告、要约或文件;且包括导致广告、要约或文件发行的情况;
“牌照”――
(a)就作为银行的被认可机构而言,指银行牌照;和
(b)就作为有限制持牌银行的被认可机构而言,指有限制银行牌照,
本条例涉及的持牌被认可机构应作上述解释;“持牌”指根据本条例持有牌照;
“流动资金比率”指第一百零二条提及的流动资金比率;
“本地分行”,当――
(a)被认可机构是银行时――
(i)如它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银行,指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以外经营银行业务的香港其他经营地点;和
(ii)如它是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银行,指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或本地代表办事处以外经营银行业务的香港其他营业地点,
但上述两种情况均非指自动出纳机;和
(b)被认可机构是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时,指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以外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的香港其他营业地点;
“本地代表办事处”指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银行在香港设立的办事处,该办事处非――
(a)根据第十六条持有牌照者;
(b)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和
(c)在其注册成立地被认可为中央银行者;
“持有多数股的控制人”,就公司而言,指任何有权单独或与合伙人共同在一公司或其另一附属机构的任何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多于50%的投票权者;
“经理”,就被认可机构而言,指其总裁及其雇用的任何其他经一名董事直接授权行使管理职能或负责保存机构帐目或其他记录的人;
“持有少数股的控制者”,就公司而言,指在公司或其另一附属机构的任何股东大会上有权单独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以上但不超过50%投票权者;
“金融管理局”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局;
“随要随付存款”指在提出要求后不超过24小时内应偿付的款项,但不包括见票即付款项;
“净借差”,就公司而言,指在公司最近的核数帐目上累积亏损超出损益表所示的累积营利和单独在资产负债表中显示的其他储备部分的总和;
“海外分行”指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在香港境外设立的经营银行业务或接受存款业务(根据具体情况)的分行,不论该分行的业务是否为当地法律或法规所限制,也不论该分行在该地是否被视为代理机构;
“海外代表办事处”指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在香港境外设立的海外分行以外的办事处;
“登记簿”指根据第27条保存的登记簿;
“注册”指根据本条例办理的注册;
“储备”,就被认可机构而言,指被认可机构帐目中所示的储备,但不包括记载资产价值或预备固定资产折旧所代表的储备;
“有限制银行牌照”指根据第25条发给的有限制银行牌照;
“有限制牌照银行”指持有有效的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公司;
“股份”指公司股本中的股份,并包括证券,除非明示或默示证券和股份之间存在区别;且“股东”一词也包括证券持有人;
“短期存款”指原定到期期限短于附表一第一项所规定的期限或通知的期限短于上述规定期限的存款;
“指定款项”,就――
(a)接受存款公司而言,指第14(1)(a)条所指的款项;和
(b)有限制牌照银行而言,指第14(1)(b)条所指的款项;
“联合交易所”与《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所述意义相同;
“营业日”指公众假日和《司法程序(风球警报期间延期)条例》第2条所指风球警报日以外的日子;
(2)就本条例而言――
(a)接受存款包括声称正准备接受存款者;
(b)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在公共场所张贴或发布广告,只要该广告为其导致或准许张贴或发布者,应视为该人每日所为;
(c)任何广告或文件,若包含有或载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引导公众作出下述行为的资料――
(i)存入存款;或
(ii)订立或提议订立存入存款协议,应视为系或载有使公众作出上述行为的广告或文件;及
(d)某人代表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发出的广告或文件,应视为该他人所发出的广告或文件(根据具体情况)。
(3)在不限制“破产者”一词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意义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就本条例而言,若被认可机构在日常业务中已停止支付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该被认可机构应视为破产者。
(4)若被认可机构根据本条例须由调查或审查该机构的目的而向任何人提供设施,该等设施应包括影印设施。
3.适用
(1)本条例第Ⅲ部不适用于下述人员或公司接受的存款――
(a)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Ⅷ部注册的信托公司;
(b)根据《信用合作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信用合作社;
(c)已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或将注册的公司,而该公司接受的有关存款以抵押权或质权为担保者;
(d)善意经营保险业务的人,而有关存款为在日常经营上述业务中所接受者;
(e)善意经营退休金或公积金的人,而有关的存款系为此目的而接受者;
(f)《城内税收条例》(第112章)附表三所规定的公共事业公司,而有关存款取自消费者者;
(g)雇主,而有关存款取自忠实雇员者;
(h)律师,而有关存款系在其执业过程中取自客户,或作为保管人接受者;
(i)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
(j)在《证券条例》(第333章)意义范围内系证券商的人,而有关存款适用该条例第84条者,或根据该条例第15条系获许可的公共基金公司或单位信托;
(k)根据《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注册为经销商的人,而有关存款系其作为经销商在日常业务中取自客户者;
(l)在《证券(交易所)条例》(第420章)第2条意义范围内的被认可证券交易所,而有关存款系提供作该条所指之市场合同之担保者;或
(m)依照《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设立为外汇基金者。
(2)本条例第Ⅲ部不适用于接受自下述人员或机构的存款――
(a)被认可机构;
(b)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或设立而未根据本条例持有牌照者;
(c)日常经营放款业务且根据《放款人条例》(第163章)持有牌照的放款人;
(d)日常经营典当业务且根据《典当商条例》(第166章)持有牌照的典当商。
(3)不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条例》(第70章)中有何规定,本条例仍适用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
(4)如本条例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条例》(第70章)有任何相抵触或不一致之处,应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5)依照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成立或登记的被认可机构,应受该条例及本条例的约束,但如本条例与《公司条例》(第32章)有任何相抵触或不一致之处,应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Ⅱ部 金融管理局的任命、职能,金融管理局提出的报告和总督发出指示 的权力
4.银行业咨询委员会
(1)兹成立银行业咨询委员会,目的为就本条例有关的任何事项,特别是与银行及经营银行业务有关者,向总督提供咨询意见,并就根据第9(1)条提交的每份年报,以及在任何情况下根据第53(2)条征求委员会意见时,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供咨询意见。
(2)银行业咨询委员会由出任主席的财政司、金融管理专员和总督随时任命的不少于4人且不多于12人的其他人员组成。
(3)总督任命的银行业咨询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任职条件得由总督在任命时确定。
(4)银行业咨询委员会举行任何会议时如主席缺席,财政司得委任主席。
5.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
(1)兹成立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目的为就本条例有关的任何事项,特别是与接受存款公司和限制性牌照银行及其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有关者,向总督提供咨询意见,并就根据本条例第9(1)条提交的每份年报,以及在任何情况下根据第53(2)条征求委员会意见时,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供咨询意见。
(2)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由出任主席的财政司、金融管理专员和总督随时任命的不少于4人且不多于12人的其他人员组成。
(3)总督任命的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的任期和任职条件得由总督在任命时确定。
(4)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举行任何会议时如主席缺席,财政司得委任主席。
6.(已撤销)
7.金融管理局的职能
(1)根据本条例,金融管理局的主要职能是促进银行体系的全面稳定和有效运作。
(2)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应――
(a)负责监督遵守本条例;
(b)采取一切合理行动以确保所有被认可机构的主要营业地、本地分行和海外代表办事处,以及本地代表办事处以负责、诚实和有效的方式运营;
(c)促进并鼓励在被认可机构间的优良操守和完善谨慎经营;
(d)阻止或协助阻止被认可机构以不合法、不体面和不正当的手段经营;
(e)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许可的范围内,在适当的时候,与香港的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被许可银行业务监督机构进行合作并提供帮助;及
(f)考虑并建议进行有关银行业务和接受存款业务的法律改革。
(3)金融管理局得随时草拟并在《宪报》上公布与本条例并无不一致的方针,显示其拟行使本条例所赋予或规定的职能之方式,以指导被认可机构。
8.(已撤销)
9.金融管理局提出的报告
(1)金融管理局应在每年12月31日后的实际可行之时尽快草拟并向财政司提供一份关于上一年度本条例的运行及其职务活动的报告,并且在报告中得就改善本条例的运行及其职务活动提出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以便财政司呈交总督会同行政局审阅。
(2)在根据第(1)款所拟的报告中,在其认为至关重要,有理由予以提出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应就其所获悉的上一年度任何违反或规避本条例的情况,或其发现的该时期任何被认可机构财务交易的帐目和记录中的任何不规范之处,提请注意。
(3)金融管理局在认为必要时,应就其履行及管理其职务所需的改善措施,向财政司报告。
(4)总督得随时要求金融管理局汇报任何与本条例的运行或金融管理局的职务活动有关之事宜,金融管理局应立即据此草拟并向总督呈交报告。
(5)财政司在收到根据第(1)款向其提供的每份报告后,应在实际可行之时尽快呈交总督会同行政局审阅。
(6)总督会同行政局在收到根据第(5)款呈交的报告(根据第(1)款提供给财政司者)后,得依其认为合适之方式酌情全部或部分将其公布,或拒绝公布任何部分。
10.总督发出指示的权力
(1)总督得就财政司和金融管理局根据本条例各自行使其职能酌情向其发出指示,不论是一般性的还是针对任何个别情况。
(2)财政司和金融管理局在根据本条例行使各自职能时,应遵循总督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指示。
  第Ⅲ部 银行业务和接受存款业务仅由被认可机构经营
11.银行业务的经营限于持牌银行
(1)除银行外,不得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
(2)任何违反本条的人或公司每位董事和每位经理,均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12.接受存款业务的限制
(1)除被认可机构外,不得在香港经营接受存款业务。
(2)接受存款公司不得在香港接受任何短期存款。
(3)非经金融管理局书面许可,自接受存款之日起算,接受存款公司不得在附表一第1项规定的时间内偿还任何存款。
(4)任何接受存款公司和有限制持牌银行不得接受储蓄帐户存款。
(5)除第14条另有规定外,有限制持牌银行可接受或持有短期存款。
(6)任何违反第(1)款的人,任何违反第(2)、(3)、(4)款的公司的每位董事和每位经理,及任何违反第(4)款的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每位董事和每位经理,均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7)任何人如签订合同或协议,或利用任何手段或计划,达到或蓄意达到规避第(1)、(2)、(3)或(4)款规定的目的,均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8)就对第(6)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提起的任何诉讼而言,如经证实某人在为期30天的任何期间内至少5次接受存款,在获得相反证明之前,该人将被视为已在经营存款业务。
13.给予豁免的权力
(1)财政司得通过在《宪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第12(1)条的责任,在该公告中,财政司还得酌情豁免该人或该类别的人第92(1)条规定的与第12(1)条的豁免权相关的有关接受存款业务方面的责任。
(2)根据第(1)款的豁免须以公告上规定的条件为条件。
(3)财政司得随时通过在《宪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
(a)撤销根据第(1)款的豁免;
(b)撤销、改变或增加获发豁免的条件。
14.接受存款公司不得接受少于规定金额的存款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接受存款公司不得在香港接受存款人任何少于附表一第2项规定金额的存款;
(b)有限制持牌银行不得在香港接受存款人任何少于附表一第3项规定金额的存款。
(2)如接受存款时存款人在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信贷款不低于存款当日适用的规定金额,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得接受存款人少于存款当日适用的规定金额的存款。
(3)除非存款人提取其在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全部信贷额,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得在任何款项提取时允许存款人的信贷余额低于规定金额。
(4)尽管第(3)款有所规定,但如存款人在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享有信贷款时正值规定金额经调整而有所提高,则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得允许提取款项而减少信贷余额,但余额不得低于调整前的规定金额。
(5)违反第(1)或(3)款规定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每位董事和每位经理,均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6)任何人,如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经纪人或代理人或其他名义,坚持准备接受任何人少于规定金额的款项,而旨在以该笔款项或将该笔款项连同其他款项存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者,即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7)任何人如签订合同或协议,或利用任何手段或计划,达到或蓄意达到规避第(1)或(3)款规定的目的,即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第Ⅳ部 被认可机构领取牌照和注册登记以及登记簿的保存
15.银行牌照的申请
(1)凡欲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或拟组建公司以经营银行业务的团体,应通过金融管理局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领取银行牌照的申请,或在团体拟组建公司的情况下,申请一份声明在公司注册时即发给银行牌照的通知。
(2)申请人须就申请银行牌照或一份声明将发给银行牌照的通知,向金融管理局交存――
(a)公司据以或将据以注册成立的特许状、条例(除《公司条例》(第32章)以外)、法规、公司章程、公司组织条例或其他文件的副本,该等副本应以金融管理局或总督会同行政局要求的方式予以核对;和
(b)金融管理局或总督会同行政局要求交存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3)金融管理局收到领取银行牌照的申请后,应将申请连同其对应否发给申请人银行牌照,或在拟组建公司的情况下应否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即发给银行牌照的意见转呈总督会同行政局。
16.银行牌照的发给或拒绝发给
(1)总督会同行政局收到根据第15条转呈的申请及金融管理局的有关意见后,得――
(a)发给银行牌照,或在拟组建公司的情况下,声明其有意在收到该公司注册成立的通知时发给银行牌照;
(b)就任何个别情况,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发给银行牌照,或在拟组建公司的情况下,声明其有意在收到该公司注册成立的通知时,将附加此类条件发给银行牌照;或

(c)拒绝发给银行牌照,或在拟组建公司的情况下声明其有意在收到该公司注册成立的通知时拒发银行牌照,而不说明任何理由。
(2)违反第(1)(b)款就银行牌照附加的条件的银行的每位董事和每位经理,均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该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17.银行牌照条件的修订
(1)在不限制第16(1)(b)条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总督会同行政局将随时就其认为合适者,向银行发出书面通知,对银行牌照附加条件,或修改或取消银行牌照的任何附加条件。
(2)任何违反本条例对银行牌照所附加条件的银行的每位董事和每位经理,均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该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18.获发银行牌照所需的最低实收股本
(1)任何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除非其已发行的实收股本不少于150000000元或其他等值的许可货币,否则不得发给银行牌照。
(1A)为确定已发行的实收股本的金额――
(a)对于申领银行牌照的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而言,应从此类股本中扣除任何净借差;和
(b)对于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银行而言,应从此类股本中扣除任何净借差。
(2)总督会同行政局得通过在《宪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第(1)款规定的已发行的实收股本的金额。
19.银行牌照费
(1)每个银行应缴付附表二规定的银行牌照年费。
(2)根据本条例应缴付的费用,应在发给银行牌照后14天内向库务署署长缴清,以后每年在发牌周年日向其缴付。
20.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申请
(1)任何拟以接受存款公司名义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的公司,应向金融管理局提出注册申请。
(2)申请人需就注册申请向金融管理局交存――
(a)公司章程、公司组织条例或其他与公司成立有关的文件的副本,该副本应按金融管理局要求的方式予以核对;和
(b)金融管理局要求交存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21.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或拒绝给予注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局在收到根据第20条提出的注册申请后,得――
(a)就任何个别情况,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将公司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
(b)拒绝将公司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
(2)在不限制第(1)款规定的金融管理局有权拒绝为公司办理注册手续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若发生下述情况,金融管理局应据该款拒绝为公司办理注册手续――
(a)根据第(3)款确定的公司实收股本少于25000000元或其他等值的许可货币;或
(b)该公司未能使其确信要给予注册的公司是一个合适而正当的机构。
(3)为确定实收股本的金额――
(a)就已申请注册的公司而言,应从此类股本中扣除任何净借差;和
(b)就接受存款公司而言,应从此类股本中扣除任何净借差。
(4)总督会同行政局得通过在《宪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第(2)(a)款所规定的实收股本金额。
(5)根据第(1)款将公司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应因将第27条规定的有关资料载入登记簿而生效,且金融管理局应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注册事宜和注册日期通知该公司。
(6)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2)款拒绝为公司办理注册手续,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公司该拒绝事项。
(7)任何公司,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2)款拒绝给予注册,或不服其根据第(1)款所附加的条件,得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就拒绝事和有关附加条件提起上诉,但拒绝给予注册或附加条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8)违反第(1)款就注册附加的任何条件的接受存款公司的每位董事和每位经理,均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
且,如继续犯罪,在该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22.注册条件的修订
(1)在不限制第21(1)条规定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得随时就其认为适当者,向注册接受存款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就其注册附加条件,或修订或取消任何就注册附加的条件。
(2)任何公司,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就其注册附加的任何条件,得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就附加条件提出上诉,但有关附加条件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3)违反根据本条附加的任何条件的接受存款公司的每位董事或每位经理,均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该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23.注册费
(1)接受存款公司应在收到根据第21(5)条发出的注册通知后14日内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二规定的注册费。
(2)每个接受存款公司每年应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二规定的延展注册费――
(a)1976年4月1日就已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的公司,应于每年4月1日缴付;和
(b)其他任何公司,应于每年该公司的注册周年日缴付。
24.有限制银行牌照的申请
(1)拟以有限制持牌银行名义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的公司应通过金融管理局向财政司申请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
(2)申请人需就有限制银行牌照向金融管理局交存――
(a)公司章程、公司组织条例和其他与公司成立有关的文件的副本,该副本应按金融管理局或财政司要求的方式予以核对;和
(b)金融管理局或财政司要求交存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3)金融管理局收到领取有限制银行牌照的申请后,应将申请连同其对应否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意见转呈财政司,且在提出意见时应考虑到第25(2)条规定的事项。
25.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发给或拒绝发给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财政司在收到金融管理局根据第24条转呈的申请和提出的意见后,得――
