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Provis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Urban Construction Archives (Only Title Translated)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Provis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Urban Construction Archives (Only Title Translated)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档案局令第61号

2026年4月20日

  (2026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档案局令第61号公布 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提升城建档案信息化水平,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治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移交、保管、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治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提供城建档案业务指导和利用服务。
  城市建设档案馆与未建立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市、县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统称城建档案机构。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和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依法申请和保障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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