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交易条例(附英文)

商品交易条例(附英文)
  

[题注] (第250章)



目 录
条次第Ⅰ部 前言
1.简称
2.释义
  第Ⅱ部 3-12.(已撤销)
  第Ⅲ部 商品交易所
13.商品交易所的牌照
14.交易公司章程和规则修订案的批准,等
15.交易公司总经理的任命须经委员会批准
16.对商品市场业务的限制
17.没有资格成为或作为股东
18.撤销根据第13条发出的牌照
19.因违反第13条第(3)款规定而关闭商品交易所
20.(已撤销)
21.在紧急情况下关闭商品交易所
22.公布撤销牌照或关闭商品交易所的通知
23.商品交易所关闭期间被禁止的商品交易
24.防止闯入商品交易所
25.上诉
  第Ⅳ部 交易商、商品交易
顾问及代表的注册
26.应予注册的交易商
27.应予注册的商品交易顾问
28.应予注册的交易商代表
29.应予注册的商品交易顾问代表
30.根据本部规定其他人的注册
31.交易商应缴付的保证金
32.不予注册
33.根据第31条缴付的保证金的处置和帐目
33A.根据第30条第(2)款发出证书的条件的修订
34.(已撤销)
35.撤销注册
36.委员会处理不当行为的职权
37.撤销或中止注册的效力
38-39.(已撤销)
40.获准注册中的虚假陈述
41.注册人应提供的情况
42.委员会应保存注册人登记簿
43.公布注册交易商的姓名,等
  第Ⅴ部 帐目和核数
44.释义
45.交易商保存的帐目
46.发出合约订单
45B.交易商应向客户提供某些材料,等
46.应存入独立帐户的款项
47.存入独立帐户的款帐不得用以偿付债务,等
48.独立帐户的请求权的留置权不受影响
49.交易商应指定核数师
49A.撤换核数师的通报
50.交易商应呈报年度帐目,等
51.在某些情况下核数师应向委员会报告
51A.核数师与委员会的联系
52.委员会指定核数的权力
53.委员会应客户申请而指定核数师的权力
54.核数师应向委员会报告
55.委员会指定的核数师的权力
56.毁坏、涂改报告等罪行
57.对核数师及雇员传播某些事实的权利的限制
58.交易公司可对其成员规定额外义务
  第Ⅵ部 贸易惯例
59.确定交易和户数限额
60.超过限额构成违法
60A.兜售期货合同
61.禁止选择权交易
62.虚假交易,等
63.使用欺诈或欺骗手段,等
64.虚假或误导性陈述
65.犯罪行为
  第Ⅶ部 66-75.(已撤销)
  第Ⅷ部 赔偿基金
76.释义
77.赔偿基金的设立
78.期货赔偿基金委员会
79.组成赔偿基金的款项
79A.合约征收
80.款项应存入银行帐户
81.赔偿基金帐目
82.交易公司应按股东缴付保证金
83.赔偿基金款项的投资
84.停止股东资格人士的影响
85.某些情况下补充赔偿基金
86.赔偿基金的支付
87.对赔偿基金的索偿
88.在赔偿基金方面善意董事的权利,等
89.对赔偿基金提出索偿的通知
90.在索偿方面交易公司的权力
91.交易公司得要求提交文件,等
92.确认对赔偿基金索偿的法院诉讼程序
93.关于法院诉讼程序的补充规定
94.确认索偿的法院命令
95.委员会在赔偿基金支付后的代位求偿权,等
96.索偿支付只能从赔偿基金项下偿付
97.赔偿基金不足偿付索偿时的规定
98.在交易公司清盘时委员会退还保证金的权力
  第Ⅸ部 杂项规定
99.上诉程序
100.有关股东某些事项的报告
101.交易商就其财政年度的通知
102.向委员会提供规则副本
103.交易公司等提供记录,等
104.仓库管理员应保存记录
105.(已撤销)
106.禁止使用“商品交易所”名称,等
107.商品交易咨询合同
108.阻挠
109.规例
110.公司犯罪行为
111.经营结算所的公司责任
112.本人对代理人行为的责任
113.取缔联合交易的规定
114.对犯罪行为的起诉
114A.对起诉的限制
115.对附表及第31、79、82、85和87条规定金额
的修正
116.《赌博条例》的有关条款不予适用
117.过渡性规定
附表1
附表2
本条例旨在对商品交易所的设立,期货商品合
约中交易的控制及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第Ⅰ部 前言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商品交易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核数师”指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登记并执有执业证书的专业会计师;
“结算所”指交易公司根据第13条第(3)款的规定,为期货合同的登记及结算,以及期货合同财务状况的日常调整而设立的结算所;
“委员会”指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而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商品交易”包括期货商品合同交易;
“商品”包括任何商品,无论它能否交付,视具体情况列于或规定在――
(a)《商品交易所(禁止经营)条例》(第82章)附表,或
(b)附表一第1部分;或
(c)附表一第2部分;
“商品交易所”指根据第Ⅲ部规定由交易公司成立并经营的商品交易所;
“商品市场”指交易公司为一般商品或特定商品的交易而提供并管理的场所,而不论交易是否根据期货合约进行;
“商品交易顾问”指按照第27条规定的含义,并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以商品交易顾问身份活动的人;
“商品交易顾问代表”指按照第29条规定的含义,并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以商品交易顾问代表身份活动的人;
“赔偿基金”指根据第Ⅷ部设立的赔偿基金;
“章程”就公司而言,指公司成立的文件或条款,或者规定公司组成的其他文件;
“合约征收”指根据第79A条进行的征收;
“公司”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组成或注册成立的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但不包括――
(a)在香港注册成立并属于公共机构或政府机构或机关的法人团体;
(b)任何单独法人团体;
(c)任何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注册成立的储蓄互助社;
(d)任何根据《多层建筑物(业主法团)条例》(第344章)注册成立的法人团体;
“交易商”指按照第26条规定的含义,并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以交易商身份活动的人;
“交易商代表”指按照第28条规定的含义,并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以交易商代表身份活动的人;
“挪用公款”指挪用金钱、商品或其他财产;
“失职”就交易商或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言,失职行为指――
(a)视具体情况,交易商或股东在破产或清盘中的失职行为;
(b)视具体情况,交易商或股东,或交易商或股东的任何董事、合伙人或雇员,在涉及交易商或股东的商户的任何金钱、期货合同或其他财产时的任何违反信托、挪用、欺诈或滥用职权等行为;
“董事”包括以任何名字占据董事地位的任何人;
“交易公司”指根据第13条第(1)款获得牌照而成立并经营商品交易所的公司;
“财政年度”就任何个人、基金或帐目而言,指被该人、基金或帐目采用或与其有关的,为会计目的而用作财政年度的任何不超过12个连续月份的时期;
“商号”指由工人或多人组成的非法人团体――
(a)他们彼此组成了《合伙经营条例》(第38章)第2条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或
(b)他们根据《有限责任合伙经营条例》(第37章)组成了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并依照该条例进行了注册;
凡提及合伙时,均应解释为该等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期货合同”指――
(a)或是,在商品交易所履行的合同,其效力是――
(i)一方在约定的未来日期,以约定的价格、质量,向另一方交付约定的商品;
(ii)合同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约定的未来日期,根据约定商品价格的高低,来调整他们彼此在缔结合同时约定的价格;其差价根据缔结合同所在的商品市场的规则来决定;或
(b)第(a)段(i)或(ii)项规定的期货合同的选择权;
“担保公司”指交易公司根据第13条第(3)款设立的,其业务包括为期货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法人团体;
“法定义务”包括根据合同、准合同、或信托(包括推定信托)所产生的义务;
“持牌银行”指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领有牌照,并在香港从事银行业务的银行;
“管理委员会”指交易公司董事会;
“市场委员会”就商品市场而言,指交易公司授权监管商品市场的人员团体;
“注册人”指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交易商、交易商代表、商品交易顾问或商品交易顾问代表(视具体情况而定);
“代表”指交易商代表或商品交易顾问代表(视具体情况而定);
“限制执牌银行”指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作为限制执牌银行领取牌照的银行;
“商品市场规则”指对有关的商品市场或从事有关商品期货合同交易的人的行为进行管理的各项规则,而不论该等规则的名称或出处;
“交易公司规则”指对交易公司或其股东进行管理的规则,而不论该等规则的名称或出处;
“独立帐户”指根据第46条设立的独立帐户;
“股东”指持有交易公司股票的任何人,而不论是个人,法人还是商号;
“特定商品”指附表一第1部分规定的任何商品,而不论其能否交付;
“商品期货合同交易”就任何人而言(无论是作为本人还是代理人),指与香港的任何其他人签订或要求签订协议,或者诱使或试图诱使香港的任何其他人缔结或要求缔结期货合同;
(2)为执行本条例规定,如果任何公司的董事或雇员,或任何商号的合伙人或雇员,以其作为董事、合伙人或雇员的能力,被该公司或商号正式授权,在商品期货合同交易中代表该公司或商品行事,或者作为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视具体情况而定),那么,该董事、合伙人或雇员则被代表该公司或商号(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Ⅱ部 3-12款(已撤销)
  第Ⅲ部 商品交易所
13.商品交易所的牌照
