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文日期:1996年5月15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15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05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19960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96修正)[19960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保证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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