(a)就任何个别情况,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或
(b)拒绝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
(2)在不限制第(1)款规定的财政司有权拒绝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若发生下述情况,财政司应据该款拒绝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
(a)根据第(3)款规定确定的公司已发行的实收股本少于100000000元或其他等值的许可货币;或
(b)该公司未能使其确信要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公司是一个合适而正当的机构。
(3)为确定已发行的实收股本的金额――
(a)就已提出申领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公司而言,应从此类股本中扣除任何净借差;和
(b)就有限制牌照银行而言,应从此类股本中扣除任何净借差。
(4)总督会同行政局得通过在《宪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第2(a)款规定的已发行的实收股本的金额。
(5)在不限制根据第(1)(a)款附加条件的权力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财政司得随时就其认为适当者,向有限制牌照银行发出书面通知,就该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有限制银行牌照附加条件,或修订或取消任何附加于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条件。
(6)如财政司根据第(1)(b)款拒绝发给公司有限制银行牌照,应以局面形式通知该公司该拒绝事项。
(7)任何公司,如不服财政司根据第(1)款拒绝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或根据第(1)或(5)款附加的条件,得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就该拒绝发牌或有关附加条件提出上诉,但拒绝发牌或附加条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8)违反根据第(1)(a)款或第(5)款附加于有限制银行牌照的任何条件的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每位董事和每位经理,均为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该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5000元罚款。
26.有限制银行牌照费
(1)有限制牌照银行应在获发有限制银行牌照后14天内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二规定的有限制银行牌照费。
(2)每个有限制持牌银行每年应在获发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附表二规定的有限制银行牌照延展费。26A.现有被认可机构等获发牌照或登记注册的效
力
(1)如接受存款公司获发有限制银行牌照或银行牌照,它就不再是接受存款公司。
(2)如有限制持牌银行获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或获发银行牌照,它就不再是有限制持牌银行。
(3)如银行注册获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或获发有限制银行牌照,它就不再是银行。
(4)在第(1)、(2)或(3)款适用于被认可机构的情形下,且――
(a)在该款适用于该机构之日以前,该机构已合法地接受一笔存款;和
(b)该机构在当日或其后对该笔存款的持有,将仅因本款而违反第12或14条的规定,该机构得继续持有该存款直至其期满,而且,对该存款至其期满的持有应据此视为不违反第12或14条的规定。
(5)在第(3)款适用于被认可机构的情形下,该机构得在该款适用之日后不多于3个月的时间内继续持有其在该日之前接受的任何储蓄帐户存款,而且,在不超过该段时间内对该笔存款的持有应据此视为不违反第12(4)条的规定。
27.被认可机构等的登记簿
(1)金融管理局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保存载有下述内容的登记簿――
(a)每个银行的名称和营业地点;
(b)每个有本地代表办事处的银行的名称和每个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营业地点;
(c)每个接受存款公司的名称和营业地点;
(d)每个有限制持牌银行的名称和营业地点;
(e)金融管理局认为需加以记载的有关银行、本地代表办事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其他资料。
(2)登记簿应存放于金融管理局办公室或其在《宪报》上公布的其他地点。
(3)任何公众在金融管理局于《宪报》上公布的有效日期起和有效时间内,可在缴付附表二规定的费用时――
(a)查阅登记簿或取得登记簿中项目的副本或登记簿的内容摘录;或
(b)查阅或取得根据第15条(该条第(1)(b)款提及的任何文件或资料除外)和第20条(该条第(2)(b)款提及的任何文件或资料除外)交存金融管理局的任何文件的副本或摘录。
(4)一份文件,据称为登记簿中任何项目的副本或登记簿摘录的副本或根据本条例由公司交存金融管理局的任何文件的副本,且据称金融管理局证明者,均可作为刑事或民事诉讼的证据提呈任何法庭而无需再行核实,并且――
(a)除非有相反证明,获提呈口述文件的法院应推定――
(i)该文件已经金融管理局证明;及
(ii)该文件确系其所提及的登记簿项目或登记簿摘录或交存于金融管理局之文件的副本;和
(b)该文件应为其所记载的一切事项的初步证据。
28.登记簿上记入或注销名称和吊销注册或牌照的
公布
(1)银行(包括第27(1)(b)条所指的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名称一经列入登记簿内,金融管理局应在《宪报》上刊登该列入登记簿项目的公告。
(2)如分别根据第26A(1)、(2)或(3)条的规定,公司暂停作为接受存款公司、有限制持牌银行或银行,金融管理局应――
(a)根据具体情况,在登记簿上注销前接受存款公司、有限制持牌银行或银行的名称;并
(b)在《宪报》上刊登有关上述注销事项的公告。
(3)如根据本条例被认可机构的牌照或注册被撤销,金融管理局应――
(a)在登记簿上注销该前有关被认可机构的名称;并
(b)在《宪报》上刊登有关上述注销的公告。
(4)如根据本条例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有限制银行牌照被吊销,金融管理局应――
(a)就吊销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在登记簿上有关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名称旁加注,而且,如果有关吊销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将维持一段规定期限,在附注中应具体说明该期限的起迄时间;并
(b)在《宪报》上刊登有关上述附注的公告。
(5)如根据本条例设立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许可被撤销,金融管理局应――
(a)在登记簿上注销设有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该银行的名称;等
(b)在《宪报》上刊登有关上述注销事项的公告。
(6)(已撤销)
  第Ⅴ部 被认可机构牌照或注册的撤销
29.银行牌照的撤销
(1)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在下述情况下撤销银行牌照――
(a)如总督会同行政局确信银行牌照的持有人――
(i)已停止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
(ii)建议或已经与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协议或安排,或破产,或正在或已经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或
(iii)已不能为其资产(包括防备坏债和未确定之债的储备)价值的折旧或减少、其必将或可能偿付的债务和必将或可能遭受的损失,维持足够的储备。
(aa)在银行牌照的持有人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的情况下,如总督会同行政局确信该持有人的已发行的实收股本少于第(18)(1)条规定的金额;或
(b)如――
(i)金融管理局已根据第52(1)(D)条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报告;或
(ii)财政司已根据第117(5)(C)条将报告及其就该报告提出的建议提交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撤销银行牌照符合公众利益。
(2)在不限制第(1)款规定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如总督会同行政局确信有关银行的存款人的利益获或将获充分保障,得在该有关银行以书面形式要求撤销银行牌照时撤销之。
30.撤销银行牌照的程序和效力
(1)银行的牌照一撤销,金融管理局应将该撤销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银行,该银行应自通知中指定的日期起停止在香港经营任何银行业务。
(2)第(1)款不得妨碍任何人对该银行行使任何权利或索偿要求,或不得妨碍该银行对任何人行使任何权利或索偿要求。
31.注册的撤销
(1)除第33(1)条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局得在下述情况下撤销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
(a)如该公司――
(i)已停止在香港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或
(ii)建议或已经与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协议或安排,或破产,或正在或已经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b)公司的实收股本少于第21(2)(a)条规定的金额;
(ba)金融管理局确信该公司已不能为其资产(包括防备坏债和未确定之债的储备)价值的折旧或减少、必将或可能偿付的债务和必将或可能遭受的损失,维持足够的储备;
(c)公司章程或组织条例中所述的目的不再包括经营接受存款业务;
(ca)金融管理局不再确信给予注册的是一个合适而正当的机构;
(d)金融管理局认为――
(i)(已撤销)
(ii)该公司无论在注册前或注册后,并未就本条例要求或根据本条例向金融管理局提交与公司有关的资料和可能影响其经营方式的任何情况的资料;
(iii)该公司的行政总裁,蓄意使债权人败诉或拖延债权人时间,已离开香港,或已在香港境外并滞留不回,或已离开其住所或通常营业地,或不出席或拒绝出席该机构管理委员会(不论以何名义)的任何会议或其他本条例要求或根据本条例召开的任何会议;或
(iv)该公司正以有损其存款人利益的方式经营业务;
(e)该公司违反了第14(1)或(3)条;
(f)该公司未能根据第23条缴付注册费或延展注册费;
(g)该公司未遵循第60条或第ⅩⅦ或ⅩⅧ部的规定;
(h)该公司根据第67条向金融管理局提交报告,表示公司可能无力履行义务或将中止支付,或金融管理局认为该公司无力履行义务或已中止支付;
(i)财政司已根据第117(5)(e)条向金融管理局转交报告及就报告提出的建议。
(2)在不限制第(1)款规定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如确信有关公司的存款人利益获或将获充分保障,得在该有关公司以书面形式要求撤销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时撤销之。
(3)任何公司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撤销其注册,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就该项撤销提出上诉,但撤销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32.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撤销
(1)除第33(1)条另有规定外,财政司得在下述情况下撤销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有限制银行牌照――
(a)如有限制持牌银行――
(i)已停止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或
(ii)建议或已经与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协议或安排,或破产,或正在或已经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b)有限制持牌银行的已发行的实收股本少于第25(2)(a)条规定的金额;
(ba)财政司确信有限制持牌银行已不能为其资产(包括防备坏债和未确定之债的储备)价值的折旧或减少、必将或可能偿付的债务和必将或可能遭受的损失,维持足够的储备;
(c)有限制持牌银行的公司章程或组织条例中所述的目的不再包括经营接受存款业务;
(ca)财政司不再确信发给牌照的是一个合适而正当的机构;
(d)财政司认为――
(i)(已撤销)
(ii)该有限制持牌银行不论在持牌前或持牌后,并未就本条例要求或根据本条例向财政司提交与该有限制持牌银行有关的资料和可能影响其经营方式的任何情况的资料;
(iii)该有限制持牌银行的行政总裁,蓄意使债权人败诉或拖延债权人时间,已离开香港,或已在香港境外并滞留不回,或已离开其住所或通常营业地,或不出席或拒绝出席该机构管理委员会(不论以何名义)的任何会议或其他本条例要求或根据本条例召开的任何会议;或
(iv)该有限制持牌银行以有损其存款人利益的方式经营业务;
(e)该有限制持牌银行违反第14(1)或(3)条的规定;
(f)该有限制持牌银行未能根据第26条缴纳有限制银行牌照费或牌照延展费;
(g)该有限制持牌银行未遵循第60条或第ⅩⅦ或ⅩⅧ部的规定;
(h)该有限制持牌银行根据第67条向财政司提交报告,表示可能无力履行义务或将中止支付,或财政司认为该有限制牌照银行无力履行义务或已中止支付;
(i)考虑了根据第117条提交的有关该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报告后,财政司认为撤销其牌照是合适的。
(2)在不限制第(1)款规定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财政司如确信有关有限制持牌银行的存款人的利益获或将获充分保障,得在该有关有限制持牌银行以书面形式要求撤销有限制银行牌照时撤销之。
(3)任何有限制持牌银行如不服财政司根据第(1)款撤销其有限制银行牌照,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就该项撤销提出上诉,但撤销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33.撤销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的程序和效力
(1)金融管理局或财政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根据第31(1)或32(1)条行使其权力前,应将撤销的理由告知有关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并给予申辩的机会,申辩应在金融管理局或财政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以书面形式规定的依当时情况为合理的期限内进行。
(2)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有限制银行牌照一经撤销,金融管理局应以书面形式将撤销之事通知有关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有关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应从通知规定的日期起停止经营接受存款业务。
(3)在不妨害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第(2)款所涉及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得继续持有在该款所指日期以前接受的存款至存款到期。
(4)第(2)款规定不得妨害任何人对有关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行使任何权利或索偿要求,或有关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对任何人行使任何权利或索偿要求。
  第Ⅵ部 接受存款公司注册和有限制银行牌照的吊销
34.释义
在本部中,“指定当局”一词,就接受存款公司而言,指金融管理局;就有限制牌照银行而言,指财政司。
35.临时吊销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
(1)在任何情况下,如――
(a)根据第31(1)或第32(1)条指定当局对有关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享有的权力已成为可行使的;且
(b)主管当局认为采取紧急措施是权宜之计,指定当局得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
(i)吊销接受存款公司注册;或
(ii)吊销有限制牌照银行的有限制性银行牌照,其期限不得超过14天,且如指定当局认为合适,可以情况紧急或其他理由行使上述权力而无需经有关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以申诉的机会。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吊销注册或牌照的任何通知得另附一份通知说明指定当局正在考虑是否行使第31(1)、32(1)或36条规定的权力。
(3)第(2)款所述的另附的任何通知,均应告知有关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其根据第33(1)和37条所享有的权利及其权利的行使方式。
(4)根据本条或第36条的任何对注册或牌照的吊销,应在指定当局向该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所决定的上述期限届满前一天终止。
36.注册或有限制性银行牌照的吊销
(1)除第37条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如指定当局根据第31(1)和第32(1)条的权力已可对有关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指定当局得向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发出通知,吊销其注册或有限制银行牌照,期限不超过6个月。
(2)根据本条吊销注册或牌照,在其期限届满前,得由指定当局予以延期――
(a)向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发出吊销注册或牌照的书面通知;得
(b)自吊销注册或牌照期限届满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
(3)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如不服指定当局根据本条吊销其注册或牌照,得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就该吊销注册或牌照事提出上诉,但该吊销注册或牌照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37.申辩机会
在根据第36条行使其权力之前,指定当局应将吊销注册或牌照的理由告知有关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并且给予申辩机会,申辩应在指定当局以书面形式规定的依当时情况为合理的期限内进行。
38.吊销注册或牌照的效力
(1)在不妨碍本条例任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如根据第35或36条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牌照被吊销,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应自指定当局向其发出的通知中规定的日期起停止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直至该注册或牌照的吊销期限届满,而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有限制银行牌照未被撤销,也未根据本部延长吊销注册或牌照的期限。
(2)在不妨碍本条例任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第(1)款提及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得继续持有在该款提及的日期前所接受的任何存款直至期满。
(3)纵然接受存款公司的注册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有限制银行牌照被吊销,就第23或26条而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及就第Ⅷ部和第Ⅸ部而言,并且就本条例规定的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的全部责任而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吊销期间,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应继续作为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持牌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Ⅶ部 被认可机构牌照或注册的转让
39.释义
在本部中――
“指定当局”指――
(a)就被认可机构为银行而言,指总督会同行政局;
(b)就被认可机构为接受存款公司而言,指金融管理局;和
(c)就被认可机构为有限制持牌银行而言,指财政司。
40.牌照或注册的转让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认可机构得将其牌照或注册转让给另一人。
(2)未经指定当局批准转让或在指定当局规定的该后一日期前,被认可机构牌照或注册的转让不得生效。
41.转让申请
(1)有意接受牌照或注册转让的人,应向指定当局交存牌照或注册的转让申请书,转让牌照的申请应通过金融管理局提出。
(2)除必要时得作出修改外――
(a)第15条至第19条(包括这两条在内)适用于银行牌照转让申请,如同该申请系根据第15(1)条申请发给银行牌照;
(b)第20条至第23条(包括这两条在内)适用于注册转让申请,如同该申请系根据第20(1)条申请注册;
(c)第24条至第26条(包括这两条在内)适用于有限制银行牌照转让申请,如同该申请系根据第24(1)条申请发给有限制银行牌照。
(d)(已撤销)
42.转让证书等
指定当局一经批准转让牌照或注册,金融管理局应――
(a)向申请人签发转让证书;和
(b)依其认为适当者,就有关牌照或注册的转让,遵循第28条的有关规定。
43.出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和特权
在根据第42条签发转让证书后――
(a)如同被转让的牌照或注册原来发给申请者一般,申请人应享有并将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同样的特权,并受同样责任和惩罚的约束,和
(b)牌照或注册的让与人应停止持有牌照或注册,但该转让不影响该人或任何其他人在转让前所作出、造成、允许或进行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第Ⅷ部 本地分行、本地代表办事处和费用
44.本地分行的设立等事项的控制
(1)未经金融管理局批准,被认可机构不得设立或经营任何本地分行。
(2)第(1)款适用于每个被认可机构,不论该机构系本条例实施前、实施时还是实施后领有牌照或注册,第(4)款和第(5)款适用于根据第(1)款给予的批准,不论该批准系本条实施前、实施时还是实施后给予。
(3)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设立的任何本地分行,应视为已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4)金融管理局将随时向被认可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就本地分行的根据第(1)款被给予的批准或根据第(3)款视为已被给予的批准,就其认为适当者附加条件,或修订或取消任何附加的条件。
(5)金融管理局得随时就其认为适当者,撤销任何本地分行的根据第(1)款被给予的批准,或根据第(3)款视为已被给予的批准。
(6)金融管理局如根据第(1)款拒绝给予批准,或根据第(5)款撤销批准,应以书面形式将该等拒绝或撤销通知有关的被认可机构。
(7)任何被认可机构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拒绝给予批准或根据第(5)款撤销批准或根据第(4)款就批准附加的任何条件,得就该拒绝、撤销或条件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拒绝、撤销或(根据具体情况)条件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8)任何违反第(1)款或根据第(4)款附加的任何条件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45.有关本地分行的费用
(1)如根据第44条,被认可机构设立本地分行获批准,该机构应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有关该分行的费用,此后,只要该机构继续经营该分行,应于每年该机构的领牌或注册周年日(根据具体情况)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费用。
(2)如被认可机构在本条例实施时正在经营第44(3)条适用的本地分行,只要该分行仍为该机构所经营,应于每年该机构的领牌或注册(根据具体情况)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费用。
46.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设立等事项的控制
(1)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银行,未根据第16条持有牌照,而且在其注册成立地未被承认为中央银行者,未经金融管理局批准,不得设立或经营任何本地代表办事处。

(2)任何在本条例实施前依法设立的本地代表办事处,视为已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3)除非金融管理局确信该银行已受到其注册成立地或设立地公认的银行监督机构的充分监督,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4)金融管理局得随时向银行发出书面通知,就任何本地代表办事处的根据第(1)款被给予的批准或根据第(2)款视为已被给予的批准,就其认为适当者,附加条件,或修订或取消任何附加的条件。