(1)在交易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如果总督会同行政局确信交易公司已符合了第(3)款所规定的各项要求,总督会同行政局可签发设立并经营商品交易所的牌照。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附有――
(a)公司章程副本;及
(b)总督会同行政局为签发第(1)款规定的牌照所需要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3)第(1)款提及的要求是――
(a)公司章程所列的宗旨包括设立并经营商品交易所条款;
(b)公司将――
(i)具有令委员会满意的,足够的并有一定设施的营业场所;
(ii)在委员会批准的地点提供并经营商品市场;
(iii)为期货合同的登记及结算,以及该等合同财务状况的日常调节设立一个或多个结算所;
(iv)为保证期货合同的履行设立一个或多个担保公司;及
(v)设立只用于特定商品市场的结算所或担保公司,该等结算所或担保公司须经委员会批准;
(c)公司核定股本不少于25,000,000元,分成若干股份,并且公司发行股本不少于3,000,000元;
(d)公司章程须规定,公司可取消任何根据第17条规定不具备股东资格人士的公司成员身份;
(e)至少20名公司股东在商品期货合同交易中独立经营业务,并在任何商品市场相互竞争;
(f)公司章程须规定,适用于公司的规则的制定对交易公司有效,对商品市场的规则亦有效;
(g)公司章程须规定,交易公司的任何规则及其修订案,须经委员会书面批准方才有效;
(h)公司章程须规定,公司章程的任何修订案须经委员会书面批准方才有效;
(i)公司须向根据第Ⅷ部设立的赔偿基金存入规定的保证金;
(j)公司章程须规定,制订规则以要求股东定时向公司按照委员会规定的比率交纳合约征收的款项;
(k)公司须向委员会交纳它从股东收取的所有合约征收款项。
14.交易公司章程和修订案的批准,等
(1)下列修订案、章程及规则,未经委员会批准不得生效――
(a)交易公司章程的修订案;
(b)结算所章程及其任何修订案;
(c)担保公司章程及其任何修订案;
(d)交易公司规则及其任何修订案;
(e)结算所规则及其任何修订案;
(f)担保公司规则及其任何修订案;
(2)交易公司须将下列修订案、章程及规则提交委员会批准――
(a)交易公司章程的任何修订案;
(b)结算所章程及其任何修订案;
(c)担保公司章程及其任何修订案;
(d)交易公司规则及其任何修订案;
(e)结算所规则及其任何修订案;
(f)担保公司规则及其任何修订案。
(3)委员会应在接到依据第(2)款提交的文件后的6个星期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公司――
(a)予以批准;或
(b)不予批准,
所提交的任何修订案、章程或规则或其一部分(视具体情况而定)。
(4)在个别情况下,经与交易公司协商,委员会可延长第(3)款规定的时间。
(5)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在一般或个别情况下,财政司可延长第(3)款规定的时间。
15.交易公司总经理的任命须经委员会批准
交易公司总经理的任命未经委员会的批准,不得生效。
16.对商品市场业务的限制
除经委员会另有书面授权,在商品市场进行的商品期货合同交易仅与特定商品有关。
17.没有资格成为或作为股东
(1)只有在香港成立的公司才有权成为或作为股东。
(2)公司参与经营下列业务,将无权成为或作为股东――
(a)商品期货合同;
(b)在商品交易所经营业务;或
(c)在只适应被供货的特定商品交易中作现金或延期交付。
(3)如果――
(a)商品的任何合伙人是一个法人团体;及
(b)该法人团体根据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是无权成为或作为股东者,
则该商号亦无权成为或作为股东。
18.撤销根据第13条发出的牌照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可撤销根据第13条发出的牌照,如果交易公司――
(a)中止执行该条第(3)款规定的要求;
(aa)未能按照根据第79条第(2)款制定的规则交付合约征收的款项;
(b)中止经营商品交易所;或
(c)正在清盘。
(2)委员会应在不少于14天前书面通知交易公司,它将依据第(1)款规定撤销牌照,通知中应说明撤销的理由。
19.因违反第13条第(3)款规定而关闭商品交易所
(1)如果交易公司中止执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委员会可不依据第18条撤销牌照,而指示交易公司立即关闭商品交易所,并停止进行指示中指定的任何商品期货合同的交易,直至委员会满意地认为交易公司已符合有关要求为止。
(2)委员会应在不少于14天前书面通知交易公司,它将根据第(1)款的规定指示关闭商品交易所,通知中应说明关闭的理由。
20.(已撤销)
21.在紧急情况下关闭商品交易所
(1)在与交易公司协商后,委员会可指示交易公司关闭商品交易所,并停止进行指示中指定的任何商品期货合同的交易,为期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如果委员会认为该等商品交易的正常进行正在或可能由于下列原因受到阻碍――
(a)在香港发生的紧急状况或自然灾害;或
(b)无论香港还是其他地方存在经济或金融危机或其他情况。
(2)委员会可延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关闭商品交易所的期限,但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
(3)委员会应说明根据第(1)款发出关闭指示的理由,以及根据第(2)款延长关闭期限的理由。
22.公布撤销牌照或关闭交易所的通知
  一旦――
(a)牌照根据第18条被撤销;或
(b)根据第19条或第21条,交易公司被指示关闭商品交易所,
委员会应以中英文,以及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撤销牌照的通知,或关闭商品交易所的指示的内容(视具体情况而定)。
23.商品交易所关闭期间被禁止的商品交易
(1)无论本条例其他规定如何,在商品交易所关闭期间,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依据第19条和第21条发出的通知所规定的任何商品期货合同交易。
(2)任何人违反第(1)款规定,即构成违法,可判处罚款50,000元。
24.防止闯入商品交易所
(1)一旦根据第19条或第21条规定,商品交易所被关闭,委员会授权人员或警司职级以上的警务人员,在关闭有效期间,可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以保证供进行交易的商品交易所的房屋是安全的,并将该等房屋上锁。
(2)未经上述授权人员或警务人员的授权许可,任何人均不得进入第(1)款所指的上锁的房屋,否则即构成违法,可被判处罚款50,000元。
25.上诉
  一旦――
(a)牌照根据第18条被撤销;或
(b)根据第19条或第21条,交易公司被指示关闭商品交易所,
交易公司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总督会同行政局可确认、改变或撤销该决定,并发出它认为公正、公平的其他指示。
  第Ⅳ部 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及代表的注册
26.应予注册的交易商
(1)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无论其本人还是代理人,均不得――
(a)从事商品期货合同交易;或
(b)坚持亲自从事该等交易,
除非该人依本条例注册为交易商。
(2)作为交易商的法人团体不得以交易商身份从事交易业务,除非每一位该法人团体派出的董事或雇员已按照本条例注册为交易商。
(3)作为交易商的商号不得以交易商身份从事交易业务,除非每一位该商号派出的合伙人或雇员已按照本条例注册为交易商。
(4)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
(a)不以商品期货合同代理人身份,而只通过依照本条例注册的交易商从事交易的人;
(b)在《商品交易所(禁止经营)条例》(第82章)第3条第(a)、(b)或(c)项规定的交易所中从事任何商品期货合同交易的人;
(c)在1973年6月20日作为该等商品交易所成员活动的商品交易所中从事商品期货合同交易的人。
(5)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即构成违法,可被判处――
(a)罚款500,000元及监禁5年,并且,在连续违法的情况下,在违法持续期间每天加罚款10,000元;及
(b)经简易诉讼程序,罚款50,000元及监禁1年,并且,在连续违法的情况下,在违法持续期间每天加罚款1,000元。
(6)任何人,无论是本人还是其代理人,签订的任何根据第(1)款规定应予注册的期货合同,如未能按规定要求进行注册,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废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返还他按照合同支付或交付的任何金钱或其他东西。
(7)在本条中,“期货合同”包括有关任何商品的,委员会为本定义目的所规定的期货合同(或作为期货合同签订的合同),而不论该等商品能否交付。
27.应予注册的商品交易顾问
(1)除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a)为酬金而在期货合同买卖方面从事向任何其他人提供建议的业务;
(b)为酬金而在期货合同买卖方面作为一项固定业务发出或传播分析或报告;
(c)为酬金而遵照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代表客户从事商品或期货合同等有价证券的管理,包括商品的买卖、交换及贮藏等安排;
(d)自称从事第(a)项提及的业务,
除非该人依照本条例作为商品交易顾问进行了注册。
(2)如果交易商就期货合同买卖向客户提供意见,这种行为是以交易商身份从事有关业务时附带发生的,则第(1)款第(2)项规定不予适用。
(3)任何无需预订即可通常买到的出版物的所有人或出版商或撰稿人,只是在该出版物中向他人提供有关期货合同买卖的咨询意见,或者发出或传播有关期货合同买卖的分析或报告,而且该出版物不以此作为其主要或唯一的目的,那么该所有人或出版商或撰稿人,不适用第(1)款第(a)、(b)项的规定。本款所称的“出版物”指正当的报纸、杂志、期刊或其他定期出版物。
(4)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构成违法,可判处罚款20,000元,在连续违法的情况下,在违法持续期间每天加罚款200元。
28.应予注册的交易商代表
(1)任何人不得替交易商履行第26条规定的交易商的职责(但会计师、办事员及出纳员的日常工作不在此限)以获取工资、佣金或其他形式的酬金――
