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

2004年5月28日

(1986年9月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摩崖石刻及崖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遗迹及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及风俗习惯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其他自然物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摩崖石刻、崖壁画以及地下、洞内、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政府指定保护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及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政府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较多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第七条 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乡、镇文化中心站、文化站(室)要把保护本区域内的文物作为重要任务之一。
  国家鼓励在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发展义务文物保护员,逐步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网。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费用,分别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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