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2026年5月27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试验区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试验区建设,研究决定试验区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省发展改革部门承担试验区建设具体协调工作,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支持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体制机制,推动试验区与行政区融合发展。”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试验区应当按照突出重点、优势互补、合作双赢、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加强与台湾地区的产业合作,引进和培育新一代信息技术、智能制造、生物医药、高端装备、低空经济、具身智能等重点产业,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修改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推动试验区与台湾地区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跨境数据流动等领域的深度合作;支持试验区创新发展数字贸易,有序扩大数字领域开放,加强数据安全监管。
  “支持试验区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绿电进园区、进企业,推动零碳园区、零碳工厂建设。”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试验区应当推动区内传统工业区向科创产业园转型。支持光电、机器人、低空经济、人工智能、先进计算等产业载体发展,深化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发展,鼓励昆山综合保税区功能延伸和转型升级。
  “试验区应当支持台资企业转型升级,鼓励台资企业加大技术、装备、人才等关键要素投入,联合产业链关联企业,参与组建创新联合体,加快技术迭代和产品升级,实现台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机构动态全覆盖。”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支持试验区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试验区应当支持企业拓展‘一带一路’市场,完善涉外法律综合服务、跨境税收、碳足迹核算服务,发布重点行业海外投资指引,加强海外投资经营风险预警等服务。”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注册地在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人民币出资时,可以不再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账户,结算银行可以直接为企业办理人民币资本金入账结算业务。”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在第一款中增加“支持银行优化新型国际贸易结算”。
  将第二款中的“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修改为“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支持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支持试验区内已上市企业依法并购重组、再融资。支持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和机构发行科技创新债券。试验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发行本外币债券。支持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财政和税收政策”修改为“财政政策”。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试验区支持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在试验区共同设立合作研发平台,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研究,联合培养研发团队和技术人才。”
  (十四)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试验区内工作生活的台湾地区居民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符合规定条件的,与本地居民在医疗、教育、养老、住房等基本公共服务方面享受同等待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支持台胞子女在昆山市中小学和公办幼儿园就读,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支持在试验区试点实施台湾地区居民购房支付便利化政策。”
  (十六)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旅游”。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落实禁捕退捕要求,实行限额捕捞,发展增殖渔业、水产品加工业和流通业,拓展深远海养殖业,推进产业化经营,提高渔业生产效率、水产品质量和供应保障能力。”
  (三)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管、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海事、海警等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统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产苗种科学技术研究和水产优良品种选育、培育、推广。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删去第三款。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并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限养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由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水域和滩涂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密度和措施。”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合理确定养殖期限,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具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当地渔业生产者。”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依法取得的国有水域滩涂养殖权,可以转让、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
  “(一)水域、滩涂管辖权有争议;
  “(二)违反养殖证管理规定;
  “(三)未经水域滩涂养殖权共有人书面同意;
  “(四)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等原因,决定收回养殖水面;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的其他情形。”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发证登记。”
  (十)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本省范围内的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由省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捕捞限额总量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并向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渔业资源状况、水生生物繁殖生长规律以及重点水生生物物种、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需要,科学论证后设立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明确禁渔的区域范围、起止时间和禁止作业类型。”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的状况,调整本省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怀卵亲本种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垂钓。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湖泊水域,禁止使用多杆、多钩等器具和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垂钓,禁止使用可视化设备、遥控器具垂钓,禁止利用船、艇、筏、浮具等辅助垂钓。”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禁止携带禁用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
  删去第六款。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已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
  “(二)捕捞限额指标以外的捕捞渔船;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等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加强对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渔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加强渔业生产安全监管数智化建设。
  “渔业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及其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取得相应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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