(5)金融管理局得随时就其认为适当者,撤销有关任何本地代表办事处的根据第(1)款被给予的批准或根据第(2)款视为已被给予的批准。
(6)金融管理局如根据第(1)款拒绝给予批准,或根据第(5)款撤销批准,应以书面形式将该等拒绝或撤销通知有关银行。
(7)任何银行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拒绝给予批准或根据第(5)款撤销批准,或根据第(4)款就批准附加的任何附加条件,得就该拒绝、撤销或条件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拒绝、撤销或(根据具体情况)条件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8)任何违反第(1)款设立或经营的本地代表办事处,或违反根据第(4)款附加的任何条件者,其任何负责人或表面负责人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47.本地代表办事处资料的提供和审查
(1)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而依第46条经营本地代表办事处的银行,应――
(a)按金融管理局的要求向其提交有关该代表办事处的职能和活动的资料;
(b)在金融管理局有意检查该代表办事处的职能和活动时,就此目的向检查执行人提供查阅该代表办事处保存的文件的渠道,提供执行检查所需的资料和设施,并按检查执行人的要求向其提交有关文件和其他资料。
(2)凡未遵循金融管理局根据本条提出之任何要求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3)就本条而言,凡签署其明知或理应知道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的任何文件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4)如银行根据本条提交的任何帐册、帐目、文件、担保或资料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者,其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48.本地代表办事处的费用
(1)如根据第46(1)条,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银行设立本地代表办事处获批准,该银行应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有关该代表办事处的费用,此后,只要该银行继续经营该代表办事处,应于每年该代表办事处依上述条款获批准的同年日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费用。
(2)如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银行在本条例实施时正在经营第46(2)条适用的本地代表办事处,且该代表办事处系在1982年4月1日前设立,只要该银行继续经营该代表办事处,应于每年4月1日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费用。
(3)如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银行在本条例实施时正在经营第46(2)条适用的本地代表办事处,且该代表办事处系在1982年4月1日或其后设立,只要该银行继续经营该代表办事处,应于每年的根据为本条例所撤销的1964年《银行业条例》(第155章,1983年版)第12c(1)条批准设立该本地代表办事处的同年日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费用。
  第Ⅸ部 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和费用
49.海外分行和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设立等事项的控
制
(1)在不妨碍第44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应受条件约束,即未经金融管理局批准,不得设立或经营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
(2)第(1)款适用于每个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不论其是在本条例实施前、实施时还是实施后领有牌照或注册;第(4)款和第(5)款适用于根据第(1)款给予的批准,不论其是在本条例实施前、实施时还是实施后给予。
(3)任何在本条例实施前依法设立的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视为已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4)金融管理局得随时向被认可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就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的根据第(1)款被给予的批准,或根据第(3)款视为已被给予的批准,就其认为适当者,附加条件,或修订或取消任何附加的条件。
(5)金融管理局得随时就其认为适当者,撤销有关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根据第(1)款被给予的批准,或根据第(3)款视为已被给予的批准。
(6)金融管理局如根据第(1)款拒绝给予批准,或根据第(5)款撤销批准,应以书面形式将该等拒绝或撤销通知有关被认可机构。
(7)任何被认可机构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拒绝给予批准或根据第(5)款撤销批准,或根据第(4)款就批准附加的任何条件,得就该拒绝、撤销或(根据具体情况)条件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拒绝、撤销或条件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8)任何违反第(1)款的条件或根据第(4)款附加的任何条件的被认可机构之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50.海外分行和海外代表办事处的条件
(1)每个在香港注册成立并经营海外分行的被认可机构,应受下述条件约束――
(a)该机构应按金融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及时间间隔向其提交报表,载明该海外分行的资产和负债;
(b)该机构应向金融管理局提交其认为适当了解该海外分行的职能和活动所必需的进一步资料,此类资料应按金融管理局要求的方式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c)如金融管理局要求遵照第(a)项向其提交的任何报表或遵照第(b)项要求向其提交的任何资料,须随附依第(2A)款由该机构委任的一名或数名核数师的报告,该机构应提交报告,说明根据核数师或数名核数师的意见,报表或资料是否在所有重要方面均由摘录自海外分行的帐册和记录的材料正确编撰而成。
(d)如金融管理局有意检查海外分行的帐册、帐目的交易,该机构应就此目的向在该分行所在地执行检查的人提供查阅该分行帐册和帐目的渠道,提供有关资产所有权的文件和其他文件和该分行在与客户交易方面持有的担保和现金,提供执行检查所需的资料和设施,此外,该机构应按检查执行人的要求向其提交有关帐册、帐目、文件、担保品、现金或其他材料:
惟条件是,在与进行检查相一致的情况下,不得要求海外分行在妨碍其适当进行日常业务的时间和地点提交有关帐册、帐目、文件、担保品和现金。
(2)每个在香港注册成立并经营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被认可机构,应受下述条件约束:
(a)该机构应按金融管理局的要求向其提交有关该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职能和活动的资料;
(b)如金融管理局有意检查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职能和活动,该机构应就此目的向在该代表办事处所在地执行检查的人提供该代表办事处保存的文件以及执行检查所需的资料和设施,此外,该机构应按检查执行人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文件和其他资料。
(2A)根据第(1)(c)款要求由被认可机构委任以准备报告的核数师或数名核数师依金融管理局的要求,应为――
(a)由该机构在所要求报告作出前委任且经金融管理局批准由其准备报告的一名或数名核数师;
(b)为准备报告之目的,经与该机构商议后,由金融管理局批准的一名核数师或由界从核数师中提名的一名核数师;或
(c)第(a)项所指的一名核数师和第(b)项所指的一名核数师。
(3)本条适用于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每个被认可机构,不论该机构系于本条例实施前、实施时还是实施后领有牌照或注册。
(4)违反第(1)款或第(2)款的任何条件或未遵守上述各款规定的要求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12个月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该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5)如被认可机构根据本条提交的任何帐册、帐目、文件、担保品或资料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者,其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6)就本条而言,凡签署其明知或理应知道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的任何文件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51.海外分行和海外代表办事处的费用
(1)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设立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根据第49(1)条一经批准,应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有关该分行和代表办事处的费用,此后,只要该机构继续经营该分行或代表办事处,应于每年该机构的领牌或注册周年日(根据具体情况)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费用。
(2)如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在本条例实施前正在经营第49(3)条适用的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只要该机构继续经营该分行或代表办事处,应于每年该机构的领牌或注册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交纳附表二规定的费用。
  第Ⅹ部 控制被认可机构的权力
52.金融管理局的权力
(1)凡――
(a)被认可机构通知金融管理局――
(i)机构可能无力履行义务;或
(ii)机构已破产或将中止支付;
(b)被认可机构无力履行义务或中止支付;
(c)根据第55条进行检查或调查后,金融管理局认为被认可机构――
(i)正以有损其存款人或债权人权益的方式经营业务;
(ii)已破产或可能无力履行义务或将中止支付;
(iii)违反了或未遵守本条例的任何规定;
(iv)违反了或未遵守其牌照或注册所附加的任何条件、第49(1)条规定的条件、第50(1)条规定的条件或第50(2)条规定的条件;或
(d)财政司向金融管理局提出建议,表示其认为采取措施符合公众利益,金融管理局在经与财政司商议后,得随时在其认为必要时行使下列权力中的一项或数项――
(A)要求该机构立即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有关其业务的行动或作出任何有关其业务的行为或事务;
(B)委派某人就如何适当从事业务向该机构提供建议;
(C)接管该机构并经营其业务,或指示他人接管该机构并经营其业务;
(D)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报告情况。
(2)除第(1)(a)款所述的情况外,金融管理局不得行使第(1)(D)款赋予的权力,除非他已――
(a)在不少于7天前(或第(2A)款所允许的更短的期限)书面通知被认可机构,表明――
(i)其有意行使该项权力;和
(ii)行使该项权力的理由;和
(b)给予该机构以书面形式向其陈述的机会(若有该等陈述,应将其作为金融管理局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交的报告的一部分)。
(2A)在下述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可在少于7天前向被认可机构发出第(2)款所指的书面通知――
(a)已获财政司的同意;和
(b)在当时情形下这样做是合理的。
(3)任何人如不服金融管理局对第(1)(A)、(B)和(C)款所赋予的任何权力的行使,得就该等权力的行使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等权力的行使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4)未遵守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A)款提出的任何要求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53.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权力
(1)凡――
(a)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D)条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交报告;
(b)任何人根据第52(3)条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或
(c)财政司根据第117(5)(c)条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交报告及有关该报告的建议,在不妨碍第29(b)条、第31(1)(i)条或第32(1)(i)或第Ⅵ部赋予总督会同行政局、金融管理局或财政司的权力的情况下,总督会同行政局得行使下列权力中的一项或数项――
(i)确认、变更或撤销金融管理局所作的任何规定、委任或指示;
(ii)发出其认为适当的与被认可机构事务有关的指令,并行使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条可行使的任何权力;
(iii)指示财政司向高等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其对被认可机构或前被认可机构进行清盘。
(2)在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任何报告或上诉之前,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征求银行业咨询委员会或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或者两者的意见,但不必然遵从任何该等意见。
(3)未遵守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ii)款发出的任何指令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罚款50000元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54.金融管理局及其他人在某些情况下的报酬和费
用
(1)金融管理局经与财政司商议后,得随时确定被认可机构应向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条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条委派的向该机构提出适当从事业务建议的任何人支付的报酬和费用,不论该人的委派是否已经到期。
(2)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c)条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或其他人遵照第52(1)(c)条所作的指示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金融管理局经与财政司商议后,得随时确定该机构应向金融管理局及其根据第8条聘用或授权以协助其接管和经营该机构业务的任何人,或该其他人支付的报酬和费用,不论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是否已停止接管该机构的业务。
(3)任何被认可机构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或第(2)款所作出的决定,得就该决定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
55.对被认可机构等的检查和调查
(1)在不限制第52条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不论是否事先向被认可机构发出书面通知,金融管理局得随时检查任何被认可机构的帐册、帐目和交易,而且如被认可机构系在香港注册成立,还可检查该机构的任何本地分行、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或附属机构(不论在本地还是海外)。
(2)在不限制第52条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在下述情况下金属管理局得调查被认可机构的帐册、帐目和交易――
(a)如持有不少于该机构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一的股东,或持有不少于该机构在香港存款负债总额十分之一或相当于该机构的实收股本及其已公布储备总和的金额(以大者为准)的存款人,向金融管理局申请进行该等调查,并向其提交其认为足以证明有必要进行调查的证据,且按金融管理局的要求向其提供支付调查费用的担保;或
(b)如该机构中止支付或通知他拟中止支付。
(3)如金融管理局按照第(2)款进行调查,财政司得指令下述人员支付一切调查费用――
(a)被认可机构;或
(b)如调查按照第(2)(a)款进行,则全部由申请调查者支付,或按财政司认为合理的比例,部分由被认可机构支付。
56.被认可机构帐册等的提交
(1)为进行第55条规定的检查或调查,被认可机构,以及如该被认可机构在香港注册成立,该机构的任何本地分行、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或附属机构(不论在本地还是海外),应向检查或调查的执行人提供查阅帐册和帐目、有关资产所有权的文件和其他文件、该机构就其客户交易而持有的担保品,以及现金的渠道,提供检查或调查所需的资料和设施。此外,该机构应按检查或调查的执行人的要求向其提交有关帐册、帐目、文件、担保品、现金或其他资料。
惟条件是,在与进行检查或调查相一致的范围内,不得在妨碍该机构、本地分行、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进行日常业务的时间和地点要求提交有关帐册、帐目、文件、担保品和现金。
(2)违反本条(包括该机构的本地分行、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或子公司的违反)而无合理解释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元罚款和12个月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3)如任何被认可机构或该机构的任何本地分行、海外分行、海外代表办事处或子公司根据本条提供的任何帐册、帐目、文件、担保品或资料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者,其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57.金融管理局对被认可机构的控制
(1)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c)条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或其他人遵照第52(1)(c)条所作的指示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根据具体情况),应以该机构的名义并代表该机构继续接管和经营该机构业务,直至财政司认为无需再由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继续接管该机构为止。
(2)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c)条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或其他人遵照第52(1)(c)条所作的指示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该机构提出申请后,如确信无需为保护该机构存款人而再度由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继续接管该机构的业务,得指令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自指令规定之日起停止接管该机构的业务。
(3)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c)条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或其他人遵照第52(1)(c)条所作出的指示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i)(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或根据本条的任何规定该等接管已被撤回,财政司应将接管或停止接管(根据具体情况)的事实,在《宪报》上予以公布。
58.金融管理局控制下的被认可机构与金融管理局
的合作
(1)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c)条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或其他人根据第52(1)(c)条所作出的指示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该机构应将业务移交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控制,并应按其认为必需者,向其提供属下员工的服务和其他设施以便其经营该机构的业务,而有关董事和经理对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向其作出的任何与此有关的指示,应遵循并执行之。
(2)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如由于董事缺席或其他任何理由――
(a)由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c)条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指令而接管其业务的被认可机构;或
(b)由其他人根据第52(1)(c)条所作出的指示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指令而接管其业务的被认可机构,其文件未能按照该公司的组织条例或规例加盖印鉴,则有关文件可在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或由金融管理局或该其他人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面前盖印,并经这些人在旁见证。
(3)如被认可机构的文件已按照第(2)款的规定加盖印鉴且经见证,则任何人不得根据该机构的组织条例或规例对加盖印鉴一事提出异议。
(4)(a)任何违反第(1)款的被认可机构;或
(b)无合理解释而未遵循或执行金融管理局或其他人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系上述情况经理,均属犯罪,得――
(i)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0元;或
(ii)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第Ⅺ部 核数和会议
59.核数
(1)每个被认可机构及其核数师应遵守《公司条例》(第32章)有关审核公司帐目的规定,不论该机构是否根据该条例注册成立。
(2)金融管理局经与被认可机构商议后,得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机构要求该机构向其提交下述报告
(a)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由该机构指定的一名或数名核数师拟出;
(b)有关金融管理局根据本条例行使其职权而可能合理要求的事项,包括下述报告(但不得限制该等事项的一般原则)――
(i)以在要求提交该报告的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对该机构帐目进行审查的结果为基础的关于该机构的业务状况或盈亏情况或这两者的报告;或
(ii)关于该机构是否具有适当的控制体系而足以使(同时也是可行的)该机构的业务能得到稳健的管理,使该机构能遵守本条例规定的责任的报告;及
(c)按金融管理局合理要求的方式在其合理要求的期间内拟出。
(3)由被认可机构指定准备第(2)款要求的报告的核数师或数名核数师应依金融管理局的要求为――
(a)在被要求提交报告之前已由该机构委任并经金融管理局批准同意其准备报告的一名或数名核数师;
(b)为准备报告之目的,经与被认可机构商议后,由金融管理局批准,或从核数师中提名的一名核数师;或
(c)一名第(a)项所指的核数师和一名第(b)项所指的核数师。
(4)除非金融管理局向有关被认可机构发出的书面通知中另有规定,第60(1)(a)条不适用于为第(2)(b)(i)款目的而作出的任何行为。
(5)违反第(1)款或第(2)款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违反第(2)款之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违反第(2)款之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6)在本条中――
“足以”,就控制体系而言,包括有效运作;
“控制体系”包括程序在内。
59A.有关核数师的通知
(1)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应立即书面通知金融管理局,如――
(a)该机构――
(i)拟将解除任期未满的核数师的职务的普通决定通知其股东;或
(ii)将更换任期届满的核数师的普通决定通知其股东;或
(b)某人因上述决定之外的原因停任该机构的核数师。
(2)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31条委任的被认可机构的核数师,应立即书面通知金融管理局,如其――
(a)在任期届满之前辞职;
(b)不打算再次被委任;