(a)在某人(非交易商)是一名个人交易商的雇员,或为该交易商办事,或按与其签订的协议为其办事的情况下;
(b)在某人(非交易商)是一个作为交易商的法人团体的雇员的情况下;或
(c)在某人(非交易商)是一个作为交易商的商号的雇员的情况下。
除非该人已根据本条例规定注册为交易商代表。
(2)任何人违反第(1)款规定,即构成违法,可被判处――
(a)罚款100,000元及监禁2年,在连续违法的情况下,在持续违法期间每天加罚款2,500元;及
(b)经简易诉讼程序,罚款20,000元在连续违法的情况下,在持续违法期间每天加罚款500元。
29.应予注册的商品交易顾问代表
(1)任何人不得替商品交易顾问履行第27条规定的商品交易顾问的职责(但会计师、办事员或出纳员的日常工作不在此限)以获取工资、佣金或其他形式的酬金――
(a)在某人(非商品交易顾问)是一名个人商品交易顾问的雇员、或为该商品交易顾问办事,或按与其签订的协议为其办事的情况下;
(b)在某人(非商品交易顾问)是一个作为商品交易顾问的法人团体的雇员的情况下;或
(c)在某人(非商品交易顾问)是一个作为商品交易顾问的商号的雇员的情况下。
除非该人已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注册为商品交易顾问代表。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构成违法,可被判处罚款10,000元,在连续违法的情况下,在持续违法期间每天加罚款100元。
30.根据本部规定其他人的注册
(1)除第31条和第3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可依照规定的方式,并缴付规定的费用后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委员会据此可将该人注册为――
(a)交易商;
(b)商品交易顾问;
(c)交易商代表;或
(d)商品交易顾问代表。
(视具体情况而定)
(2)委员会应向根据第(1)款注册的人发给一份合适的注册证书,委员会可在证书上规定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3)视具体情况,发给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的注册证书应载明被批准从事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业务的人的姓名。
(4)向该人发出的注册证书并不授权该人从事以任何证书规定的姓名以外的名义从事的业务。
(5)不论第(4)款有何规定,如委员会认为合适,应申请注册人的要求,在涉及本款签发的注册证书时,授权该申请人,单独或与任何其他已注册的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合作,以申请人指定的名称或称呼,从事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业务。
(6)本条的解释和效力应符合《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23条、第25条及第27条第(1)(b)款的规定。
31.交易商应缴付的保证金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应拒绝批准根据第30条提出的申请,除非――
(a)在申请人(非(b)项所指的申请人)是一名个人的情况下――
(i)他是交易公司的股东或附表二所列任何交易所的成员;及
(ii)他已向委员会交付了现金100,000元的保证金;
(b)在申请人是作为一名交易商的法人团体的董事或雇员,或商号的合伙人或雇员,或被指派为该法人团体或商号代表(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情况下――
(i)该法人团体或商号是交易公司的股东或附表二所列任何交易所的成员,或者该法人团体为该交易所成员单独所有;及
(ii)在法人团体或商号作为交易商注册时已向委员会交付了现金100,000元的保证金;
(c)在申请人是一个法人团体或商号的情况下――
(i)该法人团体或商号是交易公司的股东或附表二所列任何交易所的成员,或者该法人团体为该交易所成员单独所有;及
(ii)该法人团体已向委员会交付了现金100,000元的保证金。
(2)下列申请人将不被要求交付第(1)款规定的保证金――
(a)申请人是法人团体,而作为交易商指派给该法人团体或商号的任何董事或雇员,已交付了此项保证金;
(b)申请人是商号,而作为交易商指派给该商号的任何合伙人已交付了此项保证金;
(c)申请人是一名股东,而交易公司已将其股东的保证金交付给了第Ⅷ部规定的赔偿基金;
(d)申请人作为交易商指派给一名股东,而交易公司已将其股东的保证金交付给了第Ⅷ部规定的赔偿基金。
32.不予注册
(1)委员会可拒绝根据第30条提出的注册申请――
(a)在申请人是一名个人的情况下,根据――
(i)申请人未能向委员会提供任何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他本人或其雇员或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人,以及可能影响其经营业务方式的任何情况及资料;
(ii)申请人是《破产条例》(第6章)第3条所指的未清偿债务的破产人或已破产人,或者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或协议的人;
(iii)在涉及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业务上,根据当时有效,并且如果申请被批准则适用于该申请人的,依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28条所制定的任何规则,该人没有该等规则所规定的财政来源;或
(iv)申请人没有执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27条的规定,将其保存与其申请的业务有关的记录及其他文件的业务场所的位置进行通告,而委员会认为,不通告该位置对于执行本条例第30条是不合适的;或
(b)在申请人是一个法人团体的情况下,根据――
(i)申请人未能向委员会提供任何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该法人团体或其雇员或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人,以及可能影响其经营业务方式的任何情况或资料;
(ii)申请作为交易商的申请人的任何董事或雇员,以及作为董事或雇员的个人能力将可能被根据第(a)(ii)项规定拒绝注册(视具体情况而定);
(iii)在提出申请前任何时候,申请人曾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或协议;
(iv)在涉及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业务上,根据当时有效,并且如果申请被批准则适用于该申请人的,依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28条所制定的任何规则,该申请人没有该等规则所规定的财政来源;或
(v)申请人没有执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第24章)第27条的规定,将其保存与其申请的业务有关的记录及其他文件的业务场所的位置进行通告,而委员会认为,不通告该位置对于执行本条例第30条是不合适的。
(c)在申请人是一个商号的情况下,根据――
(i)申请人未能向委员会提供任何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该商号或其雇员或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人,以及可能影响其经营业务方式的任何情况或资料;
(ii)申请作为交易商的申请人的任何董事或雇员,以及作为董事或雇员的个人能力将可能被根据第(a)(ii)项规定拒绝注册,(视具体情况而定);
(iii)在提出申请前任何时候,申请人曾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或协议;
(iv)在涉及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业务上,根据当时有效,并且如果申请被批准则适用于该申请人的,依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28条所制定的任何规定,该申请人没有该等规则所规定的财政来源;或
(v)申请人没有执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第24章)第27条的规定,将其保存与其申请的业务有关的记录及其他文件的业务场所的位置进行通告,而委员会认为,不通告该位置对于执行本条例第30条是不合适的。
(2)在没有给有关申请人以一个申诉机会的情况下,委员会不得根据第(1)款拒绝注册。
(3)一旦委员会根据第(1)款拒绝了注册申请,委员会须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拒绝注册的理由。
33.根据第31条缴付的保证金的处置和帐目
(1)除第(14)款另有规定外,如――
(a)作为一名个人交易商而破产时,则委员会应将依第31条由该个人或就该个人缴付的保证金转归其破产管理人;
(b)作为公司或商号交易商由法院命令或于法院监督下进行清盘或解散时,则委员会应将依第31条由该公司或商号、或就该公司或商号缴付的保证金转归该公司或商号的清算人;或
(c)委员会有理由相信任何人,由于交易商或隶属于该交易商的任何董事、合伙人或雇员,根据具体情况,在商品期货交易过程中或与商品期货交易有关的失职行为,遭受到金钱上的损失,则委员会有权将依第31条由该交易商或就该交易商缴付的保证金,全部没收或没收其任何部分。
(2)如果保证金已依第(1)款第(a)项规定转归破产管理人,或者依第(1)款第(b)项规定转归清算人,则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应根据具体情况,按本条例就本款制定的有关规则,使用该项保证金。
(3)如果保证金或者其任何部分已依第(1)款第(c)项予以没收,则委员会应按本条例就本款制定的有关规则,使用该项保证金或其相应部分。
(4)如果任何保证金已依第(1)款规定转拨或没收,则委员会应将该转拨或商收的情况书面通知缴付该项保证金的人。
(5)除非按本条规定或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任何人不得抽回或转拨依第31条所缴付的任何保证金。
(6)委员会应在一家持牌银行开立一个或多个帐户,将依第31条所缴付的所有保证金存入其中,并自主决定应保留在该帐户上的保证金的满意的比例,以便承担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或者由其它规定所确定的同类责任。
