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重点整治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场所;
  “(二)加强治安防范,实行群防群治,健全防范网络,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强化各项治安管理,积极排查调处各类群体性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五)加强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六)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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