(c)决定在关于该机构帐目的报告上加进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141条所指事项所作的限定或不利陈述。
(3)违反第(1)款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在该机构未能根据该款规定通知金融管理局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在该机构未能根据该款规定通知金融管理局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60.经审核的资产负债表等的公布
(1)每个被认可机构应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不迟于6个月的期限内,在香港发行的一份英文日报和一份中文日报上公布――
(a)机构该年度经审核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其任何附注,损益帐和核数师遵照《公司条例》(第32章)第141条所作出的报告;
(b)当时在机构任职董事或经理的所有人员的正确全名;和
(c)当时机构的所有子公司的名称,并应于此后的整个年度内将其展示于该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和各本地分行内的明显处,如被认可机构系拥有股本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还需一同展示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9D(1)条提交股东大会的董事会报告。
(2)被认可机构应在根据第(1)款的规定首次展示前将第(1)款所指的各份文件的副本,连同当时由其董事兼任董事的所有公司的名单,一并交存金融管理局。
(3)对于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如金融管理局确信其核数师或根据其注册成立地法律规定行使同等职权的任何人已根据该机构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帐目正式作出报告,并已将该报告和该机构董事会的报告送交金融管理局,金融管理局得书面通知任何该等机构豁免其遵循本条和第59(1)条的规定,但须受金融管理局认为适当而附加的条件的约束。
(4)金融管理局得要求任何被认可机构提交其认为适当了解该机构根据第(2)款送交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帐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此类资料应按金融管理局规定的方式和时间提交。
(5)第(1)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应予展示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应按照金融管理局批准的格式制定。
(6)违反第(1)、(2)、(3)或(5)款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7)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第(4)款任何要求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判决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2500元。
61.核数师与金融管理局的沟通
(1)任何被认可机构的核数师不应由于其与金融管理局之间的诚信的沟通(不论是否是对金融管理局的要求所作出的回应)、其作为一名核数师而其能力范围内注意到且同金融管理局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权有关的事务提出的资料和意见而被视为违反其得遵从的责任。
(2)第(1)款适用于前被认可机构的核数师,和前核数师,如同其适用于被认可机构的核数师一样。
62.(已撤销)
  第Ⅻ部 被认可机构资料的公开
63.提交金融管理局的统计报表和资料
(1)每个被认可机构应向金融管理局――
(a)在不迟于每个日历月14天内,提交一份显示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和所有本地分行在该月最后一个营业日或最后一日结束时的资产和负债的统计报表;和
(b)在不迟于分别在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和12月31日结束的每季度最后一日后的14天内,或在金融管理局批准的任何其他日期,提交一份有关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和所本地分行在上季度的最后一个营业日或最后一日结束时的统计报表。
惟条件是,金融管理局得以书面同意之方式,允许第(a)项和第(b)项所指的报表在少于平常间隔的时间内提交。
(2)金融管理局得要求被认可机构提交其认为行使其依本条例规定的职权所合理需要的进一步的资料,该等资料应按金融管理局要求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2A)金融管理局得要求被认可机构的任何子公司提交其认为行使其依本条例规定的职权所合理需要的资料,该等资料应按金融管理局要求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3)金融管理局得要求被认可机构在其要求中合理规定的日期或之前向其提交一份由该机构委任的一名或数名核数师(第(3B)款另有规定外)所拟出的关于根据第(1)款向金融管理局提交的统计报表或根据第(2)款提交的资料据该等核数师的意见是否由该机构的帐册或记录的正确摘录而编撰而成,及如非正确取材而编撰者,该不正确编撰的性质和程度的报告。
(3A)金融管理局得要求被认可机构在其要求中合理规定的日期或之前(要求中规定的该期限受第3(c)款所限制向其提交一份由该机构委任的一名或数名核数师(第(3B)款另有规定外),拟出的有关下列之所有或任何事项的报告――
(a)在该期间,据该等核数师的意见,该机构是否具备适当的控制体系而足以使用时是可行的;
(i)该机构的统计报表和资料在重要项目方面由该机构的帐册或记录的正确摘录编撰而成;
(ii)该机构遵守第Ⅻ、ⅩⅤ、ⅩⅦ和ⅩⅧ部所规定的义务;
(iii)如该机构在香港注册成立,该机构为其资产价值的折旧和减缩(包括为坏债或未确定之债的储备)及其必将或可能偿付的债务和其必将或可能遭受的损失,保持足够的储备,
且,如果依其意见,那些体制是不足够的,不足够的性质和程度。
(3B)被认可机构为准备第(3)款或第(3A)款规定的报告而委任的核数师或数名核数师依金融管理局的要求应为――
(a)在被要求提交报告之前已由被认可机构委任并经金融管理局同意其准备报告的一名或数名核数师;
(b)为准备报告之目的,经与被认可机构商议后,由金融管理局批准或从核数师中提名的一名核数师;
(c)一名第(a)项所指的核数师和一名第(b)项所指的核数师。
(3C)除非金融管理局确信一个更长的期限是有关被认可机构的存款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所必需者,根据第(3A)款作出的要求所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3D)不得根据第(3A)款要求提交有关该款第(b)项事务的报告,除非同时要求提交有关该款第(a)项事务的报告。
(3E)就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任何被认可机构而言,第(3A)(b)(iii)款只适用于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和本地分行,且在适用时将该主要营业地和该等分行视为集合而成的一个独立的被认可机构。
(3F)在本条中――
“足够”,就控制体系而言,包括有效运作;
“控制体系”包括程序。
(4)即使第120条另有规定,金融管理局得将根据第(1)款提交的报表的数字合计,编制并印发综合财务报表。
(5)违反第(1)款规定或未能遵守第(3)款或第(3A)款任何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或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6)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2)款任何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2A)款任何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子公司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7)就本条而言,凡签署其明知或理应知道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的任何文件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64.有关股权等方面的资料
(1)如经金融管理局要求,每个被认可机构应将符合下列条件的每个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以及所经营业务的性质通知金融管理局――
(a)该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股本总计20%或以上的受益所有权;
(b)该公司的任何董事或经理同时是该机构的董事或经理;
(c)该公司的名称和该机构的名称具有共同特征;
(d)该公司与该机构采取一致行动推进该机构的业务,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或
(e)该公司的控制人同时是该机构的控制人。
(2)金融管理局得要求已遵照第(1)款向其提供资料的任何被认可机构,按其认为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职能所必要者,向其提交进一步的资料。
(3)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的资料应按金融管理局要求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4)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本条任何规定的任何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5)就本条而言,凡签署其明知或理应知道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的任何文件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6)如被认可机构根据本条提交的任何帐册、帐目、文件、担保品或资料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者,其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65.公司章程的修改
(1)被认可机构对公司章程、公司组织条例或其据以注册成立的其他文件作出任何修改之后,应在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修改的详情,并由该机构的一名董事予以证实。
(2)违反本条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66.被认可机构停止接受存款时应通知金融管理局
(1)被认可机构如停止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或银行业务(根据具体情况),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将该等事实通知金融管理局。
(2)未遵守本条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10000元罚款。
67.报告无力履行义务的责任
(1)如任何被认可机构可能无力履行义务或将中止支付,应立即将所有有关事实、情形和资料报告金融管理局。
(2)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68.香港境外主管当局的检查
经金融管理局批准,香港境外适当而公认的银行监督机构得检查下列机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或任何本地分行的帐册、帐目和交易,或任何本地代表办事处的文件――
(a)在该地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或
(b)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注册成立且系在该地注册成立的银行或其他法人团体的子公司的被认可机构。
  第ⅩⅢ部 被认可机构的所有权和管理
69.合并等事项须经批准
(1)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如系银行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在获财政司书面批准前,如系接受存款公司,在获金融管理局批准前,不得――
(a)作出任何安排或签订任何协议,出售或处分其全部或部分――
(i)如系银行,银行业务;和
(ii)如系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接受存款业务;或
(b)(已撤销)
(2)作出下述行为的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
(a)就出售或处分其全部或部分业务作出安排或签订协议,不论该安排或协议是否遵照根据第(1)(a)款的批准而作出或签订;或
(b)进行任何资本重组,得在作出安排、签订协议或进行重组后,在可做到的最早时间将该等安排、协议或重组(根据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金融管理局,且――
(i)该通知应由该机构的一名董事签署;和
(ii)该机构应向金融管理局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该等安排、协议和重组的资料。
(3)被认可机构如不服财政司或金融管理局拒绝给予就第(1)款而言的批准的决定,得就该决定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决定仍会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4)违反第(1)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5)违反第(2)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日另加处罚款5000元。
(6)如被认可机构根据本条提交的任何资料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者,其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70.适用于申请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
控制人的规定
(1)如其适用于成为或是(根据具体情况)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的人一样,本条适用于成为或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下述人员的人――
(a)持有多数股的控制人;或
(b)间接控制人。
(2)在本条中――
“有条件同意通知”指“同意通知”释义的第(b)项所指的同意通知;
“同意通知”指规定了下述内容的书面通知――
(a)不反对该通知中规定的人成为或是(根据具体情况)该通知中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或
(b)在有关条件的限制下,不反对该通知中规定的人成为或是(根据具体情况)该通知中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
“反对通知”指反对该通知中规定的人成为或是(根据具体情况)该通知中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的书面通知。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成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除非――
(a)他已向金融管理局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其有意成为该等控制人;且
(b)下述两者之一――
(i)除第(17)款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局在该通知送交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发出同意通知,
(ii)上述期限届满而金融管理局未向其发出反对通知。
(4)某人将第(3)(a)款所指的通知送交金融管理局不应被视为符合了该款的规定,但该人在从下述时间起的12个月内成为与通知有关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的情况除外――
(a)如该人已收到同意通知,收到之日;
(b)如第(3)(b)款所指的期限已届满且该条规定的情况未发生,该期限届满之日;
(c)如该人已收到反对通知,而根据第(15)款就该通知提出的上诉获胜,胜诉之日。
(5)如某人――
(a)违反第(3)款的规定而成为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
(b)不知其据以成为控制人的行为或情形有这样的效力;及
(c)其后发觉他已成为该等控制人的事实,应在不迟于其发觉该事实后14天内书面通知金融管理局,表明其已成为该等控制人。
(6)金融管理局得依照第(7)、(8)、(9)和(10)款的规定向某人发出――
(a)同意通知;或
(b)反对通知。
(7)在不限制金融管理局可在有条件同意通知中规定的条件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得在通知中规定其认为保护通知所指的被认可机构的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利益为适当者的条件。
(8)金融管理局不得向某人发出反对通知,如其确信――
(a)该人是成为或是(根据具体情况)通知所指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的合格且适当的人;
(b)该机构的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的权益不会或不(根据具体情况)因为该人成为或是(根据具体情况)该等控制人而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威胁;及
(c)(i)如该人当前不是该等控制人,考虑了其成为该等控制人后可能对该机构的影响。
(A)如果金融管理局认为该机构现正稳健地经营其业务、确信该机构可能继续照此经营其业务;
(B)如果金融管理局持任何其他看法,确信该人可能采取充分的补救措施;
(ii)如该人现在是该等控制人,考虑了其作为该等控制人对被认可机构的影响后――
(A)如果金融管理局认为在该人成为该等控制人之前,该机构稳健地经营其业务,确信该机构现在正是且可能继续照此经营其业务;
(B)如果金融管理局提任何其他看法,确信该人现在正或可能采取充分的补救措施。
(9)金融管理局不得向已成为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的某人发出有条件同意通知或反对通知――
(a)除非其成为该等控制人违反了第(3)款的规定;
(b)除第(17)款另有规定外,在3个月的期限届满之后,金融管理局立即发觉了该等违反。
(10)在向某人发出有条件同意通知或反对通知之前,金融管理局应向该人发出书面预告――
(a)表明金融管理局正考虑向其发出有条件同意通知或反对通知(根据具体情况);
(b)如金融管理局正考虑向其发出――
(i)有条件同意通知,规定金融管理局拟在通知中规定的条件;
(ii)反对通知,指出金融管理局所不满意者系第(8)款所指之何事项;及
(c)表明其可在收到书面预告之后1个月内向金融管理局提交书面陈述。
(11)如已按照第(10)(c)款提出陈述,金融管理局在决定是否发出有关的有条件同意通知或反对通知(根据具体情况)时应予以考虑。
(12)向某人发出的有条件同意通知――
(a)得在下述情况下规定根据第(10)款向该人发出的书面预告中未规定的条件,如
(i)该人同意该等条件;或
(ii)已根据该款向该人接着发出规定该等条件的预告;和
(b)应具体说明第(15)款所赋予的权利。
(13)向某人发出的反对通知――
(a)除第(b)项另有规定外,应指出金融管理局所不满意者系第(8)款所指之何事项;
(b)不得规定在根据第(10)款向该人发出的预告中未规定的任何事项;及
(c)应具体说明第(15)款所赋予的权利。
(14)金融管理局无义务向某人披露其考虑向该人发出或已发出的反对通知所根据的第(8)款所指事项的任何细节。
(15)任何人如不服金融管理局向其发出有条件同意通知或反对通知的决定,得就该决定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决定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16)如金融管理局遵照第72A条要求已根据第(3)(a)款或第(5)款对无发出书面通知的人提交资料,从提出要求至收到资料的时间应加到第(3)(b)或第(9)(b)款(根据具体情况)所指的期限中。
(17)除非另有规定,第(3)(b)或第(9)(b)款所指的期限(连同根据第(16)款的延长)到能依第(10)(c)款提出陈述的期限届满后的14天届满。
(18)除第(19)款另有规定外,凡违反第(3)款规定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19)如某人被控以第(18)款规定之罪,证明其不知道其所据以成为有关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的行为或情形具有该等效力,是一种辩护。
(20)凡违反第(5)款规定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21)凡违反向其发出的有条件同意通知规定的任何条件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70A.向现控制人发出反对通知
(1)如其适用于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一样,本条适用于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下述人员的人――
(a)持有多数股的控制人;或
(b)间接控制人。
(2)在本条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反对通知”指反对通知中规定的人作为通知中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的书面通知。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局得向下述人员发出反对通知――
(a)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且
(i)其作为该等控制人不违反第70(3)条的规定;或
(ii)其作为该等控制人违反了该条规定,但第70(9)(b)条禁止金融管理局根据第70(6)条向其发出反对通知;和
(b)金融管理局认为――
(i)该人不是或不再是作为该等控制人的合格且适当的人;
(ii)该机构的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的权益可能因为该人作为该等控制人而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威胁;或
(iii)该人违反了根据第70(6)条向其发出的有条件同意通知所规定的任何条件。
(4)在向某人发出反对通知之前,金融管理局应向该人发出书面预告――
(a)表明金融管理局正考虑向其发出反对通知;
(b)指出金融管理局考虑向其发出反对通知是由于第(3)(b)款所指之何事项;及
(c)表明其可在收到书面预告之后1个月内向金融管理局提交书面陈述。
(5)如已按照第(4)(c)款提出陈述,金融管理局在决定是否发出有关的反对通知时应予以考虑。
(6)反对通知――
(a)除第(b)项另有规定外,应指出向其发出该通知是据第(3)(b)款所指之何事项;
(b)不得规定根据第(4)款向其发出的预告中未规定的任何事项;及
(c)应具体说明第(8)款所赋予的权利。
(7)金融管理局无义务向某人披露其考虑向该人发出或已发出(根据具体情况)的反对通知所根据的第(3)(b)款所指事项的任何细节。
(8)任何人如不服金融管理局向其发出反对通知的决定,得就该决定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决定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70B.股份的限制和出售
(1)如其适用于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一样,本条适用于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多数股的控制人。
(2)在下述情况下可行使本条赋予的权力――
(a)某人已成为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而因为下述情况违反第70(3)条――
(i)虽然该人已就该机构事根据第70(3)(a)条向金融管理局提交书面通知,但第20(3)(b)条规定的两种情势均未发生;
(ii)关于该违反,未根据第70(5)条提交任何书面通知;
(iii)该人已就该违反根据第70(5)条向金融管理局提交书面通知,金融管理局就该违反根据第70(6)条向该人发出反对通知,且出现下述之一情形――
(A)《行政上诉规则》(第1章附属立法)中规定的该人可根据第70(15)条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而未提出任何该等上诉;或

(B)该人根据第70(15)条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等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失败;或
(b)在就其作为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上,根据第70A(3)条获发反对通知之后,继续作为被认可机构的该等控制人,且出现下述之一情况――
(i)《行政上诉规则》(第1章附属立法)中规定的该人可根据第70A(8)条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而未提出任何该等上诉;或

(ii)该人根据第70A(8)条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等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失败。
(3)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局得通过向有关人士发出书面通知,指示至发出进一步通知时止,本条所适用的任何指定股份应受下述一项或多项限制――
(a)该等股份的任何转让或如果未发行的股份,随着其发行而产生之权利的任何转让和该等股份的发行,都是无效的;
(b)不得行使该等股份上的表决权;
(c)不得凭该等股份的权力或依照向其持有者作出的提议再发行股份;
(d)除清算外,不得以应收自被认可机构或其他公司的有关该等股份(不论是资本还是其他形式)的任何款项支付。
(4)如股份受第(3)(a)款的限制,任何协议,凡是关于该等股份的转让,或如果未发行的股份,随着其发行而产生之权利的转让,均为无效。