(7)根据第(6)款规定应予保留的保证金数额确定后,委员会应将保证金结余以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投资。
(8)委员会将保证金结余依第(7)款规定进行投资后,应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后实际可行的尽短时间内,在《宪报》上刊登公告――
(a)宣布依第31条所缴付的每笔保证金在该财政年度应得利息的比率;
(b)确定该项利息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以及
(c)确定委员会依本条例规定管理该项保证金应收取的管理费用的数额。
(9)依第(8)款的规定进行的公告公布后,委员会应在实际可行的尽短时间内,于扣除适当数额的管理费用后,将上述财政年度内该项保证金的适当数额的利息支付给依第31条缴付保证金的每一个人,或者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或其遗产代理人。
(10)依第(7)款进行投资的证明文件可由委员会办事处保管,也可为安全起见存放持牌银行保管。
(11)对于任何一个已依第31条缴付保证金或者保证金已就其缴付的人,如果终止注册为交易商,且该项保证金尚没有或者无需依第(1)款加以处置,则该缴付保证金的人或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或其遗产代理人得向委员会申请发还该项保证金。
(12)申请人依第(11)款规定提出申请时,应――
(a)以宣誓书向委员会证实――
(i)他知道没有其他人就该项保证金已经提出申请或有权提出申请;
(ii)如果他并非缴付保证金之人,则他有权领取该项保证金并说明其所有权的情况;以及
(b)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证实已按其所同意的方式在发行于香港的报纸上刊登广告,一次在英文报纸上,一次在中文报纸上。
(13)委员会在认为满意后,应将该项保证金发还给申请人。
(14)在本条实施前发生的破产、清盘、解散或失职行为,根据具体情况,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15)委员会应置备正规的帐目,记录依第31条所缴付的所有保证金数额,并应就本条实施之日前开始至该日后结束的财政年度及随后的每一财政年度,造具一份收付帐和一份截至该年最后一日为止的资产负债表。
(16)委员会应指定核数师一人,负责每年审核依第(15)款置备的帐目,并应就依第(15)款造具的每份资产负债表和收付帐进行审核,造具审核报告呈递委员会。
(17)(已撤销)
33A.根据第30条第(2)款发出的证书条件的修订
在不影响第30条第(2)款原则的前提下,委员会可以在任何时候,只要认为适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依该条所发证书的持有人,增加、修正或取消某些该证书必须受之约束的条件。
34.(已撤销)
35.撤销注册
(1)在下列情况下,注册人的注册应视为撤销
(a)注册人为个人时,如果该人死亡;
(b)注册人为公司时,如果该公司清盘;
(c)注册人为商号时,如果合伙解散。
(2)委员会可以撤销注册人的注册――
(a)在注册人为个人的情况下――
(i)委员会有依第32条第(1)款第(a)项拒绝予以注册的任何理由;
(ii)如果对该人下达的执行命令尚未完成;
(iii)如果该人不按其注册业务进行经营;
(iv)如果该人为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的代表,而与其注册证的颁发有关联的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的注册已被撤销;
(b)在注册人为公司的情况下――
(i)委员会有依第32条第(1)款第(b)项拒绝予以注册的任何理由;
(ii)如果该公司正在或即将清盘;
(iii)如果对该公司下过的执行命令尚未完成;
(iv)如果该公司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或还债协议;
(v)如果该公司不按其注册业务进行经营;或
(c)在注册人为商号的情况下――
(i)委员会有依第32条第(1)款第(c)项拒绝予以注册的任何理由;
(ii)如果合伙正在或即将解散;
(iii)如果对该商号下达的执行命令尚未完成;
(iv)如果该商号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或还债协议;
(v)如果该商号不按其注册业务进行经营。
(3)委员会可应注册人的申请撤销其注册。
(4)委员会依第(2)款规定撤销注册人注册的,必须事先给予注册人以陈述的机会。
(5)委员会依第(2)款规定撤销注册人的注册的,应书面通知该人,说明撤销的理由并确定撤销生效的日期。
36.委员会处理不当行为的职权
(1)委员会有权在任何时候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a)注册人是否――
(i)在根据本条例或《证券与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注册前或后,依照上述条例的要求或按照其规定,向委员会提供与其本人有关、或者与可能影响其经营方法的任何情况有关的材料;
(ii)犯有或已犯有任何不当行为;或
(iii)为一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继续保留注册的适宜而得当的人选;
(b)在注册人为公司或商号的情况下,公司或商号的任何董事、合伙人或管理人员是否――
(i)犯有或已犯有任何不当行为;或
(ii)为公司或商号董事、合伙人或管理人员的适宜而得当的人选。
(2)在对注册人进行上述调查之后,或者如果注册人被认为犯有本条第(6)款所称之不当行为,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委员会可以――
(a)撤销该注册人的注册;
(b)根据自己的决定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该注册人的注册,或者直至某一事件发生为止;或
(c)对该注册人进行训诫,或者在注册人为公司或商号时,对其董事、合伙人或管理人员进行训诫。
(3)委员会依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必须事先给予注册人,或在注册人为公司或商号时,给予其董事、合伙人或管理人员以陈述的机会。
(4)委员会依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每一决定,都应书面通知该人并附有对处罚理由的说明。
(5)就本条而言,“不当行为”指――
(a)任何不遵守本条例或《证券与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或者依上述条例而制定的有关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或交易顾问代表(根据具体情况)的任何规则的要求的行为;
(b)任何不遵守注册证书所载明的条款和条件的行为;
(c)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或商品交易顾问代表,根据具体情况,在经营业务时损害或可能损害某些投资人利益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6)如果根据《证券(内部交易)条例》(第395章)第22条第(1)款、由内部交易法庭以书面报告确认某人为内部交易商,则该人应认为犯有本条所称之不当行为。
37.撤销或中止注册的效力
(1)(已撤销)
(2)对注册人注册的撤销或中止并不――
(a)解除或影响由该人订立的有关商品期货合同交易的任何协议、交易或安排,不管该协议、交易或安排订立于注册撤销或中止之前或之后;或
(b)影响由上述协议、交易或安排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或责任。
(3)任何人,如其注册依第35条(不包括该条第(2)款第(a)项(iii)或(iv)目、第(b)项(ii)或(v)目、或第(c)项(ii)或(v)目)或第36条规定被撤销,则自注册撤销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依本节规定申请注册为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或商品交易顾问代表。
38-39.(已撤销)
40.获准注册中的虚假陈述
(1)任何人,不论为本人或他人获取依本节规定的注册或续展注册,如果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就某一主要情节做明知虚假或导致误解的任何陈述,即属犯罪,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款2万元及监禁2年。
(2)就第(1)款而言,“陈述”意指――
(a)对现在或过去事实真相的陈述或阐述;
(b)关于未来事件的陈述或阐述;或
(c)关于现有的意图、见解、信仰、知识等心理状态的陈述或阐述。
(3)依本条对罪行的起诉可在发现罪行后6个月内任何时间提出。
41.注册人应提供的情况
(1)每一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和商品交易顾问代表,应将注册证书有效期内可能发生的下述方面的任何变更,根据具体情况即刻按规定的表格通知委员会――
(a)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或商品交易顾问代表在香港营业地址的变更;
(b)业务名称或公司、商号名称的变更;或
(c)注册或续展注册申请之中的或与之有关的情况的变更。
(2)每一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和商品交易顾问代表在其停止在香港从事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和商品交易顾问代表业务时,根据具体情况,应即刻将该事实按规定的表格通知委员会。
(3)如果公司或商号注册为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任何时候公司或商号的任何董事、合伙人或雇员开始或不再隶属于该公司或商号,根据具体情况,则该公司或商号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7日内按规定的表格将该董事、合伙人或雇员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表格中规定的其他事项通知委员会。
(4)如果交易商代表或商品交易顾问代表开始或不再作为其所注册的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的代表,则该代表和交易商或商品交易代表,根据具体情况,应在上述事件发生7日内按规定的表格将该事实通知委员会。
