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200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2004年修订)
  

[题注]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1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200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8号

2004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海洋渔业船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生产作业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和在外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渔业船员考试发证机关(以下简称“考试发证机关”)。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海洋渔业生产以及渔业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二)“有限航区”:系指中国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对马海峡(不包括外国领海和港口)以及中国沿海各港口。
(三)“无限航区”:系指海上任何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国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
(四)“院校”:系指由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可的有关高等和中等专业院校。
(五)“职务证书”:系指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话)务员证书。
(六)“渔业船员”:系指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七)“船员海上资历”包括按本规则进行的专业训练、技术业务培训时间,但不包括船员离船公休、调离岸工作和非本职业务学习时间。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考试大纲,并可根据渔业生产技术的发展,适当增减考试内容。

  第六条 船员考试、补考、审证、签发证书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务证书及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第七条 职务证书分甲类证书和乙类证书。

  第八条 驾驶员证书等级及适用范围:
1.甲类证书
  一等:适用所有船舶;
  二等:适用未满1600吨船舶;
  三等:适用未满500总吨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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