(5)如股份受第(3)(c)或第(3)(d)款的限制,有关转让凭该等股份的权利而发行其他股份所产生的权利,或接受凭该等股份的任何付款(除清算外的其他情况)的协议,均为无效。
(6)如股份受第(3)款的任何限制,任何受该等限制影响的人得就该等股份请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7)(a)款提出申请,且如提出请求,金融管理局在请求提出后不迟于1个月内――
(a)如根据第(9)款,金融管理局被禁止提出该等申请,书面通知该人表明其被如此禁止;
(b)在其他情况下――
(i)遵从该请求;或
(ii)书面通知该人表明其无意遵从该请求。
(7)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得――
(a)根据金融管理局的申请,指令出售本条适用的任何指定股份,且如其当时受第(3)款规定之限制的约束,指令其停止受该等约束;
(b)在下述情况下根据已依第(6)款提出请求的某人的申请,指令出售与请求有关的任何股份,且停止受第(3)款规定之任何限制的约束――
(i)有关该请求适用该款第(b)项;和
(ii)有关该请求,该人已收到根据该款第(b)(ii)项发出的书面通知;或
(iii)有关该请求,该款规定的期限已届满且该款第(b)项所指的情形无一出现。
(8)如金融管理局因第(2)(a)(ii)款根据第(3)款向有关人士发出书面通知,且――
(a)该人在收到该通知后不迟于14天内就前述通知提及的违反第70(3)条规定事根据第70(5)条向金融管理局提交书面通知;和
(b)下述两者之一(以先出现者为准)――
(i)金融管理局未就该违反在第70(9)(h)条允许发出反对通知的期限内向该人发出反对通知;或
(ii)在该期限内已发出反对通知,但该人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的上诉成功,金融管理局应立即发出书面通知撤销上边首次提到的通知。
(9)金融管理局不得因第(2)(a)(ii)款提出第(7)(a)款所指的申请,除非――
(a)申请与系根据第(3)款发出的书面通知之主题的股份有关;和
(b)获发该通知的人在收到通知后14天内未就上述通知提及的违反第70(3)条规定事根据第70(5)条提交书面通知。
唯条件是,本款不得妨碍金融管理局因第(2)(a)(iii)款随后就该等股份提出申请。
(10)如已根据第(7)款发出指令,高等法院得根据金融管理局的申请,就其认为合适者,就有关股份的出售和转让发出进一步指令。
(11)如股份遵照根据本条作出的指令出售,出售所得(减去出售的费用)应交付法院以保护其受益人的权益,且任何该等受益人得申请高等法院发出指令,将出售所得的全部或部分向其支付。
(12)本条适用于――
(a)有关人士据以成为有关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的所有该被认可机构的股份,该等股份由该人或其任何合伙人持有,且非在其成为该等控制人之前立即如此持有;和
(b)如有关人士系因其或其任何合伙人持有另一公司股份而成为有关被认可机构的持有少数股的控制人,该人或其合伙人在该公司持有且非在其成为该等控制人之前立即如此持有的所有股份。
(13)根据第(3)款或第(8)款向有关人士发出的书面通知的副本应发给其股份与通知有关的被认可机构或其他公司,以及(如通知与该人的合伙人持有的股份有关)有关合伙人。
(14)首席法官得制定规范与根据第(7)款提出申请相联系的实践和程序的规则。
70C.禁止某些人成为间接控制人
(1)在本条中,“被禁止的人”就被认可机构而言,指下述任何人――
(a)根据第70(6)条就其成为或作为(根据具体情况)该机构的间接控制人获发的反对通知者且出现下述之一情形――
(i)《行政上诉规则》(第1章附属立法)中规定的该人可根据第70(15)条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而未提出任何该等上诉;或

(ii)该人根据第70(15)条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失败;或
(b)根据第70A(3)条就其作为该机构的间接控制人获发的反对通知者且出现下述之一情形――
(i)《行政上诉规则》(第1章附属立法)中规定的该人可根据第70A(8)条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而未提出任何该等上诉;或

(ii)该人根据第70A(8)条就金融管理局发出该反对通知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失败。
(2)就被认可机构而言,任何被禁止的人不得做或继续做(根据具体情况)该机构的间接控制人,且因此不得或应停止(根据具体情况)作为该等控制人向该机构的董事或属于其子公司的另一公司的董事发出任何指示或指令。
(3)如被认可机构或属于其子公司的另一公司的任何董事收到(不论是直接地还是间接地)下述情况下发出的任何指示或指令,该董事应立即将该等指示或指令和发出时的情况通知金融管理局――
(a)由董事知道或应知道为该机构的被禁止的人发出者;和
(b)根据第(2)款,禁止或可合理地解释为禁止发出该等指示或指令。
(4)违反第(2)款规定的任何被禁止的人都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5)未有合理解释而违反第(3)款规定的任何董事,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70D.对企图规避限制行为的惩罚
(1)任何人如――
(a)行使或企图行使其知道当时正受第70B(3)条规定的限制的约束的股份或随着发行该等股份而产生的权利的处置权;
(b)行使(不论是作为持有人还是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行使在该等股份上的投票权;
(c)作为任何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未能将该等股份所受的限制告知他不知其清楚上述事实但知道其有权(撇开所受限制而言)无论作为持有人还是代理人行使在该等股份上的股票权的任何人;
(d)作为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或被赋予凭该等股份的权利而发行其他股份所产生的任何权利,或接受凭该等股份的任何支付(除清算外的其他情况),签订任何根据第70B(4)或(5)条系无效的协议,均属犯罪,得――
(i)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ii)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2)如被认可机构或另一公司的股份违反第70B(3)条规定的限制而发行,或被认可机构或另一公司违反该等限制作出支付,该被认可机构或其他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的故意允许如此发行股份或作出如此支付(根据具体情况)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71.行政总裁和董事须经金融管理局批准
(1)任何人――
(a)未获金融管理局的书面同意,不得成为被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董事;或
(b)如其未获该等同意而成为该等行政总裁或董事,未经该等同意不得做或继续以该等行政总裁或董事(根据具体情况)身份行事,且就本款而言,金融管理局得就其认为合适者对同意附加条件,并尽快转告有关人员和机构。
(2)如金融管理局拒绝根据第(1)款予以同意,应以书面形式将其拒绝尽快告知有关人员。
(3)金融管理局得向有关人员和被认可机构发出书面通知,撤回根据第(1)款给予的任何同意,或修订任何该等同意所附带的任何条件,如金融管理局――
(a)已在不少于7天的时间内提前将其意图通知有关的行政总裁或董事,并具体说明其理由;和
(b)在决定前已考虑了其收到的有关行政总裁或董事提出的任何书面陈述,在此情形下,有关行政总裁或董事应停止以行政总裁或董事的身份行事,或(根据具体情况)应遵从经修订的条件。
(4)某人如――
(a)根据第(1)款拒绝给予同意,或就同意附加的条件;
(b)根据第(3)款撤回同意;
(c)根据第(3)款修订就同意附加的条件,得就该等拒绝、条件、撤回或修订(根据具体情况)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等拒绝、条件、撤回或修订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5)凡违反第(1)款或第(3)款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6)(a)就第(1)款而言,某人如在其作为前任董事任期届满后即获委任为被认可机构的董事,不得视为该机构的董事;
(b)在本条例实施前即就任被认可机构董事的人,就本条而言,应视为已取得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给予的同意,继续以董事的身份行事;
(c)在本条例实施前即就任被认可机构行政总裁的人,就本条而言,应视为已取得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给予的同意,继续以行政总裁身份行事。
(7)就本条而言,如某人已取得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给予的同意或根据第(6)(c)款,作为被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或继续以此身份行事,和是该等行政总裁,其作为该机构的董事无需根据第(1)款取得金融管理局的同意。
72.(已撤销)72A.金融管理局可要求指定人员提交资料
(1)就本条而言,“指定人员”指――
(a)意图成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控制人的任何人;
(b)系被认可机构行政总裁的任何人;
(c)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的董事或控制人的任何人;
(d)寻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71(1)条给予同意的任何人。
(2)金融管理局得要求指定人员向其提交其行使本部规定的职能所合理需要的资料,该等资料应按金融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2A)如被认可机构发觉任何人成为或停止作为该机构的指定人员,该机构应在发觉该等情况之后不迟于14天内将该等情况书面通知金融管理局。
(3)任何指定人员(第(1)(a)或(d)款所指人员除外)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第(2)款的任何规定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4)就遵守第(2)款的任何规定而言,任何指定人员如签署其明知或理应知道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的任何文件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5)就遵守第(2)款的任何规定而言,任何指定人如提供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的任何帐册、帐目、文件、担保品或资料者,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6)违反第(2A)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73.除经金融管理局同意外,禁止某些人成为被认可
机构的雇员
(1)下列任何人――
(a)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者;
(b)曾在任何地方被判犯涉及欺诈或不诚实之罪行者;或
(c)曾在由法院清算或被撤销牌照或注册的任何被认可机构中任职董事或参与其他管理工作者,如未经金融管理局的书面同意,不得成为被认可机构的雇员,或如未经上述同意而成为雇员,不得以雇员身份或继续以雇员身份行事。
(2)凡违反本条规定者,即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元罚款和12个月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74.行政总裁的任命
(1)每个被认可机构应委托一名行政总裁和不少于一名候补行政总裁,每人均应为――
(a)一名自然人;和
(b)香港的一般居民,惟如系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上述行政总裁和候补行政总裁仅需作为主管该机构在香港业务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除外。
(1A)如被认可机构的行政总裁由于生病、离开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以行政总裁身份行使其职权,该机构的一名候补行政总裁应以上述行政总裁的身份行事。
(2)违反第(1)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第ⅩⅣ部 75-78款(已撤销)
  第ⅩⅤ部 被认可机构贷款和利息的限制
79.释义和适用
(1)在本部中――
“非上市公司”指未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惟条件是,就本定义而言,财政司在《宪报》上公告指定的任何公共法定公司不应视为非上市公司;
“亲属”指――
(a)任何祖先或后裔,任何该等祖先或后裔的任何配偶或前配偶,和该等配偶或前配偶的父母、兄弟或姐妹;
(b)任何兄弟或姐妹、姑姨或叔舅和任何侄甥或侄甥女和任何第一代堂表兄弟姐妹;
(c)任何配偶或前配偶、任何该等配偶或前配偶的任何祖先,和任何兄弟或姐妹、姑姨或叔舅或侄甥或侄甥女及任何前述配偶或前配偶的第一代堂表兄弟姐妹,
此外,就本条而言,任何继子女应视为既是其生父母又是其继父母的子女,任何养子女应视为是其养父母的子女,配偶包括任何以此等身份生活的人;
“价值”指――
(a)如系公司的股份,指其现行帐面价值和当时未缴股本金额的总和;
(b)如系其他情况,指其现行帐面价值。
(2)就本部而言,被认可机构的资本基数指根据附表三确定的该机构的资本基数,但该表所指的第98(2)条的任何规定在决定该等资本基数时不适用。
(3)就第83条和第85条而言,“无担保”指在无担保的情况下提供,或如系在有担保的情况下提供的垫款、贷款或信贷便利,指任何时候超过构成该担保的资产的市值的任何部分,“担保”指金融管理局认为审慎的银行能接受的担保。
(4)就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任何机构而言,第80、82、85、86条及依其有该机构的联系程度第90条只适用于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和本地分行,且视该主要营业地连同该等分行为一独立的被认可机构而适用之。
79A.金融管理局可将本部规定合并适用于某些被
认可机构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就本部任何规定适用于在香港注册成立而有子公司的被认可机构而言,金融管理局得书面通知该机构,规定适用于该机构时――
(a)以合并适用代替非合并适用;或
(b)既有合并适用又有非合并适用。
(2)金融管理局得在根据第(1)款向被认可机构发出的通知中规定通知涉及的本部规定仅就通知规定的该机构的有关附属机构方面合并适用于该机构。
(3)不得因为被认可机构的子公司为使该机构能够或协助其遵从根据第(1)款发给该机构的通知而向该机构提供资料,而视其为违反其应履行的任何职责。
80.以自己的股份等作担保的垫款
(1)被认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股份为担保而提供任何垫款、贷款或信贷便利(包括信用证),或提供任何财务担保或承担任何其他债务。
(2)被认可机构不得以下述公司的股份为担保而提供任何垫款、贷款或信贷便利(包括信用证),或提供任何财务担保或承担任何其他债务,除非获得金融管理局书面批准(该等批准应受金融管理局认为合适而附加的条件的限制)――
(a)该机构的任何控股公司;
(b)该机构的任何子公司;或
(c)该机构的任何控股公司的任何其他子公司。
(3)违反第(1)或第(2)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元罚款和12个月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81.被认可机构垫款的限制
(1)除第(4)、(5)和(6)款另有规定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向下述人员或公司提供的款项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机构资本基数的25%的金额――
(a)任何个人;
(b)两家或两家以上属于下列情况的公司――
(i)系同一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或
(ii)系由同一控制人(但并非公司)控制;
(c)任何控股公司和其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或
(d)任何个人(但并非公司)和其系控制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公司。
(2)就本条而言,被认可机构向第(1)(a)、(b)、(c)或(d)款所指之任何人、公司或该两者的结合(根据具体情况)所提供的款项应视为下列各项的累计――
(a)向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结合(根据具体情况)所提供的一切垫款、贷款和信贷便利(包括信用证);
(b)持有的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结合所发行的股份和债券(在《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各款项的意义范围内)和其他债务担保的价值;和
(c)本金数乘以金融管理局根据第(3)款为附表三表B涉及该机构(就该机构而言,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结合(根据具体情况)是另一方)的各项目规定的系数。
(3)金融管理局得为第(2)(c)款的目的,通过在《宪报》发布公告的方式规定系数,任何该等公告得就该款所指的不同项目规定不同的系数。
(4)如――
(a)第(1)(a)款所说的个人是被认可机构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或该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
(b)第(1)(b)(i)款所说的控股公司是一被认可机构或一被认可机构的控股公司;或
(c)第(1)(c)款所说的控股公司是一被认可机构的控股公司,
金融管理局得向被认可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并就任何具体情形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规定在确定该机构提供的款项时不适用第(1)(a)、(b)(i)或(c)款(根据具体情况),从而第(1)(a)、(b)(i)或(c)款(根据具体情况)不再适用。
(5)如――
(a)被认可机构就两项或两项以上信托向受托人提供款项;且
(b)该受托人为第(1)(a)、(b)、(c)或(d)款所指的任何人,公司或该两者的结合,金融管理局得向该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并就任何具体情形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规定该机构可向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结合(根据具体情况)提供超过相当于该机构资本基数的25%,但超额不多于该通知规定数目的款项,从而该机构提供的款项可超过相当于该机构资本基数的25%,但超额不多于通知中规定的数目。
(6)就本条而言,被认可机构提供的款项不包括――
(a)向其他被认可机构提供的任何款项;
(b)任何具备下列情形的该部分款项――
(i)有下述担保――
(A)现金存款;
(B)保证;
(C)另一种金融管理局认为类似于保证的承诺;
(D)附表三意义范围内的一级国家的中央政府或中央银行发行或担保的有价证券;或
(ii)附有同意协助书,
且该等现金存款、保证及其他承诺、有价证券或同意协助书已为金融管理局所接受,并以金融管理局认为合适的附加条件(不论是一般意义的还是针对任何具体情形)为条件。
(c)通过购买汇票或货物权益单证(该等汇票或单证的持有人有权由于从香港出口货物获得香港境外的支付)而取得的款项;
(d)凭第(c)项所指的任何票据或单证而提供的任何垫款,贷款和信贷便利;
(e)向政府提供的任何款项;
(f)向其他任何政府提供的款项,但金融管理局认为就本条而言是不可接受的政府除外;
(g)向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而未根据本条例持有牌照但金融管理局认为其受到注册成立地的银行监督机构的充分监督的银行所提供的款项;
(h)持有的作为该机构提供信贷便利之担保的任何股本或债务证券,或在第(7)款规定的限制下,因清偿对其所负债务而取得的任何股本或债务证券;
(i)在下述情况下根据包销合同或分销合同而取得的任何款项――
(i)该等款项仅就本款而言为第(2)(b)款规定的款项;
(ii)在不超过7个工作日期限或金融管理局书面批准的更长的期限内获得,并受金融管理局就任何具体情况所附加的其认为合适的条件之限制;
(j)根据包销合同或分销合同取得的任何款项且该款项仅就本款而言是第(2)(c)款规定的款项;
(k)为保护某人免受任何损失而向其支付的赔偿,该等损失得在下述情况下可能由于该人登记股份的转让而要由该人承担――
(i)转让据以生效或将据以生效的票据系由或拟由该机构的子公司提供;
(ii)票据上的认证签章系由该子公司用于在该类票据上签章的机器所签印;及
(iii)该签章系非法地签于该票据上,或该机构就该子公司将向该人支付任何类似赔偿而向该人所作出的财务保证;
(l)该机构的帐册中已注销或已就该部分作出具体规定的任何款项。
(7)被认可机构因清偿对其所负债务而取得的所有股本和债务证券应在最早的适当时机予以处分,且无论如何不得晚于取得后18个月或金融管理局书面批准的更长的期限,同时受金融管理局就任何具体情形所附加的其认为合适的条件的限制。
(8)就本条而言――
(a)词语“人”包括任何合伙组织、任何公共机构和任何由人构成的机构(不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
(b)词语“债务证券”指附表三第1项所定义的债务证券;
(c)垫款、贷款、信贷便利、保证或债务应视为系任何责任人或可能的责任人(不论其作为主债务人、保证人还是其他)已获提供而未清偿者:
惟条件是,本项所指的保证人不包括根据下述协议对另一人的债务作出保证的人(但并非被认可机构)――
(i)分期付款协议,即一种货物寄托协议,根据该协议,受托人可以购买货物或货物的所有权将或可能转移至受托人;或
(ii)附条件买卖协议,即一种买卖货物协议,根据该协议,货物价款或部分价款分期支付,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即使买方占有货物)直至协议中可能规定的有关分期付款或其他方面的条件成就时;和
(d)被认可机构系成员之一的合伙组织视为该机构的附属机构。
(9)违反第(1)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82.金融管理局可就被认可机构的业务经营公布准
则
(1)在不妨碍第7(3)条和本部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经与财政司商议后,金融管理局得随时在《宪报》上发布公告,公布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准则以作为被认可机构的指引,规定被认可机构不得经营的业务,因为金融管理局认为该等业务将或可能导致被认可机构的良好财务状况须依赖个别方面的良好财务状况。
(2)就第(1)款而言,根据该款在公告中公布的准则――
(a)得明示适用于所有被认可机构或公告中规定的某类被认可机构;和
(b)就任何上述准则而言,得规定何者构成个别方面,以及不妨碍该权力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规定可构成该等个别方面的任何类别或种类的人或业务。
(3)如被认可机构从事第(1)款所指公告中规定的业务,总督会同行政局、财政司或金融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如认为事件的重要性足以使其有理由采取行动,得对该机构行使任何第Ⅴ、Ⅵ或Ⅹ部规定的权力。
83.向银行董事等垫款的限制
(1)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不得向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或机构提供或代之提供第(3)款所指定的任何融通,如果该机构向上述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或机构提供或代之提供的该等融通的总额当时已超过该机构股本基数的10%的话。
(2)除第(1)和第(4A)款另有规定外,在下述情况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不得向第(4)(a)、(b)、(c)、(d)、(e)或(f)规定的作为个人的任何人提供或代之提供第(3)款所指定的任何融通――
(a)该机构当时向一个或一个以上该等人士提供的该等融通总额超过该机构资本基数的5%;
(b)该机构当时向该人提供的该等融通总额超过1000000元。
(3)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就第(1)和第(2)款而言,指定的融通如下――
(a)提供或容许未予清偿的无担保垫款、无担保贷款或包括无担保信用证在内的无担保融通;
(b)提供无担保财务担保;和
(c)承担任何无担保债务。
(3A)第(3)款规定不包括任何在有关被认可机构的帐册上已经注销或已为之作出具体规定的融通部分。
(4)就第(1)和第(2)款而言,规定的人和组织如下――
(a)该机构的任何董事;
(b)任何上述董事的任何亲戚;
(c)该机构内可独立或以委员会委员身份负责决定贷款申请的任何雇员;
(d)任何上述雇员的任何亲戚;
(e)该机构的任何控制人(该等控制人并非被认可机构或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未依本条例持有牌照但为本项之目的经金融管理局批准的银行);
(f)作为该机构控制人的个人的任何亲戚;
(g)该机构或其任何控制人或董事或其任何控制人或董事的任何亲戚系以董事、合伙人、经理或代理人的身份而持有权益的任何商号、合伙组织或非上市公司(属被认可机构的商号、合伙组织或非上市公司,或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未依本条例持有牌照但为本条项之目的经金融管理局批准的银行除外);
(h)被认可机构的任何控制人或董事或前述控制人或董事的任何亲戚出任担保人的任何个人、商号、合伙组织或非上市公司。
(4A)金融管理局得书面通知被认可机构并在就其情形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的情况下,允许该机构免以遵守第(1)或第(2)款的规定,向第(4)款规定的任何人或组织(或其在通知中规定的前述人士或组织)提供或代其提供第(3)款规定的融通(或其在通知中规定的前述融通);该机构根据该通知和遵守该等条件而向任何上述人士或组织提供或代其提供任何上述融通,不违反第(1)或第(2)款。
(5)如同适用于向一人或组织提供或代其提供融通一样,本条规定适用于向一人或组织连同另一人或组织提供或代其提供的融通。
(6)就第(2)和第(4)款而言,向第(4)(a)、(b)、(c)、(d)、(e)或(f)款所规定的人所能控制的任何商号、合伙组织或非上市公司提供或代其提供的融通,应视为向该人提供或代其提供。
(7)违反第(1)或第(2)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84.(已撤销)
