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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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建设局、建设(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宁夏建设集团,各有关单位: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试样能代表母体的质量状况和取样的真实,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以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建建[2000]211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见证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见证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具体实施对全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我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建筑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见证取样、送检的范围、数量和程序
第五条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为各相关标准规范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其余70%为常规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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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砼试块;同一强度等级、同一批次同条件养护试块不少于3组;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砼小型砌块;
(五)用于拌制砼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结构的砼中使用的掺加剂(每品种、一个验收批至少要保证一组见证试件);
(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每品种、一个验收批至少要保证一组见证试件);
(八)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第七条 见证取样送检的程序:
(一)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委派或指定有见证取样合格证书的人员,签发《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备案表》(见附件一),并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和见证检测单位备案,抄送施工单位。
(二)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审核批准的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表(见附件二),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件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和产地场地及编号等,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要对试件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见证人员应填写《见证取样记录》(见附件三),并将见证取样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三)见证人员应对试件进行监护并和施工企业取样人员一起将试件和见证取样记录送至见证检测单位或由见证人员采取有效的封样设施加封志后由送样人员送至见证检测单位。
(四)见证检测单位在接受见证检验任务时,应检查《见证取样记录》及试件上的标识和封志、外观等情况,确认无误后方可签收《见证取样记录》,进行检测。对无见证人员签字、标识或封志不清又无见证人员监送的试样应予以拒收。
(五)见证检测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在检验报告中应注明见证人员姓名和证书号。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验报告必须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未注明见证人员姓名和证书号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质量保证资料和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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