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05年修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0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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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26年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78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05年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2005年4月21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已经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文物,由其使用、保管单位负保护责任。
  集体、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文物,由其所有人、使用人负保护责任。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宗教、教育、旅游、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鼓励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依法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有较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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