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

云南省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43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云南省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

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2010年9月30日

  《云南省消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军事设施主管单位的申请,对军事设施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提供协助。
  铁路、民航、航运、港口的消防监督管理的具体管辖分工,由省公安机关确定。林木、林地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管辖分工,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单位应当在消防安全月期间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灭火、应急救援及逃生自救演练等消防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消防队(站)建设、消防宣传等公益活动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二)编制消防工作发展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逐步增加消防投入,建设和完善城乡公共消防设施;
  (四)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制定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战勤保障体系、灭火抢险救援区域协作机制和火情预警、监测机制;
  (五)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力量建设,依托公安消防队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六)引导公民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对农村居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投保予以扶持,推动社会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七)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检查、消除火灾隐患,领导、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对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建议;组织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安全重大事项,部署消防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管理,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依法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四)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对消防产品的维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七)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为学校指派消防辅导员;
  (八)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工作、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派出所依照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对规定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含消防站)和规划内的消防装备建设等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费、应急救援经费、日常消防装备费等编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根据需要拨付消防专项配套资金,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城乡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加强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将城市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综合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村居民和城镇低收入人群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工作。
  水利、农业、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标准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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