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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此文件中《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被废止。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12月1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公布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二、对《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放单位修改接入方案。”
(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三、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河道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根据《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此文件中《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被废止。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12月1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公布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二、对《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放单位修改接入方案。”
(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三、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河道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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