85.向雇员垫款的限制
(1)被认可机构向其任一雇员提供第(2)款规定的任何融通的总额不得超过该雇员一年的工资。
(2)就第(1)款而言,规定的融通如下――
(a)提供或容许未予清偿的无担保垫款、无担保贷款或包括无担保信用证在内的信贷融通;
(b)提供无担保财务担保;和
(c)承担任何其他无担保债务。
(3)违反本条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元罚款和2个月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86.款项存入外国银行时金融管理局的权力
(1)金融管理局得书面通知被认可机构以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如其――
(a)有理由相信被认可机构已向任何外国银行提供任何垫款、贷款(不论以存款或其他方式)或信贷融通;和
(b)认为上述垫款、贷款或信贷融通的数额或方式不符合该被认可机构存款人的权益。
(2)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得――
(a)禁止被认可机构在通知送达之日后向通知中规定的外国银行或金融管理局有理由相信系与前述外国银行有联系而规定的任何其他外国银行提供任何垫款、贷款或信贷融通;
(b)如被认可机构在金融管理局根据第(a)项权力而规定的任何银行内存有任何24小时通知存款、见票即付款或通知款,指示该机构根据存款条件立即要求付还有关款项;
(c)禁止被认可机构允许金融管理局根据第(a)项权力而规定的任何银行持有下述未清偿款项――
(i)根据依第(b)款发出的指示应付还该机构的任何款项;
(ii)以任何时间结束或任何事件发生为归还或终止条件的任何垫款、贷款、信贷融通,而该等时间已经结束或该等事件已经发生。
(3)除非金融管理局另有指示,第(2)款第(a)项不禁止在通知送达之日后依照在该日前达成的任何协议提供任何垫款或贷款;但该机构有责任于收到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后7日内将任何有关协议通知金融管理局。
(4)在本条中,“外国银行”指――
(a)任何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且未根据本条例持有牌照的银行;
(b)被认可机构(包括接获依本条发出的通知的机构)在香港境外的任何企业。
(5)无合理解释而未遵循金融管理局根据本条行使权力而作出的任何规定的被认可机构,其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1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87.被认可机构持股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不得取得或持有总值超过其资本基数25%的任何其他一家或数家公司的任何部分股本,除非该机构持有上述股本系作为其所提供之融通之担保,或由于向其清偿债务而取得,且在索偿债务过程中取得的所有股本应尽快待机处分,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取得股本后18个月或在金融管理局就任何具体情况书面批准的较长期限内处分。
(2)第(1)款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a)如被认可机构是根据包销或分销合同在不超过7天或金融管理局就任何个别情况以书面批准的较长期限(且受金融管理局附加之条件的限制)内取得或持有任何一家或数家公司的任何部分股本者;
(b)经金融管理局批准的下述机构的任何股本――
(i)另一被认可机构;或
(ii)执行被委任人、执行人或受托人的职能或其他与银行业务、接受存款业务、保险业务、投资或其他金融业务有关的职能的公司,或
(c)经金融管理局书面批准持有的确定被认可机构资本基数时减去的任何股本。
(3)违反本条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4)(已撤销)
88.被认可机构持有土地权益的限制
(1)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购买或持有在香港或香港境外的一项土地权益价值或数项土地权益总值(根据具体情况),不得超过该机构资本基数的25%。
(2)被认可机构除了根据第(1)款获准购买或持有的任何土地价值外,得购买或持有在香港或香港境外的任何价值的土地权益,如果金融管理局认为占有该土地是从事该机构之业务或为该机构职员提供房屋或休息场所所必需的话。
(3)就第(2)款而言,但在不限制其一般原则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可酌情认为被认可机构办公地点所在的任何房屋的整体为从事该机构业务所必需。
(4)(已撤销)
(5)就本条而言,土地权益价值的评估不应将为担保负于被认可机构而抵押于该机构的任何土地权益的价值计算在内,也不应将由于占有该抵押土地而取得的土地权益计算在内,惟条件是将取得的权益应尽快待机处分,且无论如何不得迟于取得权益后18个月或金融管理局就任何个别情况书面批准的较长期限处分。
(6)违反本条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罚款50000元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89.(已撤销)
90.根据第83、87和88条累计持股的限制
(1)就被认可机构而言,不论第83、87和88条有何规定,下述各项的累计总额任何时候均不得超过该机构资本基数的80%――
(a)向第83(4)条所规定的人或组织提供或代其提供第83(3)条所规定的所有融通的未清偿额;
(b)第87条规定的股本总值;和
(c)第88(1)和(2)条规定的土地权益总值。
(2)在评估第(1)款所允许的累计总额时,不将根据第83、87或88条的任何规定而不适用该等条款的任何项目包括在内,除非金融管理局在向被认可机构发出的通知中另有规定。
(3)违反本条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91.遵守第80、81、83、85、86、87、88或90条的
证据
(1)任何被认可机构,如在任何时候经金融管理局书面要求,应按其规定向其提交证据或资料以证实该机构未违反适用于该机构的第80、81、83、85、86、87、88或90条的任何规定。
(2)任何被认可机构,如在任何时候经金融管理局书面要求,应按其要求向其提供证据或资料说明该机构是否正从事根据第82条发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任何业务。
(3)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或拒绝遵守第(1)和(2)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第ⅩⅥ部 广告、陈述和“银行”称号的使用
92.发出有关存款的广告和文件的犯罪行为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a)发出或为发出之目的而拥有明知系向公众发出或包含下述邀请的任何广告――
(i)存入任何款项;或
(ii)签订或建议签订有关存入任何款项的任何协议;
(b)发出或为发出之目的而拥有明知包含上述广告的任何文件;或
(c)以任何其他方式向公众发出或提出为第(a)项所指的任何行为的邀请。
(2)凡违反第(1)款者即为犯罪,得经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罚款10000元。
(3)就根据本条的任何行动而言,如任何广告或文件中具名的人自称准备在香港接受任何存款,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应推定为该等广告或文件系该人所发出,除非该人提出相反证明。
(4)任何人不得仅因其向买方派发或为派发之目的拥有任何刊登有本条所适用的广告、报纸、杂志、刊物或其他普通定期发行的出版物而被视为违反本条规定。
(4A)就本条的任何行动而言,经营刊印或安排刊印广告业务的任何人不得被视为违反本条,如果他能证明――
(a)他是在其通常业务中收到要刊印的广告;
(b)广告所含的问题(全部或部分)不是他或依其指示或控制的任何人所策划或挑选;及――
(c)他不知或没有理由相信该广告的刊印会构成犯罪。
(5)本条不适用于――
(a)要求在被认可机构存款、签订或建议签订在被认可机构存款的协议的任何广告或邀请,或包含有任何前述广告或邀请的任何文件;
(b)根据《投资者保护条例》(第335章)第4(2)(fb)、(fc)或(g)条的规定而不适用该条例第4(1)条的任何广告或邀请,或包含该等广告或邀请的任何文件;或
(c)符合对其适用的附表五的规定的任何规定广告。
(6)如任何广告或邀请,或包含有广告或邀请的任何文件与任何存款的接受有关,且该等接受非根据第3(1)或(2)条适用第Ⅲ部规定者,根据该等广告或邀请或文件(根据具体情况)与任何上述存款的接受的联系程度,本条对该等广告或邀请或文件(根据具体情况)不适用。
(7)在本条和附表五中,“规定的广告”指要求存款于香港境外或签订或建议签订存款于香港境外的任何协议的任何广告或邀请或包含任何前述广告或邀请的任何文件。
93.欺诈性诱使存款
(1)任何人以任何欺诈或轻率的虚假陈述为手段诱使另一人作出下述行为,即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0元罚款和7年监禁――
(a)在该人或任何其他人处存款;或
(b)签订或建议签订在该人或任何其他人处存款的任何协议。
(2)就第(1)款而言,“欺诈或轻率的虚假陈述”指――
(a)下列任何声明――
(i)声明人明知系虚假、令人误解或欺诈性的声明;或
(ii)系虚假、令人误解或欺诈性的,且系轻率作出的声明;
(b)下列任何承诺――
(i)承诺人无意履行的承诺;
(ii)承诺人明知不能履行的承诺;或
(iii)系轻率作出的承诺;
(c)下列任何预测――
(i)预测人明知根据其作出该预测时所知的事实系不合理的预测;或
(ii)根据预测人作出该预测时所知的事实系不合理而轻率作出的预测;或
(d)声明人或预测人故意或轻率地遗漏某一重要事实而导致其被视为虚假、令人误解或欺诈性的声明或预测。
94.诱使他人在某些情况下存款的侵权责任
(1)任何人以欺诈或轻率或过失的虚假陈述诱使另一人在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处存款,应赔偿该被诱使人由于确信虚假陈述而蒙受的任何金钱损失。
(2)就第(1)款而言,“欺诈、轻率或过失的虚假陈述”指――
(a)下列任何声明――
(i)声明人明知系虚假、令人误解或欺诈性的声明;
(ii)系虚假、令人误解或欺诈性的,且系轻率作出的声明;或
(iii)系虚假、令人误解或欺诈性的,且系在未加合理注意以确保其准确性的情况下作出的声明;
(b)下列任何承诺――
(i)承诺人无意履行的承诺;
(ii)承诺人明知不能履行的承诺;或
(iii)系轻率作出的承诺或系在未加合理注意以确保其得以履行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
(c)下列任何预测――
(i)预测人明知根据其作出该预测时所知的事实系不合理的预测;或
(ii)根据预测人作出该预测时所知的事实系不合理而轻率作出或在未加合理注意以确保该等事实的准确性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或
(d)声明人或预测人故意、轻率或过失地遗漏其中某一重要事实而导致其被视为虚假、令人误解或欺诈性的声明或预测。
(3)就本条而言,如与本条有关的任何声明、承诺或预测系由某一公司作出,则在该声明、承诺或预测作出时任该公司董事或控制人的每个人,除提出相反证明者外,应视为其导致或允许作出上述声明、承诺或预测。
(4)本条不影响任何人依普通法所负的任何责任。
(5)可根据本条提起诉讼,即使该诉讼据以或将据以提起的证据一经证实,将揭露一项犯罪行为而并无任何人就该项犯罪行为遭起诉或定罪。
(6)就本条而言,“公司”除指第二条所定义的公司外,还指任何其他由人构成的组织,不论是不是法人。
95.被认可机构发出的虚假等的广告
(1)如金融管理局认为被认可机构就其业务发出的任何广告作出虚假、令人误解或欺诈性的声明或任何陈述,金融管理局得书面通知该机构,要求其撤回或视情况所需去掉,并停止发出上述广告,而接到有关通知的被认可机构应遵守该等通知要求。
(2)任何被认可机构如不服根据第(1)款向其发出的通知,可就该通知所载的要求向财政司提出上诉,但该通知仍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3)未遵循或拒绝遵循根据本条向其发出的通知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96.禁止作出某些陈述
(1)任何被认可机构不得在任何通讯中以任何方式(不论是书面还是口头的)向任何人陈述或暗示,或允许向任何人陈述或暗示该机构已在任何方面经政府、财政司或金融管理局批准。
(2)不得仅因作出声明指被认可机构已经有牌照或已注册而违反第(1)款规定。
(3)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1)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97.使用“银行”称号的限制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除银行或在其注册成立地获认可为中央银行的机构外,任何人如未经金融管理局为下述行为――
(a)使用英文“bank”一词或其任何衍生词,或其任何文字的任何译名,或使用中文“银行”一词,或使用按顺序排列的“b”、“a”、“n”、“k”四个字母,作为其在香港营业的描述或称号;或
(b)在任何票据标题、信笺、通知、广告中或不论以任何其他方式陈述其为一银行或正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即属犯罪,得――
(i)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12个月监禁;或
(ii)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1A)如――银行――
(a)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
(b)在其注册成立地是银行;和
(c)使用第(1)(a)款适用的任何用语作为其在注册成立地以银行名义经营业务的名称,
  第(1)(a)款规定不得禁止该银行的本地代表办事处使用同样的名称,或其任何文字的译名,作为该代表办事处在香港执行一个代表办事处的职能和从事活动的名称,只要该名称――
(i)在使用时紧跟着与其属同种文字的词语“代表办事处”(如为中文的话,应为“代表办事处”)五个字;和
(ii)不比该名称更突出。
(1B)第(1)(a)款规定不得禁止系为某一特定银行的子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的公司使用包含该银行的名称或其任何文字的译名在内的名称――
(a)作为该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的描述或称号;和
(b)以表明该公司和上述银行之间的关系,只要上述银行的名称不比该公司所使用的包含上述银行的名称在内的名称的其它部分更为突出。
(2)本条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为保障或促进银行的共同权益而组成的任何银行公会或为保障或促进银行雇员的共同权益而组成的任何银行雇员协会。
(3)第(1)(a)款规定不得禁止有限制牌照银行使用规定的用语作为该有限制牌照银行在香港经营存款业务的描述。
(4)如一有限制牌照银行――
(a)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
(b)在其注册成立地是银行;和
(c)使用第(1)(a)款适用的任何用语作为其在注册成立地的银行名义经营业务的名称,
  第(1)(a)款规定不得禁止该有限制牌照银行使用同样的名称或其任何文字的译名作为该有限制牌照银行在香港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的名称,只要该名称――
(i)在使用时紧跟着与其属同种文字的词语“有限制牌照银行”(如为中文,应为第(6)款第(a)项定义“规定的用语”中所规定的文字);及
(ii)不比该名称更突出。
(5)本条例规定不影响为本条例之外的目的确定有关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是不是银行的任何问题。因而本条规定不得禁止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就其自身使用第(1)(a)款适用的任何用语,如――
(a)它想遵守或利用法律或习惯的任何有关规定;
(b)为能主张其正遵守或有权利用该规定,它必须使用任何该等用语。
(6)在本条中――
“法律或习惯的有关规定”指任何法规、任何根据法规制定的文件、任何国际协议、任何法律原则,或任何商业惯例或实践,它们因某人是银行而赋予其任何权益;或仅与作为银行的人相联系才生效的;
“规定的银行”指――
(a)按照第16条持有牌照的银行;或
(b)符合下述条件的银行――
(i)未按照第16条持有牌照;
(ii)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
(iii)使用第(1)(a)款适用的任何用语作为其在注册成立地以银行名义经营业务的名称;及
(iv)金融管理局认为受到其注册成立地的银行监理机构的充分监督;
“规定的用语”指任何下述用语――
(a)“restricted licence bank”或“有限制牌照银行”;
(b)“merchant bank”或“商人银行”;
(c)“investment bank”或“投资银行”;
(d)“wholesale bank”或“批发银行”;
(e)金融管理局在宪报上公告规定其为本定义所指的规定的用语的用语,且包括该等用语的任何英文或中文的衍生词。
97A.对被认可地位的虚假陈述
(1)任何人不得自我描述或自称以显示或可合理地解释为显示他是――
(a)被认可机构或在香港经营接受存款业务,除非他是被认可机构;
(b)银行或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除非他是银行;
(c)有限制牌照银行,除非他是有限制牌照银行;
(d)接受存款公司,除非他是接受存款公司;或
(e)本地代表办事处,除非他是本地代表办事处。
(2)凡违反第(1)款规定者都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第ⅩⅦ部 被认可机构的资本足够率
98.资本足够率
(1)除本部和第Ⅹ部另有规定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其资本足够率在任何时候不得少于8%,除了附表三所指的第79A(1)条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外,资本足够率按照附表三和第(2)款的规定计算。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就计算拥有任何子公司的被认可机构的资本足够率而言,金融管理局得书面通知该机构,要求该机构的资本足够率依下述要求计算――

(a)采取综合基准综合计算的方法而不是非综合计算方法;或
(b)既采取综合计算方法又采取非综合计算方法。
(2A)金融管理局得在根据第(2)款向被认可机构发出的通知中规定该机构的资本足够率只就通知所规定的该机构的子公司方面采取综合计算方法计算。
(3)财政司得在宪报上公告改变第(1)款所规定的百分比。
99.未能保持资本足够率
(1)如被认可机构违反第98(1)条的规定,应立即将该违反事项通知金融管理局,并按其要求提供该违反事项的详细情况。
(2)如金融管理局收到关于违反第98(1)条规定的通知,应立即将该违反事项通知财政司,并按其要求提供该违反事项的详细情况。
(3)违反第(1)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
100.补救措施
(1)如被认可机构违反第98(1)条的规定,该机构和金融管理局应进行讨论,以决定该机构应采取何种补救行动以使其遵守该条规定,但金融管理局不受任何该等讨论的约束。
(2)在根据第(1)款进行其认为适当的讨论后,金融管理局得向被认可机构发出通知,要求其按照通知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以使该机构得以遵守第98(1)条的规定。
(3)任何被认可机构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2)款向其发出的通知规定的任何要求,得就该等要求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等要求仍会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4)(已撤销)
(5)违反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规定的任何要求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
101.金融管理局可提高特定被认可机构的资本足
够率
(1)金融管理局经与被认可机构商议后,得向该机构发出书面通知,改变第98(1)条规定的有关该机构的资本足够率,将其予以增加――
(a)就系银行的被认可机构而言,增加不超过8%;及
(b)就系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而言,增加不超过16%,
且,上述比率更改后,本部的其他规定仍继续适用,如同第98(1)条规定的比率已更改如上一样。
(2)财政司得在宪报上发布公告,改变第(1)款规定的任何百分比。
(3)被认可机构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向其发出的通知对资本足够率所作出的改变,得通过向金融管理局和财政司发出书面通知阐明其上诉理由的方式,就该改变情事向财政司提出上诉,但该改变仍会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4)财政司应就根据第(3)款提出的上诉作出决定,确认,改变或撤销作为上诉事由的对资本足够率的改变。
  第ⅩⅧ部 被认可机构的流动资金比率和影响流动资金比率的有关事项
102.流动资金比率
(1)除本部和第Ⅹ部另有规定外,每个被认可机构应在每个日历月中保持其流动资金比率不低于25%,该比率按附表四和本部的有关规定计算。
(2)被认可机构的流动资金比率应在每个日历月根据其在该有关日历月的每个工作日的流动资产总额和附条件债务总额的基础上(二者均在附表四的意义范围内)予以计算,除非金融管理局按其认为适当者,向被认可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允许该机构按金融管理局在通知中规定的有关日历月的某些日期计算其流动资金比率。
如任何规定日期为公众假期,则应以该日的前一个工作日作为计算的根据。
(3)就在香港和其他地方经营的被认可机构而言,本部仅适用于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和本地分行,且将该主要营业地和本地分行一起视为一个独立的被认可机构而适用之。
(4)财政司得在宪报上发布公告,改变第(1)款规定的百分比。
103.未能保持流动资金比率
(1)如被认可机构违反第102(1)条的规定,应立即将该违反事项通知金融管理局,并按其要求提供该违反事项的详细情况。
(2)如金融管理局收到有关违反第102(1)条规定的通知,应立即将该违反事项通知财政司,并按其要求提供有关该违反事项的详细情况。
(3)违反第(1)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
104.被救措施
(1)如被认可机构违反第102(1)条的规定,该机构和金融管理局应进行讨论,以决定该机构应采取何种补救措施以使其遵守该条规定,但金融管理局不受任何该等讨论的约束。
(2)在根据第(1)款进行其认为适当的讨论后,金融管理局得向被认可机构发出通知,要求其按照通知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以使该机构得以遵守第102(1)条的规定。
(3)任何被认可机构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2)款向其发出的通知规定的任何要求,得就该等要求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但该等要求仍会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4)(已撤销)
(5)违反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规定的任何要求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
105.金融管理局可改变特定被认可机构的流动资
金比率
(1)金融管理局得向被认可机构发出书面通知,改变第102(1)条规定的有关该机构的流动资金比率,将其予以增加或削减,该项比率更改后,第102、103和104条仍继续对该机构适用,如同第102(1)条规定的比率已更改如上一样。
(2)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改变任何被认可机构的流动资金比率,应立即向财政司提供改变的详细情况。
(3)被认可机构如不服金融管理局根据第(1)款向其发出的通知对流动资金比率所作出的改变,得通过向金融管理局和财政司发出书面通知阐明上诉理由的方式,就该改变情事向财政司提出上诉,但该改变仍会立即生效,不论上诉已经或可能根据本款提出。
(4)财政司应就根据第(3)款提出的上诉作出决定,确认、改变或撤销作为上诉事由的对流动资金比率的改变。
106.被认可机构不得设立某些担保并应将某些民
事诉讼通知金融管理局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不得使以任何方法以其资产(抵销帐目除外)为担保的担保总额超过该等资产价值总额的5%,除非经金融管理局批准(该等批准受金融管理局认为适当而附加的条件的限制)。
(2)本条例一实施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以其资产(抵销帐目除外)为担保的担保总额超过该等资产价值总额的5%,该机构应视为已取得第(1)款规定的批准,直至下达时间为止(以先出现者为准)――
(a)本条例实施后3个月或金融管理局就任何个别情况所允许的更长期限届满;或
(b)该机构取得根据第(1)款发出的批准。
(3)如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被认可机构受到民事起诉(不论是在本条例实施前、实施时还是实施后),且该等诉讼对该机构的财务状况有或可能有重大影响,该机构应将该等诉讼立即通知金融管理局,并按其要求提供有关该等诉讼的详细情况。
(4)违反第(1)或第(3)款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10000元;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5)就第(1)和第(2)款而言――
“资产”包括在香港境外的资产;
“担保”包括留置权、抵押、衡平法权益和第三人权利;
“价值”与第79(1)条所指的含义相同。
  第ⅩⅨ部 107-116款(已撤销)
  第ⅩⅩ部 被认可机构的调查
117.代表财政司进行的调查
(1)如金融管理局认为为被认可机构或前被认可机构的存款人的利益计,或为公众利益计,对该机构的事务进行调查是必要的,金融管理局得就此向财政司提交报告。
(2)财政司收到根据第(1)款提交的报告后,可委任一名合格人员进行调查,并就有关被认可机构的业务状况和营业活动或财政司规定的有关该机构业务的任何特定方面向下述人员报告――
(a)财政司本人;和
(b)如该被认可机构是或曾是接受存款公司,则为金融管理局。
(3)财政在根据第(2)款委任合格人员至该合格人员向其呈交报告期间,得随时要求该人就该有关被认可机构的任何其他方面进行调查。
(4)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员,将按财政司随时的决定获取酬金和津贴,并根据其随时决定的条件委任。
(5)财政司在收到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员呈交的报告后,在不限制其行使根据本条例可行使的其他权力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得――
