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5月30日

  (2025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不得”修改为“禁止”。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于国家实施工业产品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经过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报废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到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九)将第三十条中的“前桥、后桥”修改为“前后桥”。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报废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报废回收。禁止出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箱、前后桥、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禁止利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时,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征用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农业机械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箱、前后桥、车架等部件拼装农业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对台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台湾地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在本省注册的法人,可牵头或者参与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享受与本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同等政策。受聘于在本省注册法人的台湾同胞,可以作为项目(课题)负责人申报,享受同等政策。”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研发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省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组织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按照国家规定的归属与流向及时进行档案的清理、移交。”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可以延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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