(5)任何人没有正当理由而违反本条规定,即属犯罪,应判处罚款2000元。
42.委员会应保存注册人登记簿
(1)委员会应在其办事处建立并保存――
(a)一本交易商登记簿,登录每一交易商的姓名、以及与交易商有关的规例中规定的其他细节;
(b)一本商品交易顾问登记簿,登录每一商品交易顾问的姓名,以及与商品交易顾问有关的规例中规定的其他细节;
(c)一本交易商代表的登记簿,登录每一交易商代表的姓名,以及与交易商代表有关的规例中规定的其他细节;以及
(d)一本商品交易顾问代表的登记簿,登录每一商品交易顾问代表的姓名,以及与商品交易顾问代表有关的规例中规定的其他细节。
(2)依本条规定保存的登记簿以及由注册人提出的注册或续展注册的申请书,应准许公众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支付任何规定的费用后公开查阅。
(3)依本条例保存的任何登记簿的任何摘录或记载项目的副本,经委员会签证后,在不论是否依本条例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应可采纳为证据。
43.公布注册交易商的姓名,等
(1)委员会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使所有注册人的姓名和地址在《宪报》上公布。
(2)依第(1)款规定应予公布的资料,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3)任何时候如果委员会修改依本节规定保存的登记簿,增加或删除任何人的姓名,则它应在修改后的一个月内,将修改的细节在《宪报》上公布。
  第Ⅴ部 帐目和核数
44.释义
在本节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客户”意指交易商作为代理人而为之经营任何商品期货合同交易的人;
“交易商”不包括隶属于公司或商号而为交易商的董事、合伙人或雇员(根据具体情况)。
45.交易商保存的帐目
(1)交易商应――
(a)保存帐目或其它记录,使之足以说明其从事商品期货合同业务的交易情况,反映其财务状况,并能使真实公平的损益帐和资产负债表可随时编制备就;以及
(b)使上述记录以能够方便和适当地予以审核的方式加以保存。
(2)第(1)款所述的记录应这样加以保存――
(a)以英文的书面形式;或
(b)以随时可以取用并随时可以转换为英文书面形式的方式。
(3)在不影响第(1)款原则的前提下,交易商应使记录这样保存――
(a)有充分的详细程度以表明下述情况的细节――
(i)交易商收入和支出的一切款项,包括付入及拨自独立帐户中的款项;
(ii)交易商所做的一切期货合同的买与卖以及由此产生的借与贷;以及
(b)有充分的详细程度以分别表明交易商同或者为下述人所做一切交易的细节――
(i)交易商的客户;以及
(ii)交易商自己。
(4)交易商应――
(a)保留依本条规定置备的记录,期限不少于7年;以及
(b)在不少于2年的期间内,保留――
(i)其作为客户代理人所起草的每一份期货合同的副本;以及
(ii)其作为本人所收到的或为之起草的每一份期货合同。
(5)本条规定必须由交易商置备的记录,可用登记项目的方式记入装订成卷的簿册,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将有关事项加以记录或储存;任何登记的、记录的或储存的事项应视为由交易商或交易商授权实施的。
(6)凡依本条规定必须由交易商置备的记录,如不采用登记项目的方式记入装订成卷的簿册而采用其他方法,交易商应采取合理预防措施以防止作伪,并使便于发现任何作伪行为。
(7)不管本条尚有任何其他规定,不得仅因交易商所置备的记录系有关其商品期货合同交易业务以外所经营任何业务的记录的一部分,或者与之相结合,而认为交易商未依本条规定置备记录。
(8)任何交易商无正当理由而违反本条规定,即属犯罪,应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款1万元及监禁6个月。
(9)在依本条规定置备的任何记录中,如有人故意――
(a)以任何方式登记、记录或储存,或使人登记、记录或储存其明知虚假或导致误解主要情节的任何事项;
(b)毁坏、删除或伪造,或使人毁坏、删除或伪造已经登记、记录或储存的任何事项;或
(c)不予登记、记录或储存任何事项,意图使从该事项编撰的记录或其任何部分变为虚假。
则该人即为犯罪,应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款50万元及监禁5年。
45A发出合约订单
(1)交易商应就其在香港,不论其作为本人或代理人而签订的每一份有关买、卖或交换期货合同的合同,至迟在签订日的下一交易日结束前,开立符合第(2)款规定的合约订单,并――
(a)如果是作为代理人而缔结的交易,至迟在该日后5日内将该合约订单交给客户;
(b)如果是作为本人而缔结的交易,自己保留该合约订单。
(2)交易商依第(1)款规定开立的合约订单,在合适的下应包括――
(a)依第(1)款第(a)项规定交易商应将合约订单交与的客户的姓名;
(b)交易商以交易商身份经营业务时所用的姓名或称号以及经营业务的主要营业地点;
(c)在交易商作为本人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有关此种经营的说明;
(d)签订合同所在的商品交易所名称;
(e)如合同是由代理人签订的,则该代理人的姓名;
(f)合同签订的日期以及合约订单开立的日期;
(g)合同为一新合同,还是一结算合同;
(h)合同是为了――
(i)购买;
(ii)出售;还是
(iii)交换;
(i)购买、出售或交换的商品名称;
(j)商品的贸易单位;
(k)除合同为一交换合同外,每一贸易单位的价格;
(l)贸易单位的数目;
(m)期货合同履行的日期;
(n)就该合同应付的佣金的比率或数额。
(3)任何交易商违反本条规定即属犯罪,应判处罚金1万元及监禁6个月。
45B.交易商应向客户提供某些材料,等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一交易商应当应客户的要求而――
(a)向客户提供有关交易的任何合约订单副本以及客户与交易商的帐目副本;以及
(b)如果委员会根据客户的申请下达指令,则备好交易商的合约订单副本和客户与交易商的帐目,以便客户在交易商正常营业时间内的一切合理时间进行检查。
(2)第(1)款并不要求交易商――
(a)提供、或留待检查涉及申请日2年以前交易的任何合约订单副本;或
(b)提供涉及申请日7年以前交易的任何帐目副本,或留待检查该任何帐目。
(3)任何交易商违反本条规定即属犯罪,应判处罚款1万元及监禁6个月。
46.应存入独立帐户的款项
(1)交易商应同由委员会就本款规定批准的组织一起,建立并保存:一家依《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注册的接受存款公司,一家限制持牌银行或一家持牌银行,一个或多个独立帐户,将其从任何客户或为任何客户所收到的就期货合同买或卖的一切款项(扣除结算所或其它结算机构按规定收取的佣金及其它正当费用),在收到后4个银行营业日内存入该独立帐户,但已经付给该客户,或已按其指示支付而并非存入不是独立帐户的交易商帐户者,不在此限。
(2)依第(1)款规定须存入独立帐户的所有款项应有交易商在此保留,直至将它们付给交易商为之保管的客户,或者按照客户的指示支付,或者,根据具体情况,直至需要为该客户付清购买期货合同款项之时。
(3)依第(1)款规定须存入独立帐户的所有款项应在交易商收到后4个银行营业日内存入。
(4)第(1)款所述款项以外的其他款项,不得存入独立帐户。
(5)每一交易商应保持下列各项记录――
(a)存入其备有的独立帐户的所有款项,载明其为之保管的客户以及它们存入该帐户的日期;
(b)从独立帐户的所有提款,这些提款的日期以及为之提款的客户姓名;以及
(c)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细节(如果有的话)。
(6)任何交易商――
(a)无正当理由而违反本条规定,即属犯罪,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款1万元及监禁6个月;
(b)故意诈骗而违反本条规定,即属犯罪,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款50万元及监禁5年。
47.存入独立帐户的款项不得用以偿付债务,等
(1)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独立帐户下的款项不得用以偿付交易商的债务,也不得因执行任何法院的命令或诉讼程序而拨付或提取。
(2)任何违反第(1)款规定而进行的支付应视为自始无效,收受该款项的人不能取得对该款的任何所有权。
48.独立帐户的请求权和留置权不受影响
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可以剥夺或影响任何人所拥有的,对独立帐户下的任何款项、或者对为购买期货合同而收到或收自出售期货合同的但尚未存入独立帐户的任何款项的合法请求权和留置权。
49.交易商应指定核数师
(1)交易商应指定一名核数师核查其帐目(包括依第46条规定要求交易商备有的所有独立帐户),并且,如果核数师以任何原因停止为交易商工作,则交易商应在实际可行的尽短时间内指定另一名核数师以取代之。
(2)核数师如果符合下列情况,则无资格依第(1)款规定被指定为核数师――
(a)交易商为个人而核数师为其雇员、或为其雇员所雇用;
(b)交易商为公司而核数师为其董事或雇员、或为其董事或雇员所雇用;或
(c)交易商为商号而核数师为其合伙人或雇员、或为其合伙人或雇员所雇用。
49A.撤换核数师的通报
(1)在下列情况下,交易商应立即向委员会发出书面通报――
(a)如交易商为一公司,它――
(i)计划向其股东发出通报,告知他们在任期届满以前撤换依第49条指定的核数师的普通决议;或
(ii)向其股东发出通报,告知他们在依第49条指定的核数师任期届满时以另一核数师代替之的普通决议;以及
(b)不管交易商是否一公司,依第49条规定被指定为交易商核数师的人,由于第(a)项所述决议以外的原因而停职。
(2)任何交易商违反第(1)款规定即为犯罪,应判处罚款5千元。
50.交易商应呈报年度帐目,等
(1)交易商应――
(a)就本条实施之日以前开始并在该日以后结束,或者交易商始以交易商身份营业之日以前开始并在该日以后结束(以较后者为准)的财政年度;及
(b)就以后的每一财政年度,
造具一份真实公平的损益帐和一份截至该财政年度最后一日为止的资产负债表,并在该财政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或经委员会依第(2)款规定许可延展的期限内),连同核数师对损益帐和资产负债表的核查报告,呈报委员会。
(2)如果交易商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延展第(1)款所确定的4个月期限,而委员会确信有需要延展的特殊理由,则委员会可以延展该期限至其认为适当的期限,并可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果有的话)。
