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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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1年12月19日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制止违法建造私房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
  (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三)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
  (四)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
  (五)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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