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2010年12月20日

  (1990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海及沿江、沿海滩涂等渔业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淡水渔业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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