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题注] (1993年9月6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8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3年9月6日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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