(3)任何交易商不遵守第(1)款或依第(2)款规定所附条件的规定,即为犯罪,应判处罚款5千元。
51.在某些情况下核数师应向委员会报告
(1)在为交易商履行核数师职责期间,如果核数师――
(a)发觉任何在其看来对交易商的财务状况有严重不利影响的事项;或
(b)发现交易商违反第45、46条的证据,
则他应在实际可行的尽短时间内,向委员会和交易商发送书面报告,根据具体情况,告知该事项或该违反规定的事实。
(2)依第49条被指定的交易商的核数师,如果发生下列情况,应立即书面通知,委员会――
(a)在其任期届满有前辞职;
(b)决定不再寻求重新指定;或
(c)决定在其交易商帐目报告中,提出保留的或相反的结论。
51A.核数师与委员会的联系
(1)不管是否出于委员会的要求,核数师根据本条例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的规定,将有关其作为核数师所能发现的、以及与委员会的职能相关的事项的情况或见解,以良好的职业感通报委员会,不能被认为违反了其作为交易商的核数师所负有的任何义务。
(2)第(1)款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交易商的核数师,也同样适用于前交易商的核数师以及前核数师。
(3)在本条中――
“前核数师”意指以前曾为交易商的核数师或前交易商的核数师的人;
“前交易商”意指以前曾为交易商的人。
52.委员会指定核数师的权力
(1)如果――
(a)交易商不依第50条规定呈递核数师的报告;或
(b)委员会收到依第51条呈递的报告,则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指定一名核数师,全面地、或就任何特殊事项检查并审核该交易商的簿册、帐目和记录,如果它确信这对交易商、交易商的客户或公众有利的话。
(2)如果委员会认为由其依第(1)款规定指定的核数师的费用和开支全部或任何部分在由交易商承担,则它可以书面命令指示交易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按规定的方式,支付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和开支的款项。
(3)如果交易商不遵行依第(2)款所发的命令,委员会可以将命令中规定的款项作为债务向法院诉请偿付。
53.委员会应客户申请而指定核数师的权力
(1)委员会接到客户的书面申请,指控交易商未就其为客户或代客户持有或收取的任何款项、或未就任何期货合同的买与卖向客户交代清楚,则它可以,于事先给予交易商以解释此事的机会后,书面指定一名核数师对该交易商的簿册、帐目和记录,进行全面的或就特殊事项的检查和审核。
(2)第(1)款所述的每份申请书应说明――
(a)指控交易商有关未作交待的情况的细节;
(b)已发生的未作交待所涉及的款项及期货合同交易的细节;以及
(c)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细节。
(3)第(1)款所述申请书中的陈述应由申请人出具宣誓书来加以证实,如出于真实且无恶意者,应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
(4)委员会不得依第(1)款规定指定核数师,除非它确信――
(a)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提出申请;以及
(b)对交易商簿册、帐目和记录的检查、审核和提出报告是为了交易商、申请人或公众的利益。
(5)如果委员会认为由其依第(1)款规定指定的核数师的费用和开支全部或任何部分应用交易商或申请人负担,则它可以书面命令指示该交易商或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按规定的方式,支付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和开支的款项。
(6)如果交易商或申请人不遵行依第(5)款所发的命令,委员会可以将命令中规定的款项作为债务向法院诉请偿付。
54.核数师应向委员会报告
依第52条或53条指定的核数师,于结束其被指派进行的检查和审核后,应向委员会作出报告。
55.委员会指定的核数师的权力
(1)依第52条或53条被指定以检查和审核交易商簿册、帐目和记录的核数师,为了实施其检查和审核,可以――
(a)宣誓检查交易商、并且在交易商为公司或商号的情况下,检查公司的任何董事或商号的任何合伙人(根据具体情况),以及交易商的任何雇员、代理人和任何依本条例指定的与上述簿册、帐目和记录有关联的其他核数师;
(b)要求交易商,并且在交易商为公司或商号的情况下,要求公司的任何董事或商号的任何合伙人(根据具体情况),以及交易商的雇员和代理人,提交交易商持有或为交易商持有的有关其营业的任何簿册、帐目和记录;
(c)要求交易商指定的核数师提交其持有的有关交易商营业的任何簿册、帐目和记录;
(d)要求结算所提交其保存的有关交易商营业的任何簿册、帐目和记录;
(e)要求结算所提供其据有的有关交易营业的任何资料;
(f)雇用其认为必需的人员协助其实施检查和审核;以及
(g)以亲自签署的书面文据,授权其所雇用的任何人员,实施其作为核数师所能实施的、有关检查和审核的任何行为或事情,但是对任何人进行的宣誓检查,不在此限。

(2)任何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回答或不回答依第52条或53条指定的核数师或依第(1)款第(g)项授权的人向其提出的任何问题,或者不遵行上述核数师或被授权人的向其提出的任何要求,即属犯罪,应判处罚款1万元及监禁2年。
(3)如果结算所无正当理由而不遵行依第52条或53条指定的核数师或依第(1)款第(g)项授权的人向其提出的任何要求,即属犯罪,应判处罚款5万元。
56.毁坏、涂改报告等罪行
(1)任何人企图阻止、拖延或妨碍本节规定的检查和审核的进行而――
(a)毁坏、藏匿或涂改有关交易商营业的任何簿册、帐目或记录;或
(b)向香港境外发送、或与人合谋发送属于交易商或交易商占有或交易商控制下的任何此类簿册、帐目或记录,或任何种类的财产,
即为犯罪,应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款50万元及监禁5年。
(2)在依第(1)款规定对罪犯进行的起诉中,如果证实该人犯有――
(a)毁坏、藏匿或涂改该款(a)项所提到的任何簿册、帐目或记录;或
(b)向香港境外发送或合谋发送该款(b)项所提到的任何簿册、帐目或记录,或任何财产,
则要证明其并非意图阻止、拖延或妨碍本节规定的检查和审核的进行,应由其本人承担举证责任。
(3)任何企图阻止、拖延或妨碍本节规定的检查和审核进行的人逃离香港,即属犯罪,应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款50万元及监禁5年。
57.对核数师及雇员传播某些事实的权利的限制
除了实施本条例规定所必需或者任何法律程序(民事的或刑事的)所要求,依第52条或53条指定的核数师或其任何雇员,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其作为核数师或雇员(根据具体情况)履行职责过程中所获得的任何资料,但是下列人员不在此列――
(a)委员会;以及
(b)-(c)(已撤销)
(d)在当事人为雇员的情况下,雇用他的核数师。
58.交易公司可对其成员规定额外义务
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妨碍交易公司或委员会对交易商规定他们认为必需的关于下列事项的附加义务和要求――
(a)对帐目的审核;
(b)由核数师通过报告提供的资料;或
(c)帐目、簿册和记录的保存。
  第Ⅵ部 贸易惯例
59.确定交易和户数限额
(1)委员会应当通过规则建立和确定,由任何人根据期货合同、就有关商品市场上的或受约束于该市场规则的特定商品可能进行的贸易的限额,或者可能保存的户数的限额。
(2)第(1)款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委员会对不同的特定商品、商品市场或交货月份确定不同的交易或户数限额,或者禁止其对规则中规定的特定交易免除限制。
60.超过限额构成违法
如果委员会根据第59条的规定建立了任何限额,则任何人不得――
(a)直接或间接地,在任何交易日内就适用规则的商品市场上的、或受其规则约束的该类特定商品缔结期货合同,而该类特定商品的数量超过委员会为一个交易日或其他规定期限确定的交易限额;或
(b)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期货合同就有关商品市场上的、或受该市场规则约束的该类特定商品持有或控制净长期或净短期户头,而户数超过委员会为该特定商品或就该特定商品确定的户数限额。
60A.兜售期货合同
(1)除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论为自己还是为他人,也不论是有约定还是其他情况,均不得四处走访以――
(a)与任何人达成或试图达成――
(i)使该人或意图使该人购买或出售期货合同的协议;或
(ii)意在或表面上意在为该人从期货合同中牟取利润的协议;或
(b)诱使或试图诱使任何他人与之达成第(a)项中所述的任何协议,
不管其是否在四处走访以做其他行为或事情。
(2)第(1)款规定不适用――
(a)任何人,如果――
(i)他至另一人处走访,而该人为银行家、律师、专业会计师、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或商品交易顾问代表;以及
(ii)不论作为本人或代理人,他与该人达成或试图达成第(1)款所述协议,或者诱使该人或试图诱使该人与之达成此种协议;或
(b)虽四处走访,但属于为贯彻本款规定而制定的规例中规定的一类人的任何其他人员。
(3)本条任何规定不适用于委员会就本条规定准予豁免的任何期货合同,如果准予豁免的条件已经具备。
(4)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即为犯罪,应判处罚款1万元及监禁6个月。
(5)在依第(4)款提起的有关违反该条规定的任何诉讼程序中,如能证明被告人在任何14天的时间内有2次或2次以上第(1)款所述的行为,则可推定其为四处走访,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6)在本条中――
“走访”包括亲自访问和电话联系;
“期货合同”包括有关委员会就本定义规定的项目(不管是否可以交付)的期货合同,或声称为期货合同的合同。
61.禁止选择权交易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商品市场上或通过商品市场,进行或自称准备进行任何交易,以向任何人转让其购买或出售任何商品的选择权、或期货合同的选择权,但是商品市场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62.虚假交易,等
(1)任何人不得故意制造或使他人制造、或通过任何行动故意制造一种虚假的、使人误解的表象,以表示其正在积极地经营商品市场上的任何商品。
