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改)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2004年11月3日
《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2004年11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修改)。
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在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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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2004年11月3日
《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2004年11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修改)。
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在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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