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题注] (1994年7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废止。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8月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三章 治理与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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