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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扫除文盲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中《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江苏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此文件中《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已被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2021年9月29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
(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第五十三条中的“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发生在长江流域范围的非法采砂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取土”。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渔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航道”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
二、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高新技术企业,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由科技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发展和改革、经济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省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负责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组织档案价值的鉴定”。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六)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后,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在互联网上传播档案原文”。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将有关条款中的“档案管理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海洋与渔业”部门。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应当根据灾害危害程度采取停工、停业、停课、停运、交通管制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动员社会力量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投入使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农林”“海洋与渔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修改为“应急”部门,“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广电”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部门,“环保”“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国土资源”“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经济和信息化”“无线电管理”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五、对《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粮食经营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的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三)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粮食收购企业定期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粮食经营主体应当对所经营粮食的质量负责,建立完整的粮食经营台账,包括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产地、品种、等级、收获年度、入库来源、储存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将第二款修改为:“粮食出库的,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七)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主体,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省粮食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八)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收购保障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政策性收储。”
(九)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粮食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检查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负责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地方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十)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场所;
“(二)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十一)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按照规定定向处置超标粮食的,由粮食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主体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政策性支持的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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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扫除文盲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中《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被废止。
根据《江苏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此文件中《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已被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2021年9月29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
(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第五十三条中的“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发生在长江流域范围的非法采砂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取土”。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渔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航道”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
二、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高新技术企业,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由科技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发展和改革、经济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省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负责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组织档案价值的鉴定”。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六)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后,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在互联网上传播档案原文”。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将有关条款中的“档案管理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海洋与渔业”部门。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应当根据灾害危害程度采取停工、停业、停课、停运、交通管制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动员社会力量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投入使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农林”“海洋与渔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修改为“应急”部门,“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广电”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部门,“环保”“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国土资源”“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经济和信息化”“无线电管理”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五、对《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粮食经营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的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三)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粮食收购企业定期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粮食经营主体应当对所经营粮食的质量负责,建立完整的粮食经营台账,包括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产地、品种、等级、收获年度、入库来源、储存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将第二款修改为:“粮食出库的,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七)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主体,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省粮食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八)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收购保障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政策性收储。”
(九)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粮食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检查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负责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地方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十)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场所;
“(二)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十一)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按照规定定向处置超标粮食的,由粮食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主体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政策性支持的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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