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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2008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2008年3月27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3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妥善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一项服务包括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或者通过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除依法降价处理的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方式使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
(二)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
(三)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在一些地区或行业大幅度提高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根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2008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2008年3月27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3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妥善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一项服务包括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或者通过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除依法降价处理的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方式使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
(二)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
(三)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在一些地区或行业大幅度提高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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