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3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0号

2013年12月24日

  (2008年2月13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引航员管理,提高引航员素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航员任职、培训、考试和评估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办法负责统一实施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引航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航员,是指取得引航员任职资格并受聘于引航机构的人员,包括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三级引航员。

  第二章 引航员任职

  第五条 按海港和内河两个系列,引航员任职资格分为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和三级引航员。
  海港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沿海港口及附近水域,内河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内河港口和航线。

  第六条 引航员按下列规定权限引领船舶:
  (一)海港、内河一级引航员可以在各自的引领范围内引领任何船舶;
  (二)海港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50米的船舶,内河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00米的船舶;但是总长等于或者大于180米的客船除外;
  (三)海港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80米的船舶,内河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50米的船舶;但是客船和载运散装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特定类型船舶的实际情况以及引航员的任职年限等因素,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制定各类别、等级引航员引领的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具体规定。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引领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应当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八条 引航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后,才可以引领相应种类和长度的船舶。

  第九条 申请一、二、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舶驾驶员体检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并通过相应的考试和评估;
  (四)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安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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