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7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停车场进行日常管理。
发改、财政、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税务、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鼓励停车场投资主体采取发行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设立停车设施建设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拓宽停车场建设融资渠道。
第九条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及运行管理,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改、住建、公安、城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分别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建设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
......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7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停车场进行日常管理。
发改、财政、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税务、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鼓励停车场投资主体采取发行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设立停车设施建设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拓宽停车场建设融资渠道。
第九条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及运行管理,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改、住建、公安、城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分别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建设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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