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24年修正)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24年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24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2024年11月25日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包括加速器、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等)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以下工作:
  (一)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Ⅱ类、Ⅲ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探伤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四)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销售单位,Ⅱ类射线装置(加速器除外)生产、销售、使用单位,以及Ⅲ类射线装置生产、销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五)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转让的审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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