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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2017年9月29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于201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将残疾人专业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土地供应、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生、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残疾人组织,配备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 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对于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相关部门收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依法处理的要求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主动及时公开助残、惠残政策和项目以及具体办事流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统计和分析报告制度,完善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定期开展残疾人的动态监测和统计调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所负责的残疾人事业经费及其他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公益性项目的实施情况,接受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和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鼓励并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发展残疾人服务业,为残疾人提供优惠和照顾。
残疾人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应当承担扶助残疾人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扶残、助残活动,支持志愿者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残疾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审批并免费发放。
卫生和计生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残疾评定应当为残疾评定申请人提供方便。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优惠政策。
......
根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2017年9月29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于201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将残疾人专业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土地供应、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生、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残疾人组织,配备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 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对于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相关部门收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依法处理的要求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主动及时公开助残、惠残政策和项目以及具体办事流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统计和分析报告制度,完善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定期开展残疾人的动态监测和统计调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所负责的残疾人事业经费及其他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公益性项目的实施情况,接受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和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鼓励并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发展残疾人服务业,为残疾人提供优惠和照顾。
残疾人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应当承担扶助残疾人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扶残、助残活动,支持志愿者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残疾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审批并免费发放。
卫生和计生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残疾评定应当为残疾评定申请人提供方便。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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