(2)任何人不得传播或散布、或授权或参与传播或散布任何说法或信息,其大意是由于某人或更多人的市场交易行为(据其所知,这些行为是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进行的),任何期货合同的价格将要或可能会上升或下降。
63.使用欺诈或欺骗手段,等
任何人,在与其他任何人进行涉及期货合同买或卖的任何交易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地――
(a)使用任何花招,阴谋或诡计以欺骗该其他人;或
(b)从事任何行为、做法或经营方式从而对该其他人起到欺诈或欺骗作用,或可能起到欺诈或欺骗作用。
64.虚假或误导性陈述
任何人不得为了诱使达成期货合同的买卖而直接或间接地做出――
(a)任何陈述,在其时或其情境下就任何重要事实而言是虚假或误导性的,并且其明知或有足够理由相信是虚假的或误导性的;或
(b)任何陈述,由于遗漏重要事实而成为虚假的或误导性的,并且其明知或有足够理由相信由于遗漏该事实已成为虚假的或误导性的。
65.犯罪行为
(1)任何人违反第60条或61条的规定即为犯罪,应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款1万元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违反第62、63或64条的规定即为犯罪,应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款100万元及监禁7年。
  第Ⅶ部 66-75款(已撤销)
  第Ⅷ部 赔偿基金
76.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会”意指依第78条第(1)款设立的期货赔偿基金委员会。
(2)本部中所述的请求人或提出赔偿要求的人;包括在该人死亡、无力偿还债务或其他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遗产代理人或有权管理其财产的其他任何人。
77.赔偿基金的设立
委员会应设立并保持一项用于补偿的基金,称为赔偿基金,用于本部所列的用途。
78.期货赔偿基金委员会
(1)应设立一个委员会,称为期货赔偿基金委员会,按照本条规定负责赔偿基金的管理。
(2)该委员会应由委员会指定的5名成员组成,其中至少2名是委员会委员,至少2名是由交易公司提名的人员。
(3)委员会应从该委员会成员中,提名一个同时又是委员会委员的人员,担任该委员会的主席。
(4)该委员会应依本部规定,代表委员会行使委员会可能授予其的某些权力、义务和职责。
(5)除委员会另有任何指示外,该委员会可以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调整其程序。
79.构成赔偿基金的款项
(1)赔偿基金应当由下列款项组成――
(a)由交易公司按本部规定付于或存于委员会的所有款项;
(b)由于行使本部赋予的任何权利而由委员会或代表委员会收回的所有款项;
(c)依第(2)款规定借入的所有款项;
(ca)依第83条第(1)款规定进行投资所收到的、并未依第83条第(2)款第(b)项付与交易公司的任何收益或利润;
(cb)由交易公司就合约征收付与委员会的款项;
(d)合法付入赔偿基金的所有其他款项。
(2)按照期货赔偿基金委员会就任何特殊贷款批准的偿还利率,委员会可以从任何持牌银行名限制持牌银行为赔偿基金贷入款项,并可以将依第83条获得的任何投资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但是任何时候此类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200万元。
79A.合约征收
(1)交易公司应当就每一股东,按规定的每一可征交易的征收比率向委员会缴付一笔征收款,用于赔偿基金。
(2)委员会在与交易公司协商后,可以就合约征收制定规则以规定――
(a)交易公司缴付的比率,可以表现为每一可征交易的统一比率或每一可征交易价值的一定比例,并可以为一零比率;
(b)由交易公司就可征交易的细节向委员会申报的表格和时间;
(c)由交易公司为证明该申报而向委员会提交经审核的帐目;
(d)交易公司不予申报时委员会所作的估价;
(e)由交易公司就合约征收向委员会缴付的方式和时间;
(f)有关交易公司就合约征收所负义务的任何其他事项,可以通过该规则很方便地加以规定的。
(3)依第(2)款规定制定的规则应在《宪报》上公布,并且在公布满1个月后方可实施。
(4)就本条及依本条所制定的任何规则而言,“可征交易”意指买的合约或卖的合约,它――
(a)已在商品交易所由股东于商品期货合同交易过程中完成交易;并且
(b)已在结算所登记。
80.款项应存入银行帐户
委员会应当在一家或多家持牌银行或者在一家或多家限制持牌银行,开立一个或多个银行帐户,并在依本部规定使用之前,将构成赔偿基金一部分的所有款项付入或转入该银行帐户。
81.赔偿基金帐目
(1)委员会应就赔偿基金署备正规的帐目,并就本条例实施之日以前开始至该日以后结束的财政年度、及随后的每一个财政年度,造具一份收付帐和一份直至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的资产负债表。
(2)委员会应指定一名核数师以审核赔偿基金。
(3)依上款指定的核数师应每年审核赔偿基金的帐目,并应审核依第(1)款造具的每份收付帐和资产负债表,同时就该收付帐和资产负债表造具审核报告呈报委员会。

(3A)依本条指定的核数师为了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可以调取并检查其可能需要的交易公司簿册和记录。
(4)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委员会应将经审核的收付帐和资产负债表副本、连同核数师就上述的审核报告送交交易公司,并将收付帐与资产负债表在《宪报》上公布。
82.交易公司应按股东缴付保证金
(1)交易公司应就每一股东存入并保存于委员会――
(a)一笔数额为5万元的现金;以及
(b)一份书面担保,保证按委员会依第85条第(1)款对交易公司不时提出的要求向委员会加存一笔5万元金额的款项,或者加存总计为5万元金额的几笔款项。
(2)依本条规定应由交易缴付的任何款项可由委员会作为债务向法院诉请偿付。
83.赔偿基金款项的投资
(1)委员会可以将构成赔偿基金的一部分并为本部所列任何其他用途所不急需的任何款项,投资于――
(a)持牌银行或限制持牌银行中的定期存款;或
(b)法律允许受托人将信托基金投资于之的证券。
(2)委员会依第(1)款规定进行资金投资的任何收益或利润,在由委员会区分并扣除其认为合适的,代表其管理赔偿基金费用的数额后,应当――
(a)加入基金;或
(b)付给交易公司。
(3)定期存款收据或其他证明依第(1)款所做投资的文据应保存于委员会办事处,或存放于持牌银行或者限制持牌银行以妥善保管。
84.停止股东资格人士的影响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果交易公司已根据第82条或第85条的规定就一名股东缴存了款项而该股东终止作为一名股东,则委员会应在该股东终止为股东之日起6个月内,将该缴存款项退还交易公司,或者于考虑赔偿基金所应负的所有确定的或可能的责任之后,将委员会决定的部分款项予以退还,依第82条第(1)款第(b)项的规定就该股东所作的任何担保应视为撤销。
(2)如果一人终止为股东是其失职的结果,而该违约行为使得赔偿基金付出一笔款项,则该付出款项应该从依第(1)款本应退还交易公司的缴存款项数额中扣除。
(3)如果一人终止为股东后又重新成为股东,则第82、85条和第87条第(3)款的规定应视该人为新股东而加以适用。
85.某些情况下的补充赔偿基金
(1)如果委员会有此要求,交易公司应当在依第82条第(1)款第(a)项就每一股东缴存款项之外,就要求时为股东的每一个人,不时向委员会加存一笔5万元金额的款项或者总计为5万元金额的几笔款项;在做了任何该种缴付之后,依第82条第(1)款第(b)项就每一该股东所做的担保应视为相应地改变或撤销。
(2)交易公司就每一股东向赔偿基金所负责任的最大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0万元。
(3)(已撤销)
(4)交易公司依本条规定应付的款项可以由委员会作为债务向法院诉请偿付。
86.赔偿基金的支付
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应该在需要时并按委员会确定的顺序,从赔偿基金中支付下列款项中的一项或多项――
(a)调查或维护依本部规定提出的索赔要求所产生的,或有关赔偿基金或在交易公司或委员会行使依本部规定授予的有关赔偿基金的权利、权力和职权时所产生的,一切法律方面或其他方面的开支;
(b)由于管理赔偿基金而产生的、但未能按照第83条第(2)款规定予以补偿的开支;
(ba)依第83条第(2)款第(b)项付给交易公司的任何收益或利润;
(bb)依第79条第(2)款所借任何款项的利息;
(c)交易公司承认的或依本部规定向交易公司提出的一切索赔要求的款项(包括诉讼费用);以及
(d)依本部规定可从赔偿基金中支出的一切其他款项。
87.对赔偿基金的索偿
(1)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如果有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由于股东或其任何董事、合伙人或雇员,根据具体情况,在股东的商品交易所进行商品期货交易营业过程中或与该营业有关的情况下,就下述情况的金钱、期货合同或其他财产有失职行为,致遭受金钱损失――
(a)该金钱、期货合同或其他财产是为该人或代表该人委托给该股东或其任何董事、合伙人或雇员,或由受者收受的;以及
(b)对该金钱、期货合同或其他财产,该人被赋予所有权或享有受益权(不管是现存的或可能的),
则该人有权依本部规定,要求从赔偿基金中获得该金钱损失的补偿。
(2)第(1)款规定并不赋予任何股东对赔偿基金提出索偿的权利。
(3)除本条和第90条第(6)款另有规定外,因为股东的失职行为而就其从赔偿基金中支付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达200万元,它应包括――
(a)就该失职行为提起的所有索偿要求;以及
(b)就该股东任何以前的失职而提起的,但未成为依第90条所作决定的标的任何索偿要求。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有权向赔偿基金索偿的金额为该人所受实际金钱损失的数额(包括因提起和证明索偿要求而附带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支出)减除该人从赔偿基金之外收到或可能收到的、减轻其损失的任何数量或价值的金钱或其他利益。
(4A)为避免嫌疑、兹作声明如下:当事人未对其提出索偿的该股东用尽所有相关权利和其他救济手段,不得成为拒绝向该人支付赔偿金的理由。
(5)如果依本部规定从赔偿基金中支付了赔偿金,则该赔偿金总额(不包括第(4)款中提及的费用和开发)的利息应该按委员会确定的利率并就委员会确定的期间支付给请求人。
