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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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修改。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11月25日

  (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预防和控制,使用、检验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等。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料系统向大气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区域协同、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交通运输规划,围绕减污降碳目标完善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明确专门机构,推动数据共享,实施目标考核,提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机制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推动落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出行方式。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决定对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使用力度,支持充换电站、加氢站等新能源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采取提供通行便利、停车收费优惠等措施优化新能源机动车使用环境。
  新增、更新公交、出租、环卫、邮政等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轻型物流配送车,用于园林、环卫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港口、机场、铁路货场、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内部作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主要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人、非机动车交通系统建设,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优化行人、非机动车出行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化调整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支持铁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水路或者管道运输方式,促进绿色交通运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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