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年修订)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此文件已被修改。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年修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2021年9月29日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三章 调控与储备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建立现代粮食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提升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以及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支持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推广优良品种和绿色高效技术,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有效供给。
  粮食主产区和产销平衡区应当稳定粮食生产,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区域内粮食自给率和区域外粮源供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流通安全风险评估、粮食品质测报机制,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区域内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流通、储备、供应等情况以及评估结果。

  第八条 鼓励节约用粮,倡导健康消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支持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基地建设。
  粮食经营主体和用粮单位应当运用新设施、新技术和新装备,节约粮食、减少损耗,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新闻媒体应当对节约粮食开展公益性宣传,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九条 粮食经营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的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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