(6)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条实施前发生的失职行为。
88.在赔偿基金方面善意董事的权利,等
(1)不管本部中尚有任何相反规定,如果所有依本部提出索偿的人,因股东的董事、合伙人或雇员的失职行为所遭受的金钱损失已依本部规定全部获得清偿,则向任何请求人支付赔偿的该股东或其任何其它董事、合伙人或雇员,应就该项偿付的范围取代该请求人对赔偿基金的一切权利及补救方法,如果交易公司于考虑一切情况之后,认为其--
(a)不会是该失职行为的参与者;以及
(b)在该事件中行为诚实而合理。
(2)交易公司应将依第(1)款所做的决定,书面通知该款中述及的股东或其董事、合伙人或雇员。
(3)如果股东或股东的任何董事、合伙人或雇员不服交易公司的决定,则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起28日内,向委员会提出上诉。
(4)上诉人应在向委员会提交上诉通知的同日,将该通知副本递交交易公司。
(5)委员会应当就上述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如果于考虑所有情况之后,认为上诉人--
(a)不会是该失职行为的参与者;以及
(b)在该事件中行为诚实而合理,则委员会可以指示上诉人就其所作任何支付的范围取代被支付赔偿的人对赔偿基金的一切权利和救济方法。
89.对赔偿基金提出索偿的通知
(1)如果交易公司有理由相信某股东有失职行为,可能引起依本部规定的索偿,则交易公司应在每日出版并发行于全香港的一种或多种英文报纸和一种或多种中文报纸上刊登通知,规定一个日期,在该日期或日期前,可以就通知中载明的股东提出从赔偿基金获得赔偿的请求,但该日期不得早于通知刊登后的3个月。
(2)如果任何人想依本部规定提出索偿,则应向交易公司或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
(a)如果第(1)款所述通知已经刊登,在通知规定的日期或之前;或
(b)如果没有此类通知刊登,在其知道引起索偿的失职行为之后3个月内。
(3)未在第(2)款限定的时间内提出的任何索偿请求,除非交易公司另做决定,不予考虑。
(4)不得因依本条刊登真实而无恶意的的通知而向交易公司或管理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90. 在索赔方面交易公司的权力
(1)如果交易公司确信依本部提出的赔偿请求为一正当的请求,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应当做出决定,同意该请求。
(2)如果交易公司确信依本部提出的赔偿请求是不正当的,则应作出决定,不同意该请求;或者如果确信该请求部分正当,则可做出决定,同意该部分请求。 (2A)第(1)款或第(2)款所述的决定应当由交易公司在请求向交易公司或委员会提起6个日内做出,或者在委员会就任何特殊案件批准的较长期限内做出。
(3)如果交易公司依第(1)款或第(2)款规定作出决定,应立即将该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人或其律师,并将通知副本送交委员会。
(4)如果交易公司依第(2)款规定不同意、或部分同意所提请求,则交易公司的决定应根据具体情况,说明不同意或部分同意的理由。
(5)如果,就任何特殊请求,交易公司在考虑赔偿基金的所有确定的和可能的责任之后,认为基金的资产尚能许可,则它可以在取得委员会的同意的前提下,就该请求同意其认为合适的、超过第(87)条第(3)款规定的数额。
(6)在不影响第92条规定的前提下,对本条或第91条第(2)款所述交易公司的决定不服的人,可以在决定后的1个月内,按照依第74条制定的任何规则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第VII部的规定,除第67、69条外,应适用于任何此类上诉。
(7)接到下述文件的副本--
(a)第三款所述的表示同意或部分同意请求的通知;或
(b)依第(6)款并遵照第75条第(1)款的规定认可上诉请求的决定,
应该是委员会就交易公司同意的或上诉决定的数额(根据具体情况)向请求人支付赔偿的充分根据,但是在支付前,委员会可以要求交易公司就有关请求、请求人以及决定或上诉决定提供委员会认为适当的的具体细节。
91. 交易公司得要求提供文件,等
(1)交易公司可以要求任何人提交必要的任何期货合同、文件或证据陈述书--
(a)以证实依本部规定提出的任何索偿要求;
(b)以对任何股东或任何其他人行使其权利;或
(c)以能就构成或涉及刑事犯罪的失职行为对任何人提起刑事诉讼。
(2)任何请求人未能在1个月或交易公司就任何特殊案件许可的较长期限内提交第(1)款要求提交的任何期货合同、文件或证据陈述书,如果交易公司确信该期货合同。文件或证据陈述书为请求人占有或可得到,可以拒绝同意请求人的请求。
92. 确认对赔偿基金索偿的法院诉讼程序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依本部规定提起的索偿未能依第90条规定由交易公司或上诉决定所同意或仅予部分同意的人,可以在法院对交易公司提起诉讼,以确认其请求权。
(2)除获得法院许可外,在第90条第(3)款所述通知或任何上诉的决定送达1个月后,不得依第(1)款规定对交易公司提起诉讼。
(3)依本部规定对交易公司提起的确认请求权的诉讼应当按照向交易公司索债的诉讼来进行。
93.关于法院诉讼程序的补充规定
在依第92条提起的任何诉讼中--
(a)凡与请求权的产生有关的个人(一人或多人)可以采取的一切辩护,交易公司均可采取;
(b)一切有关诉讼费用的问题,应由法院来裁量;以及
(c)可以用来指控股东负有失职责任的证据,也可以用来证明失职行为的事实,纵然该股东或其他人并非诉讼中的被告或当事人。
94.确认索偿的法院命令
在依第92条提起的任何诉讼中,如果法院确信索偿所基于失职行为确实存在,并且请求人从其他角度来看也有合法请求权,则法院应通过命令--
(a)同意请求的数额或其认为适当的部分;
(b)宣布失职行为的事实和日期以及依第(a)项同意的数额;以及
(c)指示委员会将依第(b)项宣布的数额支付给请求人。
95.委员会在赔偿基金支付后的代位求偿权,等
委员会在依本部分规定就任何索偿从赔偿基金项下做任何支付时,
(a)索偿人因基于违约而遭受金钱损失的索偿,以及委员会依87条(5)的规定业已支付的该款项的利息,其有关的一切权利和补救应由委员会在其所作偿付的限度内代位行使;以及
(b)在委员会从赔偿基金项下作出任何支付的全部数额,包括依87条(5)规定的任何利息,归还该委员会之前,索偿人无权基于任何破产或法律程序或其他方式,就其金钱损失从有关股东的资产,或如该金钱损失是由于董事、合伙人或股东的雇员的违约所造成,而从该董事、合伙人或雇员的资产中收受任何款项。
96. 索偿支付只能从赔偿基金项下偿付
属于委员会或交易公司的任何款项或其他财产,除赔偿基金外,不得用以偿付本部规定的任何索偿,无论该索偿是经交易公司同意还是作为法院命令的标的或其他情况。
97. 赔偿基金不足以偿付索偿时的规定
(1)如赔偿基金项下贷方金额不足以偿付依本部规定已经同意的,或法院已作出命令的所有索偿的全部款项,依第(2)款之规定,该贷方金额应按照交易公司或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公平的方式,在索偿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并且任何此等索偿,应就其尚未支付部分在赔偿基金项下又有款项可动用时,从赔偿基金增加的收入中得到偿付。
(2)如所有因违约而引起的索偿,已依本部规定予以同意或法院作出命令应予支付的总额,超过根据本部可就任何与违约有关股东予以支付的总额,则该索偿总额应按交易公司或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公平的方式,在索偿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并且,在从赔偿基金项下按该比例支付索偿总额时――
(a)一切此等索偿以及与之有关的法院命令;和
(b)此后可能引起的或作出的一切与拖欠有关的其他索偿,
均应无条件偿付。
98.在交易公司清盘时委员会退还保证金的权力
交易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清盘时,委员会可在其绝对自由裁量权限内决定,在清偿一切赔偿基金项下的未付债务后,向交易公司清算人支付交易公司根据本部规定以现金所存之保证金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连同由其产生之任何收益;在作任何此项支付时,该款项应成为交易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并可由清算人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Ⅸ部 杂项规定
99.上诉程序
根据本条例向高等法院上诉,应在依《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制定的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内和方式下提出;而其审理亦应按照该法院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100.有关股东某些事项的报告
(1)如管理委员会知悉任何事项对股东履行其作为交易商的法定义务具有不利的或可能不利的影响,应在知悉后尽快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报告。
(2)股东被交易公司暂停资格或除名时,管理委员会应在该暂停或除名,根据具体情况,发生后3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报告。
101.交易商就其财政年度的通知
每一交易商,除作为被委认为公司或商号的交易商的该公司或商号的董事、合伙人或雇员外,应书面通知委员会――
(a)交易商所采用的财政年度期间及其终止的日期;以及
(b)财政年度期间或其终止日期的任何变更。
102.向委员会提供规则副本
交易公司应将制订或发布的一切商品市场规则的副本,以及一切对于该规则的变更建议及时提交委员会。
103.交易公司等提供记录,等
(1)交易公司、结算所、担保公司和交易商应按照委员会的要求――
(a)出示其置备的有关其营业或为其营业目的或涉及任何商品期货合同交易的任何簿册、帐目和记录;
(b)提供有关其营业或任何商品期货合同交易的任何其他资料。
(2)如交易公司、结算所、担保公司或任何交易商无合理原因而拒不遵守第(1)款规定之要求,即属犯罪,根据具体情况,可罚款50,000元。
104.仓库管理员应保存记录
按照交易公司规则登记的仓库管理员应按委员会的要求造具报告、保存记录,并允许检查此类记录和仓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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