(a)如其认为符合公众利益,将根据本条完成的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
惟条件是,根据本项公布的报告不得披露被认可机构任何具体客户的身份,或未经客户同意而泄露任何该等客户的事务详情;
(b)要求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就报告中提出的任何问题另行报告;
(c)将报告转呈总督会同行政局,如被认可机构为银行,建议其行使第29和第53条赋予的一项或多项权力,如被认可机构为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建议其行使第53款赋予的一项或多项权力;
(d)如其认为可能已有人犯罪,将报告转交律政司;
(e)如被认可机构是接受存款公司,将报告转交金融管理局并建议其行使第31条和第Ⅵ部赋予的一项或多项权力;
(f)向高等法院申请根据第122(5)条发出清盘令。
(6)如系前被认可机构,且在根据第(1)款提出报告前12个月或12个月以上已停止作为被认可机构,财政司不得行使第(2)款赋予的权力。
(7)凡有下述行为的任何人均属犯罪,得经公诉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2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
(a)蓄意使本条的目的不能实现,或拖延或阻碍根据本条进行调查――
(i)隐藏、毁灭、毁坏或篡改与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拟调查的事项有关的文件;或
(ii)将任何上述文件运离或使运离香港,或与他人图谋将文件运离香港;或
(b)故意向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提供在重要项目方面乃虚假或令人误解的资料。
(8)为避免引起疑问,谨此声明,第(6)款所指的“前被认可机构”包括在《银行业(修订)条例1990》实施以前一直生效的本条例意义范围内系接受存款公司的任何人。
118.调查员的权力和有关调查的犯罪行为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调查员得决定根据第117条进行的调查之进行方式。
(2)如调查员认为对其进行的调查乃必要者,亦可为现在或在任何有关时间曾为下述机构的任何公司的业务进行调查――
(a)其业务正受调查的组织的控股公司或子公司;
(b)该组织的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或
(c)该组织的子公司的控股公司。
(3)凡业务正受调查(不论是根据第117(1)条还是第117(2)条)的公司,其每位董事、经理、雇员或代理人和掌握其有关调查的帐册、文件或资料的人,均有义务――
(a)向调查员提交与在其监管或权力范围内的有关公司有关联的所有帐册和文件;
(b)应调查员的要求会见调查员;及
(c)如实和尽其所能地回答调查员向其提出的有关调查的任何问题,
但调查员不得要求律师或法律顾问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披露其以上述身份接获或作出的任何机密消息。
(4)任何人就调查员根据第(3)(c)款提出的问题作出的任何回答,均不得在根据本条提出的刑事诉讼以外的任何刑事诉讼中采纳为证据。
(5)有下述行为的公司的任何董事、经理、雇员或代理人,和任何其他人,均属犯罪,得经公诉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2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a)无合理解释而未能提交其根据第(3)款有义务提交的任何帐册或文件;
(b)无合理解释而未能应根据本条提出的要求会见调查员;或
(c)未能尽其所能回答调查员就正依第117条受调查的业务或就正依第(2)款受调查的任何法人团体的业务提出的任何问题。
(6)在本条中――
(a)“调查员”指根据第117(2)条委任的人;
(b)凡涉及公司的董事、经理、雇员或代理人者,也包括曾在公司出任而现不再出任的董事、经理、雇员或代理人;
(c)“代理人”,就其业务正受调查的公司而言,包括其银行业务管理人、律师和受雇为核数师的任何人(不论其是否为公司的高级职员)。
  第ⅩⅪ部 杂项规定
119.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是否正在经营银行业务
或接受存款业务
(1)如就某人是否正在经营银行业务或接受存款业务发生任何争议,有关争议(除就任何违反本条例提起的诉讼外)应提呈总督会同行政局作出决定;就本条例而言,总督会同行政局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和决定性的。
(2)根据第(1)款的提呈,可由财政司或与此事的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任何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或人员提出。
120.官方秘密
(1)除因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职权或履行本条例的规定所需者外,本款适用的每个人――
(a)对根据本条例行使其职权时所获悉的关于任何人的事务的一切事项,应保守或协助保守秘密;
(b)不得将该等事项告诉与该等事项有关的人以外的任何人;和
(c)不得容忍或允许任何人查阅本款适用的任何人所持有、保管或管理的任何记录。
(2)第(1)款适用于是或曾是下列根据本条例行使或已行使任何职权的人员的任何人――
(a)公务员;
(b)金融管理局授权的人;
(c)根据第52(1)(B)条委任或由总督会同行政局发出的指令委任向被认可机构就其适当从事业务提供意见的人;
(d)遵照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被认可机构业务的人;
(e)根据第127(2)条委任的人;和
(f)根据本款第(b)、(c)、(d)或(e)项而适用本款者所雇用或受协助的人。
(3)如根据第51(1)(c)条或第53(1)(ii)条规定,金融管理局已接管并经营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或任何其他人获指示接管并经营被认可机构的业务,如金融管理局或上述其他人接到通知,要求其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51条规定提交报表和资料,则第(1)款不适用。
(4)在根据第47、50、55或117条进行的检查或调查的过程中行使职权,或收到根据第47、50、55、56、59、63或64条提交的报告、报表或资料的任何人,均无须向任何法院提交任何帐册、帐目或其他文件,或向任何法院泄露或透露其根据本条例行使职权时所获悉的任何事项或事件,但就任何犯罪行为提出检控或高等法院根据第(2)条下令清盘时为必要者除外。
(5)第(1)款不适用于――
(a)将若干被认可机构提供的类似资料以摘要的形式予以披露,而摘要的方式使他人无法确实了解任何具体的被认可机构的业务详情;
(b)为不论根据本条例还是其他条例提出的任何刑事诉讼的机构或任何刑事诉讼之目的,披露资料;
(c)与本条例所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诉讼有关者;
(d)应律政司的要求,就对任何刑事检控进行的适当调查,向警察或廉政公署披露资料;
(e)金融管理局为有关被认可机构或前被认可机构的核数师或前核数师履行其专业职责(不论该核数师或前核数师根据具体情况)是否根据第50、59或63条委任的任何纪律诉讼中的机构或任何纪律诉讼之目的,披露资料;
(f)金融管理局在其认为属于下述情形的情况下,向总督、财政司、金融司、财政司委任调查某一公司事务的调查人、任某一获授权的法定职位的人或财政司为本项之目的授权的任何公务员披露资料――
(i)为了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或公众的利益,披露资料系众望所归或权宜之计者;
(ii)该等披露能使或帮助资料的接受人行使其职权,且作此资料披露不违背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或公众的利益;
(g)为使金融管理局能够或帮助其根据本条例履行职责,金融管理局向被认可机构的核数师或前核数师披露资料;
(h)除第(52)款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局经下述人员同意而披露资料――
(i)该资料的给予者或发出者;和
(ii)如该资料与上述人员无关,与其有关的人员;或
(iii)披露因在任何情况下被披露(此时的披露不为本条或第121条所禁止)而可为公众所获知的资料。
(5A)就第(5)(f)款而言,“获授权的法定职位”指――
(a)《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规定的保险管理局;或
(b)证券和期货委员会。
(c)-(d)(已撤销)
(5B)立法局得通过决定修订第(5A)款。
(5C)金融管理局得对遵照第(5)(b)、(c)、(d)、(e)或(f)款披露资料附加条件,并应对遵照第(5)(g)款披露资料附加条件,规定下述人员未经金融管理局同意,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等资料――
(a)获披露资料者;或
(b)从第(a)项所指人员处取得或收到的任何人。
(5D)第(2)(h)款不得用于要求金融管理局在任何民事诉讼中或就有关任何民事诉讼披露其根据该款可披露或已披露的任何资料。
(6)任何人――
(a)违反第(1)款规定;
(b)协助、教唆、建议或促使任何人违反第(1)款规定;或
(c)明知已对遵照第(5)款披露资料附加了第(5C)款所指的条件而违反,或协助、教唆、建议或促使任何人违反该条件,即属犯罪,得――
(i)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或
(ii)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121.有关被认可机构的资料的披露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即使第120条有所规定,金融管理局可在下述情况下向香港境外的机构披露资料――
(a)该机构在该地行使下述机构的相应职权――
(i)金融管理局;或
(ii)第120(5A)条意义范围内的获授权的法定职位;和
(b)金融管理局认为――
(i)该机构在该地受充分的保密规定的约束;和
(ii)为了存款人或潜在的存款人或公众利益,披露该资料系众望所归或权宜之计者;或
(iii)该等披露能使或帮助资料的接受人行使其职权,且作此资料披露不违反存款人或潜在存款人或公众的利益。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即使第120条有所规定,金融管理局如认为符合代表办事处客户的利益,可向香港境外获适当公认的且金融管理局认为其受到该地充分的保密规定约束的银行监督机构提供有关在该地注册成立的银行经营的本地代表办事处事务的资料。
(2A)(已撤销)
(3)在任何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均不得根据本条提供有关被认可机构或本地代表办事处的任何个别客户事务的资料。
122.被认可机构的清盘
(1)《公司条例》(第32章)有关债权人自动清盘的规定不适用于被认可机构。
(2)在接到财政司按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i)条发出的指示提出的申请后,高等法院得在下述情况下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有关公司清盘的规定,下令对被认可机构或前被认可机构进行清盘――
(a)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77条所规定的任何理由;或
(b)如其确信对被认可机构或前被认可机构进行清盘符合公众利益。
(3)如在法院提出对被认可机构进行清盘的申请前(不管财政司是否已提出申请),金融管理局已根据第52(1)(c)条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该机构的业务,或其他人已遵照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条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该机构的业务,且该等接管一直持续到提出上述申请之时,而且按上述申请发出了清盘令,则即使《公司条例》(第32章)第184(2)条有所规定,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170、179、182、183、266、267、269和第274条和第271(1)条第(d)、(e)、(h)、(i)、(j)、(k)、(l)和第(0)项而言,法院对该机构进行清盘应视为始于金融管理局或其他人接管该机构业务之时。
(4)如金融管理局已根据第52(1)(c)条或遵照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或其他人已遵照金融管理局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发出的指令接管了被认可机构的业务,则《公司条例》(第32章)第182条的规定不会使该机构在忠实地经营该机构业务的金融管理局或该人的指示下对该机构财产的处分无效。
(5)如财政司有权根据第117(5)(f)条规定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在下述情况下。高等法院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有关公司清盘的规定对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或前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进行清盘――
(a)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未能如期向其存款人清偿应付的款项,或仅在违反其义务的情况下方能清偿该款项;或
(b)该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资产价值少于其债务金额。
(6)本条规定并不授权对已不继续就任何存款负有债务责任的前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进行清盘(有关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在注册或持牌之初曾就存款负有债务责任)。
123.董事、经理、受托人、雇员和代理人的犯罪行为
任何被认可机构的董事、经理、受托人、雇员或代理人,如蓄意欺骗而――
(a)在该机构的任何记录帐册或任何报告、单据、文件或有关该机构的业务、事务、交易、情况、资产或帐目的报告书中,故意载入或使载入虚假的项目;
(b)在该机构的任何记录帐册或任何报告、单据、文件或有关该机构的业务、事务、交易、情况、资产或帐目的报告书中,故意遗漏或使遗漏任何项目;或
(c)在该机构的任何记录帐册或任何报告、单据、文件或有关该机构的业务、事务、交易、情况、资产或帐目的报告书中,故意更改、抽除、隐瞒或毁灭或故意导致更改、抽除、隐瞒或毁灭任何项目,均属犯罪,得――
(i)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5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或
(ii)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
124.禁止职员收受佣金
被认可机构的任何董事或雇员,如为个人或其任何亲属的利益或好处而为任何人取得或设法取得该机构的任何垫款、贷款、财务担保或信贷融通,或为任何人使该机构购买或贴现任何付款通知单、本票、支票、汇票或其他债务凭证,或允许任何人向该机构透支款项,借此以索取或收受、答应或同意收受任何礼品、佣金、报酬、服务、奖金、金钱、财产或有价值物品,均属犯罪,得――
(a)经公诉程序判决,处以100000元罚款和5年监禁;或
(b)经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2年监禁。
125.搜查令和扣押
(1)如根据经宣誓的资料,裁判司确信有理由怀疑已有本条例规定的罪行发生,裁判司得签发搜查令,授权任何警官进入并搜查在搜查令中规定的任何房屋。
(2)核获根据第(1)款签发的搜查令的警官得――
(a)打开搜查令授权其进入并搜查的任何房屋或该房屋内的内外门户;
(b)检查、扣押或移动任何警官有理由相信是本条例规定罪行的证据或包含有该等证据的任何物件;和
(c)以武力将阻挠其根据本款获授权实施进入、搜查、检查、扣押或移动行为的任何人带离现场。
(3)在因本条例的罪行而进行诉讼期间,其任何帐册、帐目或其他文件根据第(2)款遭扣押或移动的任何人,有权复印或摘录该等帐册、帐目或其他文件。
(4)凡阻挠警官行使根据第(2)款获授予的权力者,即属犯罪,得经公诉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和6个月监禁。
126.董事或经理等被控时的辩护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因本条例规定的罪行而进行的诉讼中,被告人证明其已采取了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和尽了应尽的努力避免其本人或其所控制的人犯该等罪行,应是有力的辩护。
(2)第(1)款不适用于第46(8)、47(2)或(3)、50(6)、64(5)、72A(4)、73(2)、97(1)、117(7)、118(5)、120、123或第124条规定的犯罪。126A.起诉或控告的时效
(1)对于公诉罪以外的犯罪,向裁判司起诉或控告或向为该等目的而由裁判司授权的裁判法院办事员起诉或控告,应在犯罪后3年内和律政司获告知其认为乃充分说明起诉理由的证据后3个月内的任何时间进行。
(2)就第(1)款而言,律政司就其获悉第(1)款所指的证据的日子出具的证明是关于该事实的决定性证据。
127.豁免
(1)下述人员――
(a)任何公务员;
(b)金融管理局授权或雇用的任何人;
(c)根据第52(1)(B)条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指令获委任就适当从事业务向被认可机构提供意见的任何人;
(d)遵照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指令接管被认可机构业务的任何人;或
(e)根据第117(2)条委任的任何人,无须对在其诚实地行使或意图行使由本条例或按本条例获授予或赋予的任何职能时作出或遗漏作出的任何行为承担责任。
128.(已撤销)
129.违反本条例或为本条例所撤销之任何条例的
合同的效力
(1)除第70B(4)和(5)条另有规定外,违反本条例或为本条例所撤销之任何条例的禁例而签订任何合同,不使该等合同不能执行。
(2)第(1)款应视为已自1976年4月1日生效,但就任何在本条例实施前的任何法律诉讼而言,在同本款一起考虑时,该款不适用。
(3)除第70B(4)和(5)条另有规定外,为避免引起疑义,谨此声明,违反本条例或为本条例所撤销之任何条例的禁例而签订任何合同,不使该等合同不能执行。

(4)在本条中,“合同”包括并非合同之外的行为。
130.牌照或注册的撤销或吊销不影响当事人权利
(1)(已撤销)
(2)如被认可机构的牌照或注册(根据具体情况)依本条例被撤销或吊销,该等撤销或吊销不影响――
(a)任何人对该机构的任何权利;或
(b)该机构对任何人的权利。
131.收回费用、开支等
(1)经律政司起诉后,下述费用或支出应由被认可机构向政府偿付――
(a)根据第19、23、26、45、48或第51条应赔偿的任何费用;
(b)根据第52(1)(B)条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条发出的指令获委任就适当进行其业务向被认可机构提供意见的任何人所应获该机构支付的任何酬金和开支;
(C)金融管理局或其授权协助其接管和经营被认可机构业务的人,或遵照根据第52(1)(c)条发出的指示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3(1)(ii)发出的指令接管被认可机构业务的任何其他人所应获该机构支付的任何酬金和开支;和
(d)财政司根据第55(3)条指令被认可机构支付的任何费用。
(e)(已撤销)
(2)经律政司起诉后,应由申请人连带向政府偿付作为民事债务的由财政司根据第55(3)条指令该等申请人支付的任何费用。
(3)经律政司起诉后,根据本条应予偿付的任何金额系在《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a)条和《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a)条意义范围内应向政府偿付的债务。
(4)根据本条应予偿付的费用、酬金、开支和金销款项应向库务署署长支付。131A.与费用相关的开支得向外汇基金交付
根据第19、23、26、45、48、51或131(4)条向库务署署长交付的任何部分,与同根据本条例执行任何职能相联系或有关的由或可能由外汇基金承担的行政或其他开支相关,应由库务署署长向外汇基金交付。
132.英语的使用
(1)被认可机构所保存的帐册和帐目的所有项目均应以英语记录,并采用阿拉伯数字。
(2)遵照本条例任何规定应发送的所有表格和资料以及向金融管理局提交的任何报表,应以英文编撰并采用阿拉伯数字,如上述表格、资料或报表系为翻译文本,应向金融管理局证明使其确信翻译文本乃真实准确者。
(3)违反第(1)或第(2)款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每位董事和经理,均属犯罪,得经公诉或简易程序判决,处以50000元罚款,且如继续犯罪,在继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加处罚款5000元。
133.规定表格格式的权力
金融管理局得为本条例的目的规定牌照或注册的申请书和任何通知,证明书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134.文件的送达
在不限制《公司条例》(第32章)第356条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送达被认可机构的文件,可以留交或邮寄的方式送达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
135.修订附表的权力
(1)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在宪报上发布公告,修订附表一。
(2)立法局得通过决议修订附表二。
(3)财政司得在宪报上发布公告,修订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4)(已撤销)
136.律政司的同意
未经律政司书面同意,不得就本条例规定的任何犯罪提出检控。
137.(已撤销)137A.《赌博条例》规定的排除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赌博条例》(第148章)不适用于被认可机构拟进行或进行的任何交易。
(2)第(1)款不适用于金融管理局在宪报上公告规定其不适用该款的交易或某类交易的一票交易(根据具体情况)。
  第ⅩⅫ部 过渡、保留和撤销
138.释义
在本部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旧银行”指在本条例实施前即持有旧银行牌照的银行;
“前银行业咨询委员会”指在本条例实施前即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3条设立的银行业咨询委员会;
“旧银行牌照”指在本条例生效前一直生效的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7或第42条发给的牌照;
“旧《银行业条例》(第155章,1983年版)”指为本条例所撤销的1954年《银行业条例》;
“前监理专员”指在本条例实施前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4条系银行监理专员的人,且就本部而言,及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中涉及的前接受存款公司监理专员,均应视为系上述银行监理专员;
“前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指在本条例实施前即根据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4条设立的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
“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指为本条例所撤销的1976年《接受存款公司条例》;
“旧接受存款牌照”指根据在本条例实施前一直生效的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B条发给的牌照;
“旧注册”指根据在本条例实施前一直生效的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0条的注册。
139.前委员会的委任委员继续留用
(1)根据旧《银行业务例》第3(2)条委任的前银行业咨询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自本条例实施时起,视为银行业咨询委员会委员,如同在本条例实施时,其已根据第4(2)条委任为任期系其在本条例实施前出任前银行业咨询委员会委员的剩余任期的银行业咨询委员会委员一样,且就该目的和该期间而言,其获委任为前银行业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条件即为其获委任为银行业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条件。
(2)根据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5(1)(c)条委任的前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自本条例实施时起,视为接受存款公司委员会委员,如同在本条例实施时,其已根据第5(2)条获委任为任期系其在本条例实施前出任前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委员的剩余任期的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委员一样,且就该目的和该期间而言,其获委任为前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条件即为其获委任为接受存款公司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条件。
140.(已撤销)
141.获授权和受雇者继续获授权和受雇
在本条例实施前,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4A条获授权或受雇协助前监理专员一般性地或就个别情况行使前《银行业条例》规定的职能和职责的任何人,自本条例实施时起,视为以同样的身份获授权或受雇协助监理专员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能,如同在本条例实施时,其已根据第8条获授权或受雇协助监理专员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能而任期系其在本条例实施前根据旧《银行业条例》获该等授权或受雇的剩余任期一样。
142.原来提出的牌照等的申请视为根据本条例提
出的申请
在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如发生下述情况――
(a)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7条未发给或拒绝发给旧银行牌照,而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6条申请前银行牌照的申请;
