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修订)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2010年7月23日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东省产 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产品质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考核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四条 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生产者生产或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企业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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