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黄浦江上游水源,保障全市人民健康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浦江上游水源的保护范围:
  (一)自闵行西界至淀峰四十五公里的黄浦江水域,淀山湖与元荡湖体,沿江湖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以及大泖港、园泄泾上溯十公里的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
  (二)自龙华港至闵行西界三十公里的黄浦江水域以及沿江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划为准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确保达到国家二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上游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源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局领导。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五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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