(b)监理专员根据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0条未给予或拒绝给予旧注册,而根据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9条申请前注册的申请;或
(c)根据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A条要求发给旧接受存款公司牌照的审请,而对此申请财政司根据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B条未发给或拒绝发给旧接受存款牌照,则――
(i)就第(a)项所指的申请而言,该申请应视为是根据第15条申请银行牌照;
(ii)就第(b)项所指的申请而言,该申请应视为是根据第20条申请注册;和
(iii)就第(c)项所指的申请而言,该申请应视为是根据第24条申请接受存款公司牌照,且相应地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143.旧牌照等视为根据本条例而发给的牌照
(1)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任何旧银行牌照――
(a)如属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7条发给的旧银行牌照,视为根据第16条发给的银行牌照;
(b)(已撤销)且相应地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2)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任何旧注册视为根据第21条给予注册,且相应地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3)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任何旧接受存款牌照视为根据第25条发给的接受存款牌照,且相应地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4)即使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Ⅶ部有所规定,任何旧注册式的接受存款牌照在本条例实施前根据该部遭吊销,除受第146条规定的限制外,就第(2)和第(3)款以及第138条中“旧注册”和“旧接受存款牌照”而言,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该等旧注册和旧接受存款牌照应视为在本条例实施前一直生效。
144.某些费用的支付日期
如根据本条例,银行、注册接受存款公司或持牌照接受存款公司需支付附表二规定的任何费用(不论“被认可机构”一词是否被用于作出任何该等规定中)而涉及该银行、注册接受存款公司或持牌照接受存款公司持有牌照或注册(根据具体情况)的同年日或语意相似的措词,且该银行、注册接受存款公司或持牌照接受存款公司标有的银行牌照、注册或接受存款牌照持(根据具体情况)根据第143条规定视为银行牌照、注册或接受存款牌照(根据具体情况),则就支付任何该等费用而言,即使本条例其他条款有所规定,上述涉及银行、注册存款公司或持牌存款公司持有牌照或注册的周年日,应为该银行,注册存款公司或持牌照存款公司根据旧《银行条例》或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根据具体情况)的规定持有牌照或注册(根据具体情况)的周年日。
145.旧牌照等所附加的条件视为根据本条例附加
的条件
(1)在本条例实施前,如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7(1)(b)条或第7A条附加于旧银行牌照的任何条件仍然生效,且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起,旧银行牌照根据第143条规定视为银行牌照,则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起,任何该等附加条件视为附加于银行牌照的条件,如同在本条例实施时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7条附加该等条件于银行牌照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2)在本条例实施前,如根据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B(1)(a)或(3)条附加于旧接受存款牌照的任何条件仍然生效,且从本条例实施时起,旧接受存款牌照根据第143条规定视为接受存款牌照,则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起,任何该等附加条件视为附加于接受存款牌照的条件,如同在本条例实施时财政司根据第25(b)条附加该等条件于接受存款牌照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3)在本条例实施前,如第44(3)条适用的任何本地分行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12A(1)或(3)条或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H(1)或(3)条取得的批准已生效,而该批准附加有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12A(4)条或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H(4)条附加的任何条件,且该条件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生效,则自本条例实施时起,任何该等条件视为根据第44条附加于本地分行取得的批准的条件,如同在本条例实施时,专员已根据第44(4)条附加该等条件于批准上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4)在本条例实施前,如第46(2)条适用的任何本地代表办事处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12C(1)或(2)条取得的批准已生效,而该批准附加有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12C(4)条附加的条件,且该等条件在本条例实施时已经生效,则自本条例实施时起,任何该等条件视为根据第46条附加于本地代表办事处取得的批准的条件,如同在本条例实施时,专员已根据第46(4)条附加该等条件于批准上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5)在本条例实施前,如第49(3)条适用的任何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12F(1)或(3)条或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J(1)或(3)条取得的批准已生效,而该批准附加有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12F(4)条或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16J(4)条附加的任何条件,且该等条件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生效,则自本条例实施时起,任何该等条件视为根据第49条附加于海外分行或海外代表办事处(根据具体情况),如同专员已根据第49(4)条附加该等条件于批准上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146.旧注册等的吊销视为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吊销
如根据第143条自本条例实施时起视为注册或接受存款牌照的任何旧注册或旧接受存款牌照,在本条例实施前,根据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Ⅶ部已被吊销,则自本条例实施时起,该注册或接受存款牌照(根据具体情况)将以同样的方式在本条例实施前剩下的被吊销期限内视为根据第Ⅵ部被吊销,如同指定当局在本条例实施时和在该期限内,已根据第Ⅵ部吊销该注册或接受存款牌照(根据具体情况)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147.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Ⅳ部采取的行动视为
根据本条例第Ⅹ部采取的行动
如金融管理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Ⅳ部对旧银行或与之有关地采取某项行动、事项或事件,且从本条例实施时起,该旧银行持有的旧银行牌照根据第143条视为银行牌照,则自本条例实施时起,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在基于本条例实施时或实施后已发生约束力或效力或已贯彻的程度上,该等行动、事项或事件应以同样的方式视为已由金融管理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具体情况)根据第Ⅹ部对持有该银行牌照的银行或与之有关地采取,如同在本条例实施时,该行动、事项或事件已由金融管理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Ⅹ部,在该程度上对该银行或与之有关地采取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148.有关某些同意协助书的过渡规定
在《1991年银行业条例(修订)(第2号)》实施之日前,根据第148条视为依第81(2)条该书第(c)项规定在任何时候均可接受的同意协助书,从该日起,应视为根据第81(6)(b)条规定在任何时候均可接受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148A.关于第87条的过渡规定
(1)在1986年9月1日前,如旧《银行业条例》第27(1)条但书或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23B(3)条允许的任何期限未届满,则从该日起,该期限未届满部分视为根据第87(1)条但书且为其目的批准的延续期限,如同在该日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87(1)条但书予以批准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2)在1986年9月1日前,如旧《接受存款公司条例》第23B(2)条允许的期限未届满,则从该日起,该期限未届满部分视为根据第87(2)(a)条且为其目的批准的延续期限,如同在该日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87(2)(a)条予以批准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3)在1986年9月1日前,如根据旧《银行业条例》第27(2)条任何批准已经生效,则从该日起,任何该等批准视为根据第87(2)(b)条且为其目的而给予的批准,如同在该日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87(2)(b)条给予批准。
149.有关《1990年银行业条例(修订)》所作修订的
过渡规定
(1)在本条中――
“接受存款牌照”指下述情形下的接受存款牌照――
(a)根据第25条给予或视为给予,在有关日期前生效者;和
(b)在有关日期前即生效者;
“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指在有关日期前持有接受存款牌照的公司;
“有关日期”指有关条例实施之日;
“有关条例”指《1990年银行业条例(修订)》
(2)在有关日期之前,如就根据第24条提出的接受存款牌照申请,财政司还没有根据第25条给予或拒绝给予接受存款牌照,则从有关日期起,该申请视为根据第24条提出的有限制银行牌照申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3)任何接受存款牌照,从有关日期起,视为根据第25条给予的有限制银行牌照,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4)纵使第Ⅵ部在有关日期前生效,在有关日期前被吊销的任何接受存款牌照,从有关日期起,根据第(3)款和第(1)款对“接受存款牌照”的定义,视为在有关日期前已经具有约束力。
(5)在有关日期之前,如根据第25条附加于接受存款牌照的条件已经生效,且从有关日期起,该接受存款牌照根据第(3)款视为有限制银行牌照,则从该日起,任何该等条件视为附加于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条件,如同在有关日期财政司已根据第25条附加该等条件于有关有限制银行牌照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6)如任何从有关日期起根据第(3)款视为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接受存款牌照在有关日期前根据第Ⅵ部被吊销,则从有关日期起,该有限制银行牌照将以同样的方式在有关日期前剩下的被吊销期限内视为根据第Ⅵ部被吊销,如同指定当局在有关日期和该期限内,已根据第Ⅵ部吊销该有限制银行牌照,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7)如金融管理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在有关日期前的任何时候根据第Ⅹ部对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或与之有关地采取某项行动、事项或事件,且从该有关日期起,该公司持有的接受存款牌照根据第(3)款视为有限制银行牌照,则从该有关日期起,在其于有关日期时或之后已发生约束力或效力或已贯彻的程度上,该等行动,事项或事件应以同样的方式视为已由金融管理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具体情况)根据第Ⅹ部对持有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有限制牌照银行或与之有关地采取,如同在有关日期该行动、事项或事件已由金融管理专员、财政司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Ⅹ部在该程度上(除非有关条例另有规定,)对该有限制牌照银行或与之有关地采取一样,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8)在本部的任何其他规定在有关日期或之后有约束力或有效或实行的范围内,这些条款涉及的――
(a)接受存款牌照视为指有限制银行牌照;
(b)持牌接受存款公司视为指有限制牌照银行,并相应适用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9)-(13)(已撤销)
150.有关《1991年银行业条例(第二次修订)》所作
修订的过渡规定
(1)在本条中――
“有关日期”指有关条例实施之日(注:如1991年8月1日);
“有关条例”指《1991年银行业条例(第二次修订)》(1991年第95号)。
(2)第70条不适用于某人,如该人在有关日期或之前成为被认可机构的控制人而其据以成为该等控制人的行为或条件主要发生于有关日期之前。
(3)在有关日期前已生效的第2(1)条关于“控制人”的定义、第70、第72、第72A和第126条,从有关日期起,适用于第(2)款所指的人,如同有关条例从未实施时它们适用于该人一样。
(4)在有关日期之前,如就根据第70或72条提出的批准申请,金融管理专员还没有给予或拒绝给予该等批准,则从有关日期起任何时候,金融管理专员可给予或拒绝给予该等批准,如同有关条例从未实施一样,且在该有关日期或之后作出的任何该等给予或拒绝给予批准将象有关条例从未实施一样具有约束力或有效或贯彻。
(5)如在有关日期前第70或72条所适用的任何人未在该有关日期前就该条款据以对其适用的有关事项提出申请,则从有关日期起,有关该等事项,该条款对其适用,如同有关条例从未实施一样。
(6)在有关条例实施前,如有根据第70或72条给予的批准(包括该批准所附带的任何条件)或拒绝给予批准,则从有关日期起,任何该等批准(包括该批准所附带的任何条件)或拒绝给予批准将象有关条例从未实施一样继续有约束力或有效或执行。
(7)为避免疑义,谨此宣布,如从有关日期起的任何时候,第(3)、(4)、(5)或第(6)款对任何人适用,则该等适用不妨碍从有关日期起的任何时候第ⅩⅢ部的规定对该人适用。
(8)如被认可机构在下述情形下违反第74(1)条――
(a)未能委任不少于一名的该机构候补行政总裁;且
(b)在紧接着有关日期的6个月期限或金融管理局为对该机构拟委任为候补行政总裁的人适用第71条而批准的更长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候,第74(2)条不适用于该违反(包括在该期限或该更长期限届满时或届满后(根据具体情况)。
(9)第81(2)条规定的被认可机构的款项不包括该条第(c)项所提及的任何项目的款项,直至就该项目根据第81(3)条公布了通知。
(10)如被认可机构在紧接着有关日期的一年期限或金融管理局就个别情形书面批准的更长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候违反第81(1)、第83(1)或(2)(a)、第87(1)、第88(1)或第90(1)条规定――
(a)除非第(b)项另有规定,第81(9)、第83(7)、第87(3)、第88(6)或第90(3)条(根据具体情况)不适用于该违反(包括在该期限或更长期限(根据具体情况)届满时或届满后的任何时候);和
(b)只要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继续,该机构必须遵守该条款,如同该条款中出现的“资本基数”已替代为“实际资本和储备”,且相应地,第81(9)、第83(7)、第87(3)、第88(6)或第90(3)条(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于该机构对该条款的任何违反,就象对该机构适用的条款已作上述词语替换一样。
151.有关《1992年外汇基金条例(修订)》的保留
(1)纵使由于有关条例第16条,本条例撤销了第8条,如在有关条例实施前,由于根据该被撤销的条款行使某项权力而使某人被授权或雇佣,该等权力的行使继续有效,且视为由金融管理局所行使。
(2)第(1)款提及的撤销不得解释为影响在有关条例前适用第141条的任何授权或雇佣。
(3)如在有关条例实施前,存在下述情形――
(a)有适用第142条的申请;
(b)适用第145(3)、(4)或(5)条的任何条件已生效;
(c)适用第147条的行动、事项或事件已生效或有效或执行;
(d)有适用第148A条的批准;
(e)适用第149(7)条的行动、事项或事件已生效或有效或执行;
(f)有适用第150(4)条的申请,则,从有关条例实施时起,就该申请、条件、行动、事项或事件或批准而言,与第(a)、(b)、(c)、(d)、(e)或(f)项有关的本条例条款得依其合适者予以解释并有效,如同有关条文中所涉的“金融管理专员”已替代为“金融管理局”一样。
(4)纵使由于有关条例第25(2)条的规定,对第150(8)和(10)条作了修改,任何根据第150(8)或(10)条给予且在有关条例实施前未届满的期限继续计算,如同该条未作修改一样。
(5)如――
(a)金融管理局在有关条例实施时或之后根据或遵照任何该案被要求、有权或被授权采取的任何行动、事项或事件在该等实施日之前由金融管理局以外的任何人所采取;且
(b)该行动、事项或事件在该等实施日之前已生效或存在,该行动、事项或事件从该等实施日起继续有效,或如为合适,继续存在,如同其已由金融管理局采取一样。
(6)在本条中,“有关条例”指《1992年外汇基金条例(修订)》(1992年第82号)。
附表一 规定时限和规定金额
1.三个月。
2.就第14(1)(a)条而言,数额为100000元或等
值的其他货币。
3.就第14(2)(b)条而言,数额为500000元或等
值的其他货币。
附表二 费用
元
1.银行而非有限制牌照银行
的银行牌照年费(第19(1)条) 474340
2.注册费(第23(1)条) 113020
3.延展注册费(第23(2)条) 113020
4.有限制银行牌照费(第26(1)条) 384270
5.延展有限制银行牌照费(第26(2)条) 384270
6.查阅费(第27(3)条) 10
7.副本或摘录费用,每页 5
8.银行而非有限制银行设
立本地分行的费用(第45(1)条) 22400
9.银行而非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本地分行
的年费(第45(1)和(2)条) 22400
10.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设立本
地分行的费用(第45(1)条) 19110
11.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经营本
地分行的年费(第45(1)和(2)条) 19110
12.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银行设立本地代
表办事处的费用(第45(1)条) 22400
13.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的银行经营本地代
表办事处的年费(第48(1),(2)和(3)条)
22400
14.银行而非有限制牌照银行设立海外分行
的费用(第51(1)条) 44800
15.银行而非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海外分行
的年费(第51(1)和(2)条) 44800
16.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设立海
外分行的费用(第51(1)条) 38400
17.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经营海
外分行的年费(第51(1)和(2)条) 38400
18.银行而非有限制牌照银行设立海外代表
办事处的费用(第51(1)条) 11200
19.银行而非有限制牌照银行经营海外代表
办事处的年费(第51(1)和(2)条) 11200
20.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设立海
外代表办事处的费用(第51(1)条) 19110
21.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经营海
外代表办事处的年费(第51(1)和
(2)条) 19110
附表三 资本足够率
1.在本附表中,
“银行”指――
(a)任何被认可机构(但不是根据本条例其牌照或注册在当时被吊销的任何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和
(b)在香港境外注册成立而未根据本条例持有牌照的任何银行,但金融管理局认为其未受注册成立地公认的监督机构充分监督的银行除外;
“帐面值”就任何事物而言,指在其价值上扣除帐册上规定的任何减项后的现有帐面值;
“资本基数”指根据第3项确定的被认可机构的资本基数;
“对在香港的被认可机构的索赔权或由其担保的索赔权”不包括对牌照或注册(根据具体情况)根据本条例在当时被吊销的被认可机构的索赔权或其作出的担保;
“核心资本”指第3(a)至(f)项所列的资本项目的帐面值以港元计算而得的款项;
“债券”指股票以外的证券;
“分配持有的金块”指由个人而非被认可机构根据被认可机构的指令而持有且可独立确定的金块;
“担保”包括保险;
“多边开发银行”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欧美开发银行、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或国际金融公司;
“香港公共事业实体”指地下铁路公司、九广铁路公司、香港房屋署和金融管理局在刊登于宪报上的公告中指定的任何机构;
“任何其他一级国家的公共事业实体”指在其注册成立地被公认的银行监督机构视为公共事业实体的实体;
“住宅抵押借款”指下述条件下的抵押借款――
(a)借方是个人;
(b)主要款项不超过该财产购买价或市场价(以低者为准)的90%;
(c)该债在该财产上设立法律上的第一抵押担保;
(d)作为抵押担保的财产被用为借方或其租户的住宅;
“风险加权款项”指根据第4项确定的被认可机构的风险加权款项;
“补充资本”指根据第3项对第3(g)至(o)项所列资本项目的帐面值以港元计算而得的款项;
“一级国家”指系经济合作开发组织成员的国家或已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就有关基金组织的借款总体安排签订专门的贷款协议的国家,还包括香港;
“二级国家”指一级国家以外的任何国家。
2.被认可机构的资本足够率以百分比表示,由根据第3项确定的资本基数和指第4项确定的风险加权资本的比值计算而得。
3.被认可机构的资本基数由以港元计算的下述两类资本的帐面值(但就第(i)目而言,市场值与帐面值之差应减去)之和――
  第Ⅰ类――核心资本
(a)实收普通股本;
(b)实收不可回赎不累加的优先股份,即不可回赎或只有事先经金融管理局同意才可回赎的股份;
(c)股票发行溢价帐;
(d)第(e)、(g)、(h)和(i)目所指以外的储备金;
(e)包括当年的损益在内的损益帐;
(f)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79A(1)条规定第ⅩⅤ部的某一条款对被认可机构合并适用或根据第98(2)条规定被认可机构的资本足够率要合并计算,由于该等合并而使其子公司股份产生的少数权益,但包括在核心资本中的数额应减去以港元计算的该机构信誉的帐面值之后确定;第Ⅱ类――补充资本;
(g)内部储备;
(h)基于不动产重新估价的储备,但不超过产生于再估价的任何盈余的70%;
(i)在重新估价过程中确定的,长期持有在联合交易所或1990年证券(已获承认资产、浮动资产和银行债务)通知附表中所指的任何交易所上市的股票的潜在储备;

但――
(i)被包括的任何价值增值数限制在该等增值的45%;
(ii)任何价值的减值数应减去;
(j)为不确定的债务所作的一般准备,但不包括为特定或确定的损失和特定资本减值所作的准备;
但根据本项所包括的数额不得超过就该被认可机构根据第4(a)项规定计算而得的数字的1.25%;
(k)永久附属债务,如金融管理局确信,根据债务证书的规定,下述条件已成就――
(i)贷方对被认可机构的索偿权完全从属于所有非附属债务债权人的索偿权;
(ii)该债务没有以被认可机构的任何资产为担保;
(iii)向被认可机构垫付的款项是其可永久获得的;
(iv)未经金融管理局事先同意,该债为不可偿付;
(v)无需被迫停止交易,向该被认可机构垫付的款项可用于弥补损失;
(vi)该被认可机构有权延期付息,如果其盈利不能支持该等支付的话;
(l)实收不可回赎累加优先股,即不可回赎的或另有经金融管理局事先同意才可回赎的股份;
(m)定期附属债务,如金融管理局确信,根据该债务证书的条款,下述条件已经成就――
(i)贷方对该被认可机构的索偿权完全从属于所有非附属债务债权人的索偿权;
(ii)该债务没有以被认可机构的任何资产为担保;
(iii)该债务离最早到期至少有5年以上时间(且不论该日期可能由于金融管理局事先同意而削短);
(iv)未经金融管理局事先同意,该债务为不可偿付;
惟――
(A)本目所包括的数额在到期前的4年里每年扣除20%;
(B)本目所包括的总数和第(n)目的和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n)实际优先股,如金融管理局确信该等股票系在下述条件下发行的且继续受该等条件的限制――
(i)该股票离最早到期至少有5年以上时间;
(ii)未经金融管理局事先同意,该股票为不可回赎;
惟――
(A)本目所包括的数额在到期前的4年里每年将原数额扣除20%;
(B)本目所包括的总数和第(m)目的和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和
(o)如金融管理局根据第79A(1)条规定第ⅩⅤ部的某一条款对被认可机构合并适用或根据第98(2)条规定被认可机构的资本足够率要合并计算,由于该等合并而使其子公司的实收不可回赎优先股和实收定期优先股产生的少数权益;惟包括在补充资本中的数额不得超过确定为核